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3民初17912号
原告:北京佳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园高仁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306493311G。
法定代表人:程庆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北京护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月,北京护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原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东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7700696141U。
法定代表人:武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佳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泰公司)与被告阳原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阳原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日立案。
原告佳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6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16663.2元(以欠付款726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按照每日3‰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采购安装合同》,双方合作项目为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项目,合同总价款为453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时间节点生产、发货、安装、验收,截至2018年12月20日,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拖欠货款726800元未予支付。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案涉项目在被告收到发货通知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原告付清合同约定款项的95%,即4309200元,剩余的5%,即226800元于项目交付使用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实际上,被告仅于2018年10月8日、2018年11月8日、2018年11月29日,分三次向原告分别支付1360800元、1448400元和100万元,三次共计支付3809200元,尚欠726800元至今未予支付。根据合同第九条关于“双方若未按照合同执行的,每日偿付剩余工程量相应金额或应付款项相应金额的3‰”的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12月20日(此日期为完工日期,比约定的被告收到发货通知单之日更晚)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共计365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4309200-3809200)×365×3‰=547500元;自2019年12月21日至今(暂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的违约金为(4536000-3809200)×558×3‰=1216663.2元。上述违约金合计1764163.2元,被告应当就自己的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该违约金。
被告阳原建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张家口市阳原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安装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大棚,并约定安装必须按照要求安全安装,安装前必须向被告方提供施工图纸等,合同内容就安装工作做了详细说明,且明确温室竣工验收标准。合同大篇幅就温室安装内容进行了约定,整个合同内容体现为一个标准的建设工程安装合同,如安装内容、安装期限、温室竣工验收、工程安全管理、安全文明安装等,从整个合同内容双方权利义务既有提供材料,又包括实施安装施工,但双方的合同内容主要就安装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大棚安装行为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的实质内容不是买卖日光大棚而主要是为接收日光大棚的安装工程为目的,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安装施工合同纠纷。第二,《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安装施工合同纠纷,该案件应归属于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不适用普通合同案件的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张家口市阳原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佳华泰公司提交的《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采购安装合同》之内容,佳华泰公司与阳原建材公司约定阳原建材公司的采购产品为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安装地点位于阳原县久泰生态种植有限公司久泰生态园区内,温室大棚的规格数量为9米×60米的温室30座。可见涉案合同项下的采购标的物为农业大棚。所谓农业大棚,一般是指具有保温性能的框架覆膜结构,其作用在于调节或改变种植的生长时间,故农业大棚本质上属于农业设施,一般架构于农业用地上,因土地和大棚本身系为农业服务,大棚并非永久性建筑物。农业大棚的安装、施工企业资质等并不具备建设工程的特点,因此双方就农业大棚采购安装签订的合同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而应归入承揽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佳华泰公司(乙方)与阳原建材公司(甲方)在《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采购安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决,败诉方承担所有费用。”双方在该条中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合同乙方佳华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阳原建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阳原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思思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丽媛
书 记 员 牛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