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22民初41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49年2月27日生,白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兆庆,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继永,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中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2689X。
法定代表人:郭玮,系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光辉,男,198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山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221871500。
法定代表人:胡成龙,系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燕,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辉。
第三人: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中路55号1栋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5016563XM。
法定代表人:钱泳华,系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辉。
第三人: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754090663。
法定代表人:刘昭义,系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军,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钢,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海宇公司)、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电建公司)、第三人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海宇六盘水分公司)、第三人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七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继永、张兆庆,被告海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燕、杨辉,被告电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光辉、第三人海宇六盘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辉、第三人七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军、李永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电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0545.79元,并判决被告电建公司以930545.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海宇公司在收到被告电建公司工程范围内对被告电建公司差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10月,原告通过向第三人海宇六盘水分公司缴纳管理费的方式挂靠被告海宇公司,并以第三人海宇六盘水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电建公司签订《国投盘江发电有限公司盘北煤矸石发电厂建设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电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国投盘江发电有限公司盘北煤矸石发电厂建设场地平整土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经被告海宇公司同意,原告***以被告海宇公司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用于收取案涉工程款。原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共收取了1695413.80元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7442942元,被告海宇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30545.79元。
被告电建公司辩称,被告电建公司已就本案工程向被告海宇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电建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
第三人海宇六盘水分公司辩称,本案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海宇公司在收到被告电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电建公司差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原告挂靠被告海宇公司与被告电建公司、七冶公司产生合同关系而引发的后果,根据原告的请求,其向被告海宇公司行使的是追偿权,并非是要求被告海宇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原告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主张在本案一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人七冶公司辩称,本案债务与第三人七冶公司无关。
被告海宇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请辩称并提出反诉请求称,2009年,原告***和被告海宇公司以被告海宇公司的名义承接盘北矸石发电厂建设的相关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以被告海宇公司的名义承揽盘北矸石发电厂建设的相关工程,原告***按工程价款的3%向被告海宇公司支付管理费,工程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税费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后原告***以被告海宇公司的名义组织了施工,工程款经结算为27573732元。在原告***承接工程过程中,由于原告***未及时向其组织施工的人员支付工钱引发诉讼,被告海宇公司被人民法院判决向张达江、高正陆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2703771.02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海宇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与承诺书》,承诺原告***系借用被告海宇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工程引起的诉讼、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及税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须按被告海宇公司的规定支付管理费和税金。被告海宇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款项,下无差欠。相反,原告应向被告赔偿因工程涉及诉讼所产生的损失。故被告海宇公司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决原告***向被告海宇公司支付管理费(按工程总价款的3%计算)和税款(按工程总价款的5.46%计算)2332737.73元;2.判决***向被告海宇公司赔偿损失3693609.96元(被告海宇公司须向张达江、高正陆履行的2703771.62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81234.9元、律师费120000元以及其他差旅费);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原告***对被告海宇公司提出的反请求辩称,本诉的平场工程的管理费在挂靠海宇公司施工前已经支付完毕,不应当另行支付。管理费系挂靠费,因违反建筑法强制性规定产生,属于非法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否则将会纵容建筑行业的违法行为。无论本诉平场工程还是反诉涉及的取水口工程,税款和发票均由转包方被告电建公司和第三人七冶公司缴纳和开具,被告海宇公司在未开具发票、未实际缴纳税款的前提下,要求原告***承担税款无事实依据。海宇公司无证据证实已按照生效判决向张达江等人支付了判决确定款项,假使已经实际支付,也无计算利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海宇公司要求原告赔偿因诉讼产生的损失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依据,无权可以转嫁给原告承担。即使被告海宇公司反诉请求成立,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此外,被告提出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是将两个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一个案件中主张权利,第二项反诉请求又系追偿权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违反了民事案件一案一由的处分原则,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电建公司对被告提出的反请求述称,反诉主张的债务与被告电建公司无关。
第三人七冶公司述称,反诉主张的债务与第三人七冶公司无关。
第三人海宇六盘水分公司述称,对被告海宇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贵州海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0日更名为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贵州海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随之更名为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中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更名为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公司,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变更为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
2009年11月1日,原告代表第三人海宇六盘水分公司与被告电建公司签订《国投盘江发电有限公司盘北煤矸石发电厂建设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电建公司将其承包的盘北煤矸石发电厂建设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转包给被告海宇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厂区土石方施工,包括土石方开挖、石方爆破、土石方2公里以内运输、分层回填、平整等,工期为100天,工程总价款暂定为5681017元。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海宇公司对外以授权的名义由原告***与被告电建公司处理工程施工事宜,实际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其间由原告***以海宇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用以收取工程款。2011年9月6日,原告代表被告海宇六盘水分公司与被告电建公司签订《盘北煤矸石电厂建设场地平整工程北侧54根桩后回填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电建公司将其承包的盘北煤矸石电厂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中的北侧54根桩回埋工程列为《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该部分工程的工期为30日。《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含根54桩后回填)经原告施工完毕并经合格验收。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海宇公司出具的《确认与承诺书》记载,盘北煤矸石电厂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投资管理和收取全部收益,原告在文书中承诺,工程所产生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税金、各项费用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海宇公司无关,若因此给被告海宇公司造成损失,最终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1月23日,经被告海宇公司与被告电建公司结算并形成《国投盘江发电有限公司盘北煤矸石发电厂建设场地平整工程完工总结算书》,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7442942元,被告电建公司已将该款项向被告海宇公司支付完毕,而被告海宇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6512396.21元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930545.79元。
另查明,第三人七冶公司将其承包的盘北煤矸石电厂厂外取水工程转包给被告海宇公司施工后,被告海宇公司对外以授权之名由***与第三人七冶公司处理工程施工事宜,事实上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海宇公司六盘水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记载,盘北煤矸石电厂场地平整取水工程在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因与相关施工人员产生工程款纠纷引发诉讼[案号:(2013)黔盘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在承诺书中承诺,取水工程与此案涉及被告海宇公司的责任后果由原告承担,若因此给被告海宇公司造成损失,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6月19日,案外人张达江、**海、曹斌以被告海宇公司、七冶公司为被告,以***、国投盘江发电有限公司等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后高正陆作为第三人提出独立诉讼请求,该案经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由被告海宇公司向张达江、高正陆等支付工程款1297730.40元,判决维持由被告海宇公司向第三人高正陆支付工程款1406040.62元,并判决收缴张达江、**海、曹斌的非法所得价款453399.68元,该案二审还判决被告海宇公司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盘北煤矸石电厂建设场地平整工程北侧54根桩后回填补充协议》《确认与承诺书》《国投盘江发电有限公司盘北煤矸石发电厂建设场地平整工程完工总结算书》《承诺书》、被告海宇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2015)黔盘民初字第3450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02民初终98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海宇公司以原告***为代表从被告电建公司承包盘北煤矸石发电厂建设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和盘北煤矸石电厂建设场地平整工程北侧54根桩后回填工程后,将工程转交给原告***施工,被告海宇公司与原告***之间事实上建立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海宇公司与原告***之间建立的工程转包合同无效。原告***实际施工的前述工程经验收合格,且被告电建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告海宇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海宇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期限,且原告与被告海宇公司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被告电建公司因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其已向被告海宇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电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海宇公司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海宇公司与原告***之间建立的工程转包合同无效,加之被告海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承担了盘北煤矸石发电厂建设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和盘北煤矸石电厂建设场地平整工程北侧54根桩后回填工程的税费,被告海宇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管理费和税费2332737.7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是基于《施工合同》、《盘北煤矸石电厂建设场地平整工程北侧54根桩后回填补充协议》起诉要求被告海宇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欠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海宇公司基于取水工程的合同关系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海宇公司可另案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0545.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9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992元,由被告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封舟文
人民陪审员 王 雄
人民陪审员 尹胜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