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申139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中段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一审被告:***,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再审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贵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8民终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电建贵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电建贵州公司与驰智建筑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关于驰智建筑公司的债权不因主体的消灭而消灭,应由投资人或股东承继的认定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股东向工商部门出具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不等于股东明确作出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认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上的判决错误。电建贵州公司与驰智建筑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理应驳回驰智建筑公司股东***对电建贵州公司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错误的认定了***是电建贵州公司的员工,签署“砂石料进场清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判决由电建贵州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电建贵州公司支付货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查阅在案卷宗,济宁市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曾因混凝土款项纠纷,将电建贵州公司、**、***、***诉至充州区人民法院,该案二审(2021)鲁08民终591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民事判决认定:电建贵州公司是少年梦文化产业综合体的总承包单位,而***是少年梦文化产业综合体项目部的采购部工作人员,其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在少年梦文化产业综合体项目的砂石料进场清单采购部处签名,***参与了本案诉讼,且对此不持异议,并称案涉货物已运输至电建贵州公司涉案项目工地,原审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综合认定电建贵州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无不当。电建贵州公司作为案涉货物采购方,应当向供货方支付货款,其未有有效证据证明***已明确放弃本案货款,原审认定电建贵州公司应向***支付案涉货款,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综上,电建贵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