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32民初433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明,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被告:四川宏承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警钟街28号栋1号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2420P1E。
法定代表人:姚洪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宏承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承铭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明、被告宏承铭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工工资32000.00元(叁万贰仟元整);2、判令被告宏承铭达公司对第一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被告宏承铭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多年务工车费等。2021年8月17日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被告宏承铭达公司承担多年务工车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被告宏承铭达公司通过投标取得峨边毛坪客运站修建工程施工项目,后被告宏承铭达公司把工程交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到工地做工,工作时间为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工程完工。根据工地负责人被告***的结算,原告应得劳务务工工资款8万元(大写:捌万元整),已经预付48000.00元(肆万捌仟元整),实欠劳务工资款32000.00元(叁万贰仟元整),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工程完工后,由峨边彝族自治县运管所验收合格。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支付。被告***、被告宏承铭达公司在修建结算清单中认可该项目欠薪金额,被告宏承铭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20年3月30日付清,因此被告宏承铭达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支付责任。原告认为,依法如期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企图逃避该义务。被告应当立即无条件全额支付拖欠工资及务工车费补偿。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差欠原告***32000.00元的劳务费是事实,是应当支付的。***与被告四川宏承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峨边彝族自治县毛坪镇汽车客运站工程建设的承包合同,该工程总造价是55.3270万元,被告宏承铭达公司收取了4万元的转包费,按理应当将剩余工程款全部转给***,但是只转给***40.2177万元。***为被告宏承铭达公司垫付了成本风险金26772.00元、质保金6460.00元、增值税抵扣金44904.00元,合计78136.00元。被告宏承铭达公司应当支付***垫付的三项费用78136.00元,被告***才能付给原告***。
被告宏承铭达公司辩称,一、宏承铭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案涉劳务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宏承铭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宏承铭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被告宏承铭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和诉讼费用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合同依据、法律依据,被告宏承铭达公司没有雇佣原告,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并与其进行结算,被告宏承铭达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追认。被告宏承铭达公司与被告***之间是转包关系,并已支付被告***人工费156000.00元,已超过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人工费总额。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宏承铭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存在虚假诉讼和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2日被告宏承铭达公司中标峨边彝族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招标的峨边彝族自治县毛坪镇客运中心站新建项目。2018年1月15日,峨边彝族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与被告宏承铭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价为52.11万元,后被告宏承铭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被告***。2018年2月,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劳务协议,约定被告***将毛坪客运中心站工程主体和室内装修劳务承包给原告***,劳务费为每平方米450.00元。另外,原告***还承包防水工程和保温工程劳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劳务费4万元。2018年12月案涉工程竣工。2020年1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劳务费共计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020年1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00元,并在原始欠条上备注:此款已支付捌仟元整(8000.00元),剩余款定于2020年3月30日前付清。2020年6月,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劳务费,原告***向峨边彝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20年6月22日峨边彝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宏承铭达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峨边人社劳监字[2020]第016号),责令被告宏承铭达公司在2020年6月30日前按规定依法发放原告等10名民工工资共计4万元。被告宏承铭达公司收到该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后未支付原告劳务费。
认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劳务承包事实发生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劳务协议,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劳务费。2020年1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劳务费共计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020年1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00元,尚欠32000.00元未支付,并约定于2020年3月30日前付清。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对于差欠原告劳务费32000.00元的事实也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3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宏承铭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劳务协议,被告***与原告***是合同相对方,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务费的支付也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与被告宏承铭达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是案涉合同主体,被告***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被告宏承铭达公司不是案涉合同主体,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宏承铭达公司对被告***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与被告宏承铭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3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曲术芳
书 记 员 苏 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