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529民初1819号
原告:屏山县***餐饮店,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太平乡丰收村七组。
经营者:***,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太平乡丰收村7组。
被告:四川宏承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警钟街28号栋1层1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元水村元水组16号。
原告屏山县***餐饮店与被告宏承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作出(2024)川1529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四川宏承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富乐路支行开设的账号为510501658637********的银行存款160,000元,期限为一年。
2025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24)川1529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屏山县***餐饮店材料款151,342元及逾期利息(以151,342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30日起按3.4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屏山县***餐饮店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于2025年3月22日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生效裁判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宏承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解除保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四川宏承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富乐路支行开设的账号为510501658637********的银行存款160,000元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