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823民初960号
原告:***,男,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永,广元市利州区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10月21日,汉族,文化程度和职业不详,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警钟街28号栋1层13#号。
法定代表人:顾小华,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告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76.00元,减半收取338.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