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823财保77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剑阁苓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
法定代表人:龚艳萍,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顾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解除保全申请人剑阁苓艳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我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川0823财保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申请人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富乐路支行账号及其它银行账户存款予以冻结,限额300000.00元。剑阁苓艳商贸有限公司诉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剑阁苓艳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我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川0823民初16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剑阁苓艳商贸有限公司撤诉。解除保全申请人剑阁苓艳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剑阁苓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剑阁苓艳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富乐路支行账号及其它银行账户存款300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蒲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