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星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303民初1057号 原告:***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澳门街5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监事。 被告:四川星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7栋16层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中段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呈建设工程公司)诉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公司)、四川星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涵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呈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涵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呈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四川星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00310.5元;2.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公司对上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5日,二被告签订《乌海市英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兆***基地项目光伏区62.458MW柔性支架工程分包合同》,2019年12月31日被告四川星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乌海市英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兆***基地项目光伏区62.458MW柔性支架工程分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8324426元,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定完成了包括更部分的全部内容,2023年4月,原告与被告四川星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审定总金额为19024736.5元,至今尚欠700310.5元支付。 被告星涵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2019年12月,答辩人与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电建)签订了《乌海市英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庆亮,系兆***基地项目光伏区62.458MW柔性支架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总金额为人民币42471440.00元,截至目前,贵州电建尚欠答辩人工程款贰佰多万元。应被答辩人要求,2023年9月20日签署了《工程付款委托书》答辩人已委托被答辩人就答辩人所欠被答辩人的相关款项,由被答辩人直接向贵州电建主张,被答辩人也同意,答辩人已将《工程付款委托书》交付给被答辩人。因贵州电建所欠答辩人的款项远高于答辩人欠被答辩人的款项,故被答辩人应按照付款委托书的委托直接向贵州电建主张,而不应再向答辩人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判决贵州电建向被答辩人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公司辩称,一、电建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电建公司是乌海市英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OMW光伏基地项目总承包方,电建公司在承包该项目后,在2019年12月25日,与被告四川星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星涵公司”)签订《乌海市英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兆***基地项目光伏区62.458MW柔性支架工程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星涵公司,电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系星涵公司,并非***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明呈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电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明呈公司诉请电建贵州公司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电建公司从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付款委托书》,也并未承诺代付,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原告提交的《工程付款委托书》系星涵公司单方出具,电建公司从未收到也并不知情,其真实性提请法院核实。即使明呈公司提交的《工程付款委托书》真实性无疑,电建公司承担代付责任亦需以电建公司允诺付款为前提,而电建公司从始至终均未同意代付。因此明呈公司仅凭一份未经电建公司同意且真实性存疑的《工程付款委托书》诉请电建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根据合同严守原则,电建公司从未允诺代星涵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原告诉请电建公司承担责任缺乏请求权基础,***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电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1日,星涵建设工程公司与明呈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乌海市英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兆***基地项目光伏区62.458MW柔性支架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明呈建设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2023年4月,明呈建设工程公司与星涵建设工程公司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9024736.5元,后星涵建设工程公司陆续支付18324426元,尚欠700310.5元未支付。 2023年9月20日,星涵建设工程公司向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公司发出“工程付款委托书”,内容:双方于2019年12月签订《乌海市英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兆***基地项目光伏区62.458MW柔性支架施工合同》……,双方结算尚欠我公司工程款2696240.26元。因我公司与明呈建设工程公司在2019年12月31签订了《乌海市英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兆***基地项目光伏区62.458MW柔性支架施工合同》,截至目前我公司尚欠明呈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700310.5元未付清,现我公司委托贵公司向明呈建设工程公司账户支付款项700310.5元。上述款项贵公司向明呈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成功后,从我公司与贵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公司并未收到星涵建设工程公司发出的“工程付款委托书”,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星涵建设工程公司,并非是明呈建设工程公司,明呈建设工程公司应当向星涵建设工程公司主张权利。故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对“工程付款委托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问题。 星涵建设工程公司与明呈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乌海市英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兆***基地项目光伏区62.458MW柔性支架施工合同》的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但施工合同完成移交的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本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星涵建设工程公司与明呈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乌海市英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兆***基地项目光伏区62.458MW柔性支架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星涵建设工程公司与明呈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三)星涵建设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明呈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700310.5元的问题。 根据星涵建设工程公司与明呈建设工程公司双方结算报告中,星涵建设工程公司尚欠明呈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700310.5元未付清,星涵建设工程公司对此无异议,虽然星涵建设工程公司向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公司发出“工程付款委托书”,但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星涵建设工程公司应当支付明呈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700310.5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四)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公司是否对700310.5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明呈建设工程公司主张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公司对700310.5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明呈建设工程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但该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四川星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星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0310.5元; 二、驳回原告***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星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种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