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渤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渤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同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民初14889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渤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东风村1530号10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朱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峰,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芹,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同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西亭路35号滨河人家2号楼四楼A079(18)。
法定代表人:蔡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中,盐城市盐都区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兵,盐城市盐都区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上海渤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同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沪0120民初1488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上海渤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保全人江苏同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国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缪凯茵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