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17912号
原告:北京佳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园高仁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306493311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护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护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原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东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7700696141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佳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泰公司)与被告阳原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7268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第一段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该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第二段以226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JHT-2018-YYJT-2018018的《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安装合同》),双方合作项目为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项目,合同总价款453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时间节点生产、发货、安装、验收,截至2018年12月20日,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拖欠货款726800元一直未予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付款要求,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二条约定,案涉项目在被告收到发货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付清合同约定款项的95%,即4309200元,剩余5%,即226800元于项目交付使用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实际上,被告仅于2018年10月8日、2018年11月8日、2018年11月9日,分三次向原告分别支付1360800元、1448400元和100万元,三次共计支付3809200元,尚欠726800元至今未予支付。依据合同第九条关于“双方若未按照合同执行的,每日偿付剩余工作量相应金额或应付款项相应金额的千分之三”的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12月20日(此日期为完工日期,比约定的被告收到发货通知单之日更晚)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共计365天。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非被告。以被告名义承包的阳原县蔬菜产业试验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的实际履行人为张某,该项目所需要的日光温室大棚的安装等由张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承揽合同,该合同从始至终由张某与原告对接实施,给付原告费用也是由张某通过被告账户支付,被告公司对该项目没有参与实施,该项目的欠款责任应该由张某承担。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被告负责人签字,也没有日期,合同存在瑕疵。二、涉案合同的履行系原告事先违约,要求原告承担温室维修费用40.2万元。被告通过向张某了解,涉案合同签订后,张某通过被告账户支付了大部分费用,而原告交付的日光温室大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张某无数次与原告沟通维修,原告找各种理由推脱,导致多数日光温室大棚不能正常使用,无奈为减少损失,张某雇佣专人负责维修,发生维修人工费用36万元。因原告提供的日光温室大棚配套设施不符合质量要求,更换电机、棉袄花费2万元,更换卷帘机12个花费1.2万元,因绷布、胶带无法使用更换费用1万元,以上费用共计40.2万元。可见原告方一直没有按约定承担维修义务,而合同第七条约定温室主体及铝合金篷房免费维修6年,但在张某无数次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一直没有过问日光温室帐篷的质量问题,原告在索要余款时曾与张某协商余款可抵顶部分维修费用,被告在使用过程中花费温室维修费用等费用40.2万元,应该从承揽款中扣减。三、关于合同欠款数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约定了工程费用的给付方式,张某于2018年11月29日前支付了工程款3809200元,剩余726800元,其中226800元为总合同5%的保证金,50万元系欠款,所欠工程款用于抵顶维修费用,正是基于这种情况,才出现了欠款未支付的事实发生,也不应该适用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而现在原告回避这一事实,除不承担维修费用外,还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虽然合同约定了日违约金为千分之三,但违约金标准约定明显过高,即使迟延给付只是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违约行为发生之日原告无法确定的违约时间的情况下,应该从起诉之日计算。计算的标准从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数。关于违约数额被告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所诉的金额726800元中,其中有质量保证金226800元,该款项已交于总发包方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集团),至今总发包方没有退还,在总发包方退还后,被告可扣留返还,保证金不应该作为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基于以上情况,被告作为国有企业,现在唯一能够做到的是尽量协调张某协助归还原告欠款及保证金,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7日,***(甲方)与佳华泰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安装合同》并约定如下内容:“第一条,采购项目。1.采购名称: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项目。2.产品名称: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3.安装地点:阳原县久泰生态种植有限公司久泰生态园区内。4.温室规格和内容:(1)安装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大棚。规格数量为9米*60米,共计30座,面积540平方米。5.采购价:含税单价280元/平方米,暂定含税总价为4536000元。本合同价格包括合同中第一项采购清单项目费用、税费、运费、安装建设费、杂费、保险费、技术资料、安装设计费等合同有关的费用,以上价款含16%增值税。本合同价格不包含监理费、审计费、安全文明费、土地清理费等。如由于后附材料数量发生变化,甲方应根据材料变化依据材料合同单价重新决算给乙方。第二条,采购价款的支付及约定。1.自合同签订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款项金额的30%。2.乙方生产完产品,乙方以发货通知单告知甲方产品可发货,甲方于收到发货通知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款项金额的65%(发货告知单见附件5)。3.采购项目交付使用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款项金额的5%。第三条,安装期限。3.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第六条,温室竣工验收。1.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后,乙方先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在收到申请后5个自然日内根据验收标准组织验收,乙方积极配合甲方进行设备的调试,全部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在产品交付验收书上签字确认,正式移交甲方使用。2.若乙方提前竣工,甲方应在接到乙方书面验收申请5自然日内组织验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期,安装使用及附随义务由甲方承担。3.乙方组装完工后甲方应及时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乙方重新更换和安装,如甲方收到乙方要求验收通知后10个自然日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0自然日内不以书面提出相关意见,视为甲方已验收完成并对产品及安装无异议。若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付款,且预期超过10自然日的,乙方有权将停止对甲方发送货物或将货物运回,甲方承担相应费用及损失。6.甲方在验收中对温室规格、质量等有异议,乙方应在当场予以答复解决;对甲方的书面异议,乙方应在7自然日内负责处理并函复甲方处理情况。第七条,售后服务。1.温室主体及铝合金篷房:6年免费维修。第九条,违约责任。3.双方责任。双方若未按照合同执行的,每日偿付剩余工程量相应金额或应付款项相应金额的千分之三。第十一条,纠纷解决办法。如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决,败诉方承担所有费用。
2018年10月8日***给付佳华泰公司1360800元。2018年11月8日***给付佳华泰公司1448400元。2018年11月29日***给付佳华泰公司10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3809200元。
诉讼中,佳华泰公司提交销售出库单一张,显示出库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产品为温室大棚30个,无人签名盖章。***对该销售出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诉讼中,佳华泰公司提交《项目验收单》一张,显示:“乙方现已将项目完工,交付使用,双方共同验收。项目名称为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甲方为久泰生态园,乙方为佳华泰公司。规格为9米*60米,数量为30栋。验收日期为2019年1月16日。”本院注意到,佳华泰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确认,***在甲方处盖章确认。针对该《项目验收单》,***认可真实性,但表示涉诉项目的实施主体系张某,张某与***系挂靠关系,但无法提交挂靠合同。
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佐证涉案项目由张某实际实施:
1.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张,显示2018年10月8日张某向***给付1360800元,用途备注为“大棚款”,2018年11月8日张某向***给付1448400元。***据此主张张某向其转款用在了涉案项目上。佳华泰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认为张某的该2笔转账与本案无关。
2.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显示2018年10月8日***向佳华泰公司给付1360800元,备注用途为“材料款”,2018年11月8日***向佳华泰公司给付1448400元,备注用途为“货款”。***据此主张其收到张某的转款后即转账给了佳华泰公司,进一步证明张某为涉案项目的实际实施主体。佳华泰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表示不认可张某,其与张某之间没有发生经济往来。
3.提交领款单一张,载明事由为“工程款”,金额为2397000元,领款人处备注日期为2018年9月21日,会计主管人员核批处有“张某”签名字样。佳华泰公司认为该单据为***自制的单据,故不认可真实性,亦不认可证明目的。
4.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张,显示2018年9月21日城乡建设集团向***给付2421000元,备注用途为“工程预付款”;2020年1月8日城乡建设集团向***给付5245500元,备注用途为“阳原蔬菜大棚工程款”。***据此主张城乡建设集团向***给付工程款,***再转款给张某。佳华泰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诉讼中,***提交其作为分包人与城乡建设集团(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主张涉案项目在总合同项下,质保金因城乡建设集团没有退还给***,故***不同意向佳华泰公司支付质保金。庭审中,主张**原一建该合同原件在张某处,现***也找不到张某了。佳华泰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证明目的。
诉讼中,***主张:佳华泰公司交付的大棚出现质量问题,但佳华泰公司以***欠付尾款为由拒绝维修,张某安排专业人员进行维修,三年花费人工费36万元;因佳华泰公司提供的电机和棉被质量不合格,***进行更换花费2万元,卷帘机12个坏了***花费1.2万元,胶带和绷布因质量不合格***进行更换花费1万元;以上人工和维修费共计产生40.2万元。***要求以上费用应从其欠付的工程款中抵扣,同时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畸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佳华泰公司则认为,涉诉《采购安装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是温室主体及铝合金篷房为6年免费维修,免费维修不是指所有大棚结构,且涉诉大棚交付使用后***从未向佳华泰公司提出维修要求,***主张的花费没有证据支持。
经本院询问,***称其主张的人工费和维修费的相关证据均在张某处保管,***提供不了,张某现也联系不上,亦无法提供向佳华泰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佳华泰公司提交的采购安装合同、发票、项目验收单、银行回单,被告***提交的银行回单、电汇凭证、分包合同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佳华泰公司与***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在该合同项下,佳华泰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在于提供并安装符合合同约定的30栋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大棚,***的主要合同义务在于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采购安装合同》第二条之约定:“1.自合同签订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款项金额的30%。2.乙方生产完产品,乙方以发货通知单告知甲方产品可发货,甲方于收到发货通知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款项金额的65%(发货告知单见附件5)。3.采购项目交付使用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款项金额的5%。”该合同第六条约定:“1.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后,乙方先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在收到申请后5自然日内根据验收标准组织验收,乙方积极配合甲方进行设备的调试,全部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在产品交付验收书上签字确认,正式移交甲方使用。”结合佳华泰公司提交的《项目验收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可知,涉诉大棚已在2019年1月16日经佳华泰公司与***双方盖章确认验收通过,并已交付使用。那么在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收到发货通知单的准确日期、大棚交付使用的准确日期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本院认定***公司应当在2019年1月16日验收通过之日前给付第二期款项,即65%的合同款2948400元。现有证据证明***于2018年10月8日给付完毕第一期款项1360800元,于2018年11月8日、11月29日给付第二期合同款2448400元,故第二期合同款尚有50万元未予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2020年1月23日前给付合同款项金额的5%即226800元。***逾期给付上述2笔款项,已经构成违约。佳华泰公司要求***继续给付欠付的合同款并给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佳华泰公司计收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缺乏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予以认定。***辩称涉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系案外人张某,在佳华泰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辩称佳华泰公司提交的大棚存在质量问题,其和张某多次向佳华泰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亦未提交证据佐证其支出维修费、人工费40.2万元一事客观存在。故其要求在诉争标的物中抵扣40.2万元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佳华泰公司签订协议、向佳华泰公司付款、与佳华泰公司验收大棚的主体均为***,***应基于涉案《采购安装合同》向佳华泰公司履行给付义务。至于***与案外人张某、城乡建设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应由相关主体另行协商处理,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原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佳华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2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阳原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佳华泰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第一段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第二段以226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佳华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阳原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4元,由被告阳原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