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富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728民初77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富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第二大街58号2号楼504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660928699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民坤律师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中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2689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电建公司)、河南富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富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富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富电公司、被告电建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674,251.40元及利息;2.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富电公司、被告电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7日,***与富电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富电公司将山东省菏泽市东明西南(50MW)风电项目-220KV升压站建筑工程发包给***,工程地点为菏泽市东明县马头镇境内。***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施工完成后,又按照富电公司、电建集公司的要求对工程量清单外的漏项进行施工,最后富电公司、电建公司给被告富电公司新增部分工程,两被告出具了工程签证单,原告按照签证单内容完成了施工。2019年7月,以上项目工程已投入使用。经原告与两被告核准结算,合同约定的工程清单内工程价款为6666553.37元,漏项部分工程款为1830875.73元,签证部分工程款为175582.5元,以上三项工程款合计为8673011.59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2674251.4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支付。 富电辩称并提起反诉请求,富电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东明西南(50MW)风电项目-220KV升压站建筑工程交给***施工,约定原告按照工程款的2%向该公司支付管理费,并承担向富电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的义务,税率为9%;还约定原告不能按照建设单位要求维修,富电公司将组织维修,同时按照***的2倍扣罚。施工后,原告经常拖欠工人工资,以没有资金购买材料为由停工,富电公司代原告支付劳务费、材料款、支付原告施工中的债务;由于原告施工不负责任,致使多次返工维修。经过富电公司与发包方结算,涉案工程款为8673011.59元,扣除管理费和税费2506011.32元,富电公司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为6167000.28元。经过富电公司核算,富电公司支付原告本人2070642元,代原告支付材料款562881.29元,代付其他款项619886.4元,会计***支付3318676.7元,因返修消缺费用455120.79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按2倍扣除,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富电公司多支付的款项1315327.7元,请法院判处。支持反诉请求。 电建公司辩称。被告电建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电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不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电建公司主张权利的条件,无权要求电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电建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并不是发包方,已经足额支付涉案工程款项,原告起诉电建公司没有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针对富电公司反诉请求辩称,一、富电公司明知承包人***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人的资格,仍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与富电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与富电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富电公司诉请的代付其他款619886.4元及扣除管理费、税金各项扣款2506011.32元均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因此该费用不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关于富电公司所述的代付钢材款562881.29元。***认可富电公司垫付材料款262881.29元,另30万元(一笔18万2018年11月7日,一笔12万元2018年11月7日)由***(指示会计***)转至富电公司名下,30万元是***出资,该30万元与富电公司无关。四、富电公司所述的消缺费用455120.79元。***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完成施工后交付给富电公司,富电公司在涉案投入使用后,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在提起诉讼后,富电公司又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维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目的是为了减少甚至拒付工程款找借口、找理由。富电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其主张的修缺费用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8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富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将东明县西南(50MW)风电场项目—220KV升压站建筑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法:原告包承包范围内项目被告富电公司对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价款,包工程所有成本及费用支出,包富电公司向原告收取结算价款2%的管理费用。如果原告按期交工,保质量要求,富电公司奖励原告结算价款2%。暂定总价款为6788479元。工程价款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安全文明施工、质量、进度、临建措施费用、管理费用、内部施工协调费、税金等其他成本费用的支出。第七条约定,如果原告在保修期内不按建设单位要求进行维修,富电公司将组织专人进行维修,同时富电公司将按维修实际费用2倍扣罚原告的保证金。2019年8月10日被告电建公司与富电公司签订一份《升压站钥匙交接协议》,约定富电公司在竣工验收前将升压站钥匙交由电建公司管理,并约定了富电公司对尾工、消缺部分继续施工的义务。《升压站钥匙交接协议》的附表,审核工程清单内工程价款为6666553.37元,漏项部分1830875.73元,签证部分175582.5元,合计总款为8673011.59元。 原告***承认被告富电公司为其垫付材料款262881.29元。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安排***两次转款给富电公司共计30万元;富电公司的记账单显示2018年11月7日支付***压站钢材款商丘亿航商贸有限公司两笔款共计30万元。 被告富电公司直接支付原告***2070642元,被告富电公司的会计***支付原告***3314299元。原告***认为富电公司代其付钢材款262881.29元,富电公司主张代***代付钢材款为562881.29元;原告***认为富电公司代付***11万元,富电公司主张代***付***为111000元;原告***主张富电公司代付***85000元,被告富电公司认为根据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支付206864元,被告富电公司实际支付劳动监察行政处罚款项共计123040元。原告***主张富电公司代其付其他材料费418819.29元,富电公司主张其代付其他材料费为619886.4元;被告富电公司主张管理费、税金、临建费以及其它扣项共计2506011.32元(已经包括富电公司代付***、***的款项);富电公司主张保修期内产生的消缺费455120.79元,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资质,富电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东明西南(50MW)风电项目-220KV升压站建筑工程交由***施工,被告富电公司与原告***显然是为了规避国家对于建筑资质要求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与富电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因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建设工程保修义务是承包人或者施工人应负的法定义务,即使工程停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承包人仍应对已完成的工程瑕疵承担保修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维修、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被告富电公司要求原告***对已经施工的工程承担瑕疵维修责任并提出反诉,具有法律依据。 虽然涉案工程在原告***施工完毕后已经投入使用,但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对于不同的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进行了具体规定,在保修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仍应当承担保修责任;基于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自然原告***对于维修工程仍不具有施工资质,被告富电公司根据质量瑕疵实际情况和发包方的要求进行维修,并要求原告***承担保修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原告***施工工程清单内工程价款为6666553.37元、漏项部分1830875.73元、签证部分175582.5元,合计8673011.59元,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已经支付富电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富电公司直接向原告***转款2070642元,通过富电公司会计***代付款3314299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富电公司主张的在工程结算中的扣项。依据富电公司提供付款凭证、赔偿协议书、罚款决定书等材料,代***付***赔偿款为111000元;按照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应支付206864元,实际支付劳动监察行政处罚款项共计123040元;原告***确认富电公司代付***赔偿款11万元,确认代付***劳务款85000元。本院认为,代***付***赔偿款111000元,有转账支付记录,应当予以确认;劳动监察行政处罚款项应当依照实际支付的123040元计取,对于没有支付的部分,不属于被告富电公司支出项,不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工程结算中的扣项“竣工资料费”、“竣工结算分摊费用”不属于施工工程价款范围,被告富电公司主张扣减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被告富电公司主张的在工程结算中的扣项“扣消缺尾工60000元”、“屋面防水8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2倍扣款,本院认为,原告***负有对其施工中存在的施工工程瑕疵应当负有维修责任,其不尽瑕疵维修义务,应当对被告富电公司维修的费用承担支付责任,但是被告富电公司要求按照***用的2倍扣除工程款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富电公司主张的管理费、税金、质量安全罚款、临建费等,因工程已经竣工,合同的有效与否不影响管理费的扣除,且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并未约定支付条件,被告富电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施工管理方面投入了人力、物力,工程完工后承担工程质量的质保责任等情况下,被告富电公司可以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计取工程管理费、税金、***等,因此,对于该扣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竣工结算书中的扣项数额应为2506011.32-60000-80000-(206864-123040)-43365.06-86730.12=2152092.14元。对于富电公司主张的结算外代原告***付钢材款562881.29元,因原告***的工作人员向富电公司汇款30万元,当日富电公司向***压站钢材款商丘亿航商贸有限公司付款30万元,该30万元材料款实际由原告***支付,因此原告***主张代付钢材款系262881.29元,应当予以认定;富电公司主张代付其他材料费为619886.4元,该项支付由付款记录和相关记账凭证予以证明,该项材料费619886.4元应予以认定,原告***认为代付其他材料费系418819.5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富电公司主张质保期内产生消缺费455120.79元,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富电公司通知并要求原告***维修的事实,但是原告***方以被告富电公司未履行付款承诺而未进行维修,说明富电公司在质保期内代原告***进行维修的事实存在,依照合同约定的“保修及维修管理”项约定按照竣工结算后造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应为8673011.59×3%=260190.38元;被告富电公司主张的质保期内消缺费455120.79元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金,超过部分不予认定(超过455120.79-260190.38=194930.41元)。 根据结算书中的工程价款、已付和垫付款项以及扣项核算如下:8673011.59-2070642-3314299-2152092.14-262881.29-619886.4-260190.38=7279.62元。 综上所述,富电公司已经向原告***超付工程款项7279.62元,原告***主张被告富电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被告河南富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279.62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富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9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319元由河南富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