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承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某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63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警钟街28号1层13号。

法定代表人:顾小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再审申请人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承铭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8民终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承铭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未予采信,申请人主张《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已对案涉款项进行了处理,且一审我方已经提供了大量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应驳回一审中***的第2、3点诉讼请求。2.二审法院未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法院实体判决错误,一审已经对《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进行解除,二审再对该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无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承铭达公司中标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后因施工方未按约进场施工,业主方与宏承铭达公司解除合同,并没收了履约保证金,该损失应应如何承担,应审查双方在该损失产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宏承铭达公司与***签订合同后,***即将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通过**转入了宏承铭达公司股东冯加财账户。2016年12月28日,宏承铭达公司开始通过**退还***管理费。2017年6月15日,宏承铭达公司向昭化区农建办去函,申请解除协议书。可见,从2016年12月28日到2017年6月15日,长达6个月时间,宏承铭达公司作为承包人有义务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避免损失发生,但其在明知会没收保证金的情况下,主动申请与发包方解除合同,对损失的产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宏承铭达公司关于涉案款项已经通过三方口头协议不再返还的意见,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正确。故民工工资保证金应由宏承铭达公司全额退还;二审法院酌情由宏承铭达公司承担履约保证金损失70%的责任,***履约保证金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宏承铭达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蒋 艳

审判员 冯一平

审判员 唐嘉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