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2民初4013号
原告:***,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波,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林,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世纪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595号1栋10楼1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382334P。
法定代表人:林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四川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警钟街28号栋1层13井号。
法定代表人:顾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张鑫,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告:***,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世纪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波、段小林、被告四川世纪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张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沙石货款58596元及利息(从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广安渠江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广安区消河乡大利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该公司又与四川世纪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广安区硬化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此后被告张鑫、***在原国道318线消河收费站旁租赁了料场,从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原告一直向该料场运送沙石,2020年1月15日原告与张鑫、***进行结算,尚欠原告沙石款58596元,当天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20年5月30日前付清,多次催收未果。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丰茂公司辩称:他方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承铭达公司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他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是世纪丰茂公司和宏承铭达公司没有将款项全部拨付完给我们,导致我们没有钱给原告。
被告张鑫辩称:与***的辩称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广安渠江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宏承铭达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关于广安区消河乡大利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广安渠江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世纪丰茂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广安区井河镇凤凰村9组等4条村级公路改善工程施工(广安区公路硬化工程上述),上述工程由被告世纪丰茂公司、宏承铭达公司中标并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后,被告世纪丰茂公司又将中标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宏承铭达公司将中标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张鑫。张鑫、***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6年11月-2017年1月期间,原告***向该工程运送河沙,被告***、张鑫在收据上签字。2020年1月15日被告张鑫、***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载明“由成都市世纪丰茂建筑有限公司、绵阳宏承铭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消河乡鲜花村等乡村公路下欠材料款(沙石)***58596元,欠款人:张鑫、***2020.1.15。欠款5月30日前还清”。之后,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鑫、***为其承包的工程向原告***购买了河沙,被告张鑫、***进行了签收并进行了结算,原告与被告张鑫、***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鑫、***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后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情自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被告四川世纪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原告买卖合同相对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与二被告公司有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沙石款58596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被告张鑫、***负担532元,由原告***负担100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承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含
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