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03民初2318号
原告:***,男,生于1973年6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猛,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4年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男,生于1968年3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四川卓高建设有限公司,地址:绵阳市涪城区御中路66号E区26栋24号。
法定代表人:杨桂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卓高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猛、被告**、**、四川卓高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等各项费用共计390164.16元;二、被告二、被告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2017年8月17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绵阳外国语实验学校学前班装修改造工程安装玻璃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9月27日与被告一就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逾期不履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8年1月9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原告作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的伤残鉴定结论。原告直接为被告一提供劳务,被告一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和措施,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一应依法承担赔付义务。被告三是绵阳外国语实验学校学前班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二又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一,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被告二、被告三也是原告提供劳务的收益人,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连带的赔付义务。鉴于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判准如上所请。
**、**、四川卓高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三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22日,被告四川卓高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以完成案涉工程(绵阳外国语实验学校学前班改造装修工程)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7月1日发文任命被告**、**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直接、全面管理。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具体管理的行为属履职行为。原告事实上是接受被告三的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承揽加工,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法律关系,而非雇佣(劳务)法律关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告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具备玻璃安装方面的专业技能和特长,长期对外招览玻璃安装方面的业务,并非提供单纯劳务;其次,原告与被告三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或管理关系,原告完成工作时完全独立自主;再次,原告雇佣了两名安装人员负责案涉工程中玻璃安装工作,其施工行为不具有专属性;债务履行判断标准方面,原告最终交付工作成果并经核准、验收,并承诺了一年的质保期;最后,原告在施工开始的次日便发生了意外伤害事故,但原告却从被告处领取了明显超过其自述的劳务报酬费用,且原告在被告处领取报酬后,又支付给了其聘用的两名安装人员。原告受伤后,其玻璃安装工作由原告雇请的两名安装人员负责完成,其费用也是按约定的30元/㎡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全额支付给了原告,原告领取后又支付给其自行聘用的两名安装人员。在本案承揽关系中,被告三在原告意外坠落受伤一事中无定作、指示或选任方面的过失,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将绵阳外国语实验学校学前班装修改造工程室外钢结构屋面玻璃安装工程交由原告组织施工安装完成,约定按每平方米30元结算支付报酬,原告随即雇请几名工人进场安装。2017年8月17日,原告在安装过程中不慎从二层坠落受伤,送绵阳富临医院后经治疗于2017年9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1425.60元。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绵阳科技城科教创园区西园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园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原告***受伤一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的医药费和后期治疗费共计15万,***分担5万,**分担10万;**已支付4.9万,余下5.1万在2017年12月底前支付;如后期治疗费超过15万,**同意按医院的发票全额报销;***的意外险赔付金额归***本人,***的伤残费用**不进行赔付,营养费和误工费双方协商处理;***做工期间的工资在2017年春节前付清。西园调解委员会据此作出《调解协议书》。2017年12月1日,被告**通过ATM机向***支付1万元医疗费用。2017年12月被告**通知***领取剩余4.1万费用时,***拒绝领取,西园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也催促***到西园调解委员会领走剩余4.1万费用,均遭拒绝。2018年1月9日,***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绵维司〔2018〕临鉴字第0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一处八级和两处十级伤残。2018年2月7日,被告**向***支付室外钢结构屋面玻璃安装工程款10101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后续在其他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费8135.2元及伤残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另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9月21日注册成立绵阳市涪城区永财玻璃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玻璃加工、销售,该厂于2016年6月29日注销。原告曾与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就绵阳市开元橡胶坝蓄水工程泵房玻璃幕墙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并于2016年6月2日与绵阳明丽华美科技有限公司就绵阳皇嘉莱登酒店有关玻璃安装事宜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每天工钱200元。原告受伤前曾自行购买保险。案涉工程(绵阳外国语实验学校学前班改造装修工程)由被告四川卓高建设有限公司承建,2017年6月22日,四川卓高建设有限公司与**、**专门就完成绵阳外国语实验学校学前班改造装修工程分别签订劳动合同,聘请**为项目负责人、**为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务(雇佣)关系,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在于:第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劳务与报酬之间是否具有对价性质,二者的目的不同,劳务是一方以提供劳务为目的,而承揽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以承揽成果为代价换取定作人支付的报酬,一般是一次性支付,在合同中明确支付方式;劳务关系则是以劳动者自身的劳务付出为前提换取用人方支付的工资,其报酬不仅包括劳动力价格,还包括一些工作成本费用。第二、一方是否受另一方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即双方是否形成了从属关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方从属于用人一方,提供的是从属性劳动,双方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隶属关系;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并无从属关系,承揽人与定作人是平等的合同关系,承揽人可自行支配工作时间,并以自己的设备、技术负担危险责任,其劳动系独立性的劳动,具有工作上和人格上的独立性的特征。结合本案到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首先,原告与被告**以口头的方式约定,由原告承担绵阳外国语实验学校学前班装修改造工程室外钢结构屋面玻璃安装,并按3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其目的是由原告完成被告交付的玻璃安装任务,并按约收取报酬,被告所要获得的结果是原告按质按量将室外钢结构屋面玻璃安装完毕的劳动成果,双方建立的是平等的合同关系。对此有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10101元工程款签字凭据为证;此符合承揽关系中标的是完成的工作成果,原告及雇请的工人提供劳务仅是为完成玻璃安装任务。其次,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独立完成玻璃安装任务,在工作时间和空间上享有独立性,作为被告无权干涉原告的安装工作。此有原告雇请工人完成安装的事实及原告受伤后其雇请的工人继续将玻璃安装任务完成的事实为据,足以认定原告完成的工作符合承揽关系独立性的特征。最后,被告是基于对原告具有专业从事玻璃安装技术和能力的信任,才将玻璃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完成,被告在选择原告从事玻璃安装任务时,尽到了应有的选任、注意义务,原告的受伤系自身过失造成。此有原告曾开办专业玻璃加工企业和曾与被告**及他人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为据。故原告作为承揽人在承揽任务中受伤,被告并无过错。至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并不影响原告作为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法律地位。被告的辩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诉称给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之间将工程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承揽关系中的受益方自愿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序良俗、公平原则,酬情给予原告经济补偿,系被告的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俊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