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辖终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原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阳原县西城镇东关。
法定代表人:武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佳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园高仁路4号。
法定代表人:程庆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北京护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月,北京护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阳原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阳原一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佳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791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阳原一建上诉称,本案涉案《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安装合同》)内容为安装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常温室,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义务明确约定安装必须按照要求安全安装,安装前必须向被告方提供施工图纸等,合同内容就安装工作做了详细的说明,且明确温室竣工验收标准,本案日光温室非临时性建筑,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诉工程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阳原一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人民法院审理。
佳华泰公司对阳原一建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佳华泰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中,《采购安装合同》之内容,系阳原一建采购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安装地点位于阳原县久泰生态种植有限公司久泰生态园区内,温室大棚的规格数量为9米×60米的温室30座。可见涉案合同项下的采购标的物为农业大棚,不具备建设工程的特点,因此,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佳华泰公司与阳原一建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如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系佳华泰公司。佳华泰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阳原一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阳原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黄 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巫扬帆
书 记 员 胡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