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03民初610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徐永成,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三里亭路铜矿东村38幢204室,身份证号码341122197508100438。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云,滁州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紫薇南路1559号(瑶海农机大市场)43幢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09719201XL。
法定代表人:陆友虎。
被申请人:***,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解除保全申请人徐永成与被申请人***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20)皖1103民初6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万元或冻结、查封其他等价值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徐永成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在本案中对被申请人***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徐永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依据(2020)皖1103民初61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