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8民终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中段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电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2022)豫0825民初394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2023)豫08民终1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2023)豫0825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23)豫0825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改判***向***支付工程款57184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43007元由***承担;二、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内粉施工面积、单价认定错误。1.原审认定***对2#、6#楼的内粉面积为建筑面积12000㎡错误。原审作出上述认定的主要依据,是***与贵州电建公司2021年12月25日《2021年12月建筑安装工程进度结算书》及2022年1月15日《温县2018棚户区改造项目前上作二班组结算清单》第4项。结合***与贵州电建公司签署的《前上作二班组后续施工工程量报价清单》第3项,二次结构粉刷,单价49.5/㎡,备注1、2、6、9、10、11#楼含辅材,计量依据实际面积,足以证明上述结算清单中注明12000㎡的合同单价为49.5元,对应的计量依据是双方约定的实际面积而非建筑面积。***在本案2023年1月3日庭审提交的《证据目录》证据四,证明指向为内外墙粉刷***和贵州电建公司结算工程量是按照实际展开面积而非图纸建筑面积结算,可见,***对记载于工程量清单中的内粉12000㎡系实际展开面积自始明知且自认。在之后的鉴定和诉讼程序中,其又主张12000㎡是建筑面积是为了虚报工程量。值得说明的是,《温县2018棚户区改造项目前上作二班组结算清单》是***与贵州电建之间的结算依据,双方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及诉讼过程中,均未就内粉施工按照实际面积结算发生争议。2.原审按照建筑面积及对应单价认定***的内粉工程款,属于超诉请裁判。本案进入诉讼程序至今,***始终坚持内粉应按照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理由是***与贵州电建公司的内粉结算是按照实际面积,而且其与实际施工人员结算时也是按照实际面积进行的。***进一步按照其向实际施工人员支付工资的情况提出按实际面积18元/㎡的内粉单价。原审按照建筑面积将内粉单价酌定为45元/㎡既无依据更无必要,超出了***的诉请。***在本案司法鉴定程序中主张的内粉工程款包含争议部分为485204.40元,按照定额计算***的内粉工程款包含争议部分为420372.67元。原审认定内粉工程款为540000元,超出***的诉请。综合以上意见,结合***自己的主张应当认定其案涉内粉的工程款为18×12000=216000元。二、原审认定***有权就外墙清障(锯钢筋头)单独另行主张工程款,并按照***单方主张确定工程款数额,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认定***该项主张成立的依据是***与***“双方举证的劳务合同均未明确说明双方协商的结算价格包含外墙清障(锯钢筋头)价格”。但是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而该项劳务确实是外粉的必要准备工序的话,恰好证明***的主张能够成立,***无权另行主张该项费用。并且,***所称其按照每栋楼3000元支付给了施工人员,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在双方就该项施工可否单独计费无法达成一致,且***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所做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61005+89775+216000-609596=57184元。三、原审第一判项关于利息计算标准不明确,利息起算时间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为2023年1月17日,但该日期在事实认定和本院认为部分没有出现过,也没有说明以此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的事实和理由。四、原审认定案涉12000㎡系建筑面积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一审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4行“被告***对原告***内粉的2号楼、6号楼的层数无异议”,是无中生有。***一审答辩中主张***2#楼内粉面积1775.92㎡对应的是11层、16-18层共4层的建筑面积,6#楼的内粉面积为7377.64㎡,对应的是1、3-8、9-18共计16层的建筑面积,***只认可上述内粉的层数。在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第2页,***坚持答辩状中关于***的内粉施工层数的陈述。对于一审判决表述的“2#楼第6、7、8、10、12、13、14、15层完成一部分;6#楼第2、9层完成一部分”,***方从未以任何形式陈述或认可。其次,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5、6行认定12000㎡为建筑面积的依据是“***的内粉施工量和结算计算表、计算清单”,但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的内粉施工量,判决书根据施工量推理施工量,存在逻辑错误。同时,结算计算表、计算清单是***的单方陈述,***并未认可。五、一审判决第2页倒数第7行至最后一行的内容,在该案已经经历的所有诉讼阶段中,***均未提出过。
***辩称,一审对案涉工程款认定数额较低,应按照585902元全部支持***的诉讼请求。其中内粉粉刷面积应该按照12000×3,即36000㎡计算才是实际粉刷面积,这时单价可以按照18元/㎡,或按照建筑面积12000㎡计算,单价应按照49.5元/㎡较为合理,且***对外粉及其他部分的工程价款的认定也均有异议,详细理由不再赘述。因考虑到诉累及诉讼成本***没有提起上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对内粉施工面积、单价认定公平、合理。结算清单上12000㎡是建筑面积,并非实际粉刷面积,如果按照实际粉刷面积,应按建筑面积的3倍36000㎡。***故意将建筑面积与实际粉刷面积混淆,将建筑面积单价与实际粉刷面积的单价恶意混淆,逃避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要求粉刷面积按照较少的建筑面积12000㎡,单价却按建筑面积较低的单价18元计算,显然不合理,也不符合行业规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酌定按照45元的单价,粉刷面积根据建筑面积120000㎡计算相对公平合理,应予以维持。***与贵州电建公司的结算面积为120000㎡,首先,有施工图纸可以显示,另外,***在承接贵州电建公司的工程后直到与贵州电建结算期间,一直是***在进行施工,期间没有找其他班组进行施工,有原一审***代理人提交的“关于庭审问题的书面回复”可以证明。因此,***与贵州电建公司之间的结算清单可以作为本案工程款的计算的参考依据。二、一审按照建筑面积及对应单价认定内粉工程款不属于超诉请裁判,未超出***的诉讼请求范围。***的诉讼请求是585902元,一审判决386752元,没有超出***的诉讼请求范围。三、一审认定***有权就外墙清障(锯钢筋头)单独另行主张工程款,并支持***的工程款数额认定事实正确,公平合理。***对外墙清障(锯钢筋头)工程款保留诉权,将针对该项工程款另行起诉,***会在另案起诉中将会补充更加详细、完善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关于2#楼、6#楼楼外清障(锯钢筋头),施工过程中,***主张在施工前清除2#楼、6#楼外墙裸露大量的钢筋头,清除钢筋头是施工的前提,与***协商,让其支付每栋楼5000元的锯钢筋头劳务费,***与工地负责人**当面答应,***才开始楼外清障(锯钢筋头)。后***也实际按每栋楼3000元支付给了施工人员。外墙清障(锯钢筋头)的价格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该项劳务确实是外粉的必要准备工序,且***已经施工并完成,并将该项劳务费支付给了工人,已形成客观事实。***已经提供相关证据,但未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因此,针对该项费用,属于案涉合同之外***应主张的款项,***将保留诉权,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关于该事实的认定完全正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2023年1月17日属于笔误,应该是2022年1月17日案涉工程停工之日。关于实际粉刷面积,同答辩状意见。
贵州电建公司述称,请求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支付***劳务费58590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照合同履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贵州电建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贵州电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温县豫资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温县2018年棚户区改造安置区建设项目”发包给贵州电建公司。2019年7月29日,贵州电建公司与杭州万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项目中的温县棚户区改造安置区前上作建筑主体劳务工程分包给杭州万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在合同中约定禁止将工程转包或者再分包。
2018年12月1日,杭州万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项目中的西区(1-4#、6#、9#及部分地下室车库)由***承接施工。2021年6月,杭州万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退场,贵州电建公司直接与***协商2021年6月10日之后的工程仍由***继续施工,2021年10月18日,**代表贵州电建公司与***签订了《后续施工协议》。
2021年11月1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内外墙抹灰施工劳务合同》,将温县前上作棚户区改造项目2#楼、6#楼内、外墙粉刷、地面找平、公共部分楼梯踏步及室内批顶、屋面找平层、防水保护层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委托给乙方施工,一、工程概况:2#楼、6#楼共计18955.06m²。二、承包范围及内容:内、外墙粉刷,地面水泥砂浆找平,批顶(罩白,周边下翻10cm),楼梯水泥砂浆找平,刨地平、清理垃圾、屋面找平层,防水保护层。三、承包方式:内外粉刷,地面找平,楼梯水泥砂浆找平,批顶,屋面找平层,防水保护层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小型用具,小推车,刨地机,振动棒,电铲,铁锹,抹子由施工单位自备)。四、承包单价及工期:1、本工程所有工程量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单价按78元/㎡结算。2、总工期为45日历天,并服从甲方的临时调整,开工时间按甲方通知从2021年11月12日至2021年12月27日。合同履行期间,如乙方施工质量,工程进度确实无法满足甲方要求,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同意无条件及时退场并向甲方赔偿一切损失。(结算量按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的50%结算。)五、付款方式:1、本工程前期不支付任何费用,(生活费除外)内外粉刷:按照每栋楼为结算单元。A、外粉完成经三方验收合格(监理,施工方,甲方)付内外粉刷工程总造价的20%;B、内粉完成经三方验收合格(监理,施工方,甲方)付内外粉刷工程总造价的40%;C、地面找平完成经三方验收合格(监理,施工方,甲方)付内外粉刷工程总造价的20%。2、楼梯踏步:按照每栋楼为结算单元;楼梯水泥砂浆找平完成经三方验收合格(监理,施工方,甲方)付至楼梯工程总造价80%。3、批顶:按照每栋楼为结算单元;完成后经各方验收合格,按实结算后,付批顶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留3%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1个月内付清余款。六、甲方责任:1、甲方为乙方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交底,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2、及时为乙方提供所需材料。3、负责协调各种工序之间的安排。七、乙方责任:1、严格遵守国家规范和项目部制定的内、外墙抹灰施工质量和材料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2、服从管理、听从安排,保质按量完成甲方下达的工作任务。3、认真组织学习《安全生产法》和《现场文明施工管理标准》,做好安全、文明施工。4、乙方必须为外墙粉刷高空作业人员购买意外险。5、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注意安全,不安全的地方符合条件后方可进行施工,因为乙方的原因而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面负责,与甲方无关。6、乙方必须保证施工现场整洁,卫生,做到施工现场工完场清,不允许出现浪费材料的现场,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材料浪费,甲方将处以浪费材料的三倍金额进行处罚。7、乙方必须保证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如出现上访事故,按每次50000元进行处罚。
协议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1年12月24日,因天气原因停止施工,此后再未实际施工。在此期间,***组织施工人员清除了2#楼、6#楼墙外裸露的钢筋头,将2#楼、6#楼的外墙除了提升架物料进口部分和门窗洞口进行了粉刷,外粉面积经鉴定机构确认为14440.2㎡。将2#楼第11、16、17、18层的室内粉刷全部完成,将第6、7、8、10、12、13、14、15层的室内粉刷部分施工;将6#楼第1、3、4、5、6、7、8、10、11、12、13、14、15、16、17、18层的内部粉刷全部完成,将第2、9层的室内粉刷部分施工,其内粉面积经***与贵州电建公司结算为12000㎡。另***又从***手中承接了3#楼、4#楼、6#楼、10#楼、11#楼的批顶劳务施工。批顶面积合计为14962.5㎡,以6元/㎡计算为89775元。
审理中查明,***在施工期间损坏***砂浆罐抽水设备,***支付维修费432元。***在***施工期间共支付***劳务费609596元。2022年6月2日,***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对贵州电建公司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2022)豫0825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贵州电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16664284.32元及2022年2月26日起算的逾期利息;贵州电建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以“(2022)豫08民终35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贵州电建公司于2022年1月16日履行了生效文书确认的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关于各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合同效力。贵州电建公司为“温县2018年棚户区改造安置区建设项目”项目建设承包人,***、***作为自然人,均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案涉《内外墙抹灰施工劳务合同》违反建筑施工应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向***承担施工合同义务,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二)关于工程劳务款数额的确定。1.外墙清障(锯钢筋头)以原告***实际支付金额6000元计算;2.外粉墙面积以14440.2㎡,25元/㎡计算为361005元;3.室内粉刷面积以建筑面积12000㎡,以45元/㎡计算为540000元;4.批顶劳务费89775元。上述四项共计996780元,扣除施工期间***已支付的609596元及***垫付的设备修理费432元,余386752元,由***支付给***。***要求***支付下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贵州电建公司不是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发包人,且其已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对被告***的给付义务,其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要求贵州电建公司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86752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207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43007元,由***承担20000元,***承担230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应解决以下焦点问题:
一、内粉工程款的计算问题。
***与贵州电建公司结算时提交的《温县20018棚户区改造项目前上作二班组结算清单》中列明2#、6#楼内粉面积120000㎡,单价49.5元/㎡。***、***均同意按照12000㎡计算***内粉施工的工程量,但双方对该12000㎡系建筑面积还是实际粉刷面积存在争议,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从工程量来讲,鉴定机构针对***施工的内粉工程量,分别按照***主张的实际粉刷面积及***主张的建筑面积进行了鉴定,对于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实际粉刷面积为21787.68㎡,建筑面积为7346.93㎡。如果按照***主张的12000㎡为实际粉刷面积,则与鉴定意见中的实际粉刷面积明显不符。
其次,从单价来讲,***一审抗辩其与***约定的内粉单价为40元/㎡,且为建筑面积单价,其又称与贵州电建公司结算的内粉单价49.5元/㎡系实际面积单价,而***主张的实际粉刷面积单价为18元/㎡,***的主张更为合理。
最后,在原一审庭审中,贵州电建公司明确其与***结算时,内外粉均系按照建筑面价计算的。
综上,***主张12000㎡系实际粉刷面积并不符合客观实际,一审认定该12000㎡为建筑面积,并结合***与贵州电建公司结算的单价,酌定内粉单价为45元/㎡,计算内粉工程款为540000元,并无不当。至于***所称的一审超诉请判决问题,***主张以单价18元/㎡计算内粉工程款的前提是按照实际粉刷面积计算,因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一审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按照建筑面积单价计算内粉工程款,并未超出***的诉请范围,***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二、外墙清障费用的认定问题。
***认可2#、6#楼的外墙清障系由***施工完成,但其认为外墙清障已包含在外墙的粉刷造价中,不应另外计算。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价格包含外墙清障的费用,故***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结合实际情况认定每栋楼3000元的清障费用,并无不当。
三、利息问题。
***自2021年12月24日因天气原因停工,双方对工程价款并未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1日起算,一审认定自2023年1月17日计算利息,***并未提起上诉,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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