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2民初1849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3日,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全,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站前路688号意大利商贸城4幢(米兰公馆)6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325433891Q。
法定代表人:郑爱群,经理。
被告:张勇,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华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张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全,被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94680元及利息3815.86(利息以欠款额59468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12日止,按一年期LPR3.85%计算,以后一直计至付清之日止),暂合计598495.86元;
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华航公司与明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明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池河水环境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发包给华航公司施工。华航公司中标后将上述工程中的瓦工、埋涵管、广场工程、文化墙砌筑、砌墙、混凝土道路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自筹资金并组织人员、设备于2018年12月18日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2018年12月,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20年12月24日,张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工资合计594680元整,春节前付清。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航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张勇辩称:1.起诉主体应该为我个人,不应该起诉华航公司,因为合同都是我签订的;2.我已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该债务。原告有另一合伙人黄光军,应属共同原告,但他不愿意起诉。去年在黄广军家,我与镇副书记及政协主席及我与原告在场经核对,594680元中包含黄光军359089.2元,当时写的有明细。我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不认可有黄光军这么多钱。原告起诉时也没有和黄光军说要起诉两被告,未得到黄光军同意。欠条是我打给原告的,合同也是和原告签的。我个人是项目负责人,承包人是华航公司,实际工程款是我经手支付的,实际施工人是黄光军。由于原告和黄光军的合伙账目没有算清,请求法院驳回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航公司与明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明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安徽省明光市池河水环境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发包给华航公司施工。张勇在合同书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华航公司随后将上述工程中的瓦工、埋涵管、广场工程、文化墙砌筑、砌墙、混凝土道路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均签订有施工协议书、承包合同书、协议等。张勇在甲方处、原告在乙方处签名。后原告进行施工完毕并交付投入使用。2020年12月14日,张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工程款及工资594680元整,春节前结清。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纠纷曾向我院对华航公司提起诉讼。庭审中,华航公司在辩称中陈述张勇为其项目负责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另5份合同后期与黄光军合伙。本次庭审中,原告否认与黄光军的合伙关系。原告无施工案涉工程相应的施工资质。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3520元。
本院认为,从本案张勇的陈述及另案华航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华航公司之间为合同相对人。原告虽然无施工案涉工程相应的施工资质,但因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投入使用,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张勇已经确认所欠原告的款项为594680元,华航公司对该款应负给付责任,并应自2021年春节2月12日起开始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原告和黄光军之间的关系与纠纷,可由当事人另行解决,不影响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原告向华航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订)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59468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12日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安徽华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同时给付原告***保全费35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5元,减半收取4892.5元,由被告安徽华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郎守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凌 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2民初1849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3日,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全,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站前路688号意大利商贸城4幢(米兰公馆)6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325433891Q。
法定代表人:郑爱群,经理。
被告:张勇,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华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张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全,被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94680元及利息3815.86(利息以欠款额59468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12日止,按一年期LPR3.85%计算,以后一直计至付清之日止),暂合计598495.86元;
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华航公司与明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明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池河水环境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发包给华航公司施工。华航公司中标后将上述工程中的瓦工、埋涵管、广场工程、文化墙砌筑、砌墙、混凝土道路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自筹资金并组织人员、设备于2018年12月18日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2018年12月,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20年12月24日,张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工资合计594680元整,春节前付清。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航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张勇辩称:1.起诉主体应该为我个人,不应该起诉华航公司,因为合同都是我签订的;2.我已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该债务。原告有另一合伙人黄光军,应属共同原告,但他不愿意起诉。去年在黄广军家,我与镇副书记及政协主席及我与原告在场经核对,594680元中包含黄光军359089.2元,当时写的有明细。我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不认可有黄光军这么多钱。原告起诉时也没有和黄光军说要起诉两被告,未得到黄光军同意。欠条是我打给原告的,合同也是和原告签的。我个人是项目负责人,承包人是华航公司,实际工程款是我经手支付的,实际施工人是黄光军。由于原告和黄光军的合伙账目没有算清,请求法院驳回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航公司与明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明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安徽省明光市池河水环境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发包给华航公司施工。张勇在合同书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华航公司随后将上述工程中的瓦工、埋涵管、广场工程、文化墙砌筑、砌墙、混凝土道路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均签订有施工协议书、承包合同书、协议等。张勇在甲方处、原告在乙方处签名。后原告进行施工完毕并交付投入使用。2020年12月14日,张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工程款及工资594680元整,春节前结清。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纠纷曾向我院对华航公司提起诉讼。庭审中,华航公司在辩称中陈述张勇为其项目负责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另5份合同后期与黄光军合伙。本次庭审中,原告否认与黄光军的合伙关系。原告无施工案涉工程相应的施工资质。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3520元。
本院认为,从本案张勇的陈述及另案华航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华航公司之间为合同相对人。原告虽然无施工案涉工程相应的施工资质,但因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投入使用,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张勇已经确认所欠原告的款项为594680元,华航公司对该款应负给付责任,并应自2021年春节2月12日起开始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原告和黄光军之间的关系与纠纷,可由当事人另行解决,不影响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原告向华航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订)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59468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12日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安徽华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同时给付原告***保全费35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5元,减半收取4892.5元,由被告安徽华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郎守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凌 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