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703民初6557号
原告:胡诚,男,汉族,1987年5月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四川卓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御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314526566J。
法定代表人:***。
原告胡诚与被告四川卓高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卓高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方因施工开挖道路所产生的建筑残渣与坑洞导致原告车辆轮胎损坏所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临时维修所使用的自补液75元、误工费(暂不列明,按照最终实际所耽误工作时间计算)、往返法院进行诉讼活动的交通费,按每次50元计共200元、通讯费5元、起诉材料打印费24元等合计30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更换同品牌同规格轮胎所需费用2,478元。上述费用共计2,782元,并从2019年7月17日至付清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相关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17日晚原告驾车行驶至西南科技大学西山校区时因驶过被告开挖后未设置警示标志与采取保护措施的校内道路导致轮胎与开挖后的沟壑磕碰与碎石刺穿车辆前轮(米其林揽途LATITYDETOURHP235/55R18100V)。原告使用一瓶自补液维修充气与备胎配合替换掉漏气轮胎后勉强驶离现场。随后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前往修理厂修理,因刺穿部位位于胎面与胎壁结合处强度不足、造成刺穿的碎石尺寸过大导致轮胎本身的破口也过大,无法在保证安全使用的情况下修补只能做报废处理。随后原告联系被告方相关施工人员要求赔偿,被告方相关人员拒绝。故诉如所请。
被告四川卓高建设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于2019年7月14日开始施工,当日即清理了开挖路面的建渣,7月16日下午3点左右完成路面商混浇筑。施工现场设立有警示牌。原告为何会强行通过施工现场?若原告的汽车轮胎是在我公司施工现场受损,应当通知施工方,或者通知警方到场取证处理。我公司怀疑原告的汽车轮胎可能因其他情况受损,而不是在我公司施工地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其手机收藏图片一张、现场照片26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网络截图(途虎养车)一份。依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财产受损系被告行为不当所致。首先,原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文字说明。仅凭照片内容无法判断该照片的形成时间及地点。原告主张2019年7月17日晚,其车辆在西南科技大学西山校区内道路上受损,却未提交向该学校管理部门或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反映受损情况的相关证据。其次,原告提交的《施工公告》照片明确记载被告设置有警示牌,明确“封路时间即日起10个工作日(15-25日),此间请绕行”。即使原告确实在2019年7月17日晚驾车行驶到被告施工现场,原告看到该《施工公告》后仍强行驾车通过该施工路段致其车辆受损,也是原告自身行为不当造成。第三,原告未就其损失提交相关证据;其提交的网络截图(途虎养车)系网络商品信息图片,不能证明其轮胎受损并进行更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施工未设置警示牌造成其轮胎受损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胡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姜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