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原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

阳原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7民终1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东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生,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市桥东区。
上诉人**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阳原一建)因与被上诉人***、杨秀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6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原一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阳原县分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显示,一审法院给阳原一建邮寄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能送达,导致阳原一建不知道该案的存在,未能依法行使辩论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按照上述第四项规定,一审法院违法剥夺了阳原一建的辩论权利,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6民初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成进
审判员***
审判员姜兵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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