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25民初720号
原告:四川卓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御中路66号E区26栋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314526566J。
法定代表人:杨桂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候新山,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天渠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渠县渠江镇渠光路9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57650927448。
法定代表人:赵运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晓明,四川明炬(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卓高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天渠盐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卓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高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候新山、被告四川省天渠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渠盐化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孙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52792.8元,并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650558.56元,共计1303351.36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告四川卓高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天渠盐化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属的绿色多品种真空制盐节能技改升级项目地面、墙面、顶面防腐及环氧地坪工程。合同中双方对工程的承包范围、造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并交付使用。2018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最终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3252792.8元。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施工过程中支付7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完成后7日内支付工程总额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工程总额的10%。迄今为止,除去被告己经支付的工程款2600000元,尚余652792.80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按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迟延付款。为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
被告天渠盐化公司辩称:我公司虽与原告方签订了关于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双方对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剩余尾款652792.8元。但经双方合意已将该工程款转化为货款,并明确了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及结算方式和时间。且被告方已按照原告方的指示,完成了部分供货行为。现被告方已履行新的合同义务,双方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已因新的合同关系所代替,原施工合同已因新的销售合同替代而丧失了有效性,被告不再具有对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及违约金的义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1份,拟证实被告应按照合同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违约金。被告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已就工程款一事达成新的销售合同关系,原合同已被取代。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虽能客观真实反映双方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但双方对工程款转化为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能否当然行使原建设合同中的权利,取决于双方之间是否再次达成了新的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待证观点不予采纳。
2.原告提供的申请书1份,拟证实双方对销售合同一事的约定已撤销。被告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出原、被告就工程款总价以及下欠金额进行结算,并在此基础上双方一致同意将工程款转化为货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申请书中的撤回内容涉及双方之间销售合同关系中的具体事项,无法直接反映出双方就此达成了恢复执行原建设工程合同中的约定,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观点。
3、原告提交的合同作废声明1份,拟证明被告提交的2018年8月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作废,被告质证予以认可。本院审核人为,该作废声明系双方合意的表示,且双方事后重新签订了施工合同,具有证据的“三性”,应予采信。
4、被告提交的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缺乏真实性。原告质证认为该合同已被撤销作废。本院审核人为,被告提交的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因经双方协商撤销,不具有证据“三性”,不予采信。
5、被告提交的申请书1份,拟证明未支付工程款经确认并经双方同意转为货款。原告质证认为该申请真实无异议,但该申请已经双方共同确认撤回。本院审核认为,该申请系虽形式上是原告单方提出,但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交流合作的客观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应予采信。
6、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生产联络单、出货单、顺丰物流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下达了发货指令后,被告按照要求履行发货义务。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短信要求发两件,被告实际只发了一件,对生产联络单、出货单和顺丰物流单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聊天记录、生产联络单、出货单、顺丰物流单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提交申请后,被告按照原告指令履行交货义务,具有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11月10日,原告卓高公司与被告天渠盐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并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总造价进行确认,经结算工程总价为3252792.8元,被告己付2600000元,尚余工程款652792.8元未付。结算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于2019年5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将该工程尾款652792.8元转为货款,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食用盐,直至发完价值652792.8元的食用盐为止,双方对品种盐的具体结算方式、品种盐配比及销售区域进行了约定,该申请在履行中,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向被告下达发货指令,同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快递运送单价为8800元/吨的益生元食用盐2箱25.6kg。2019年11月6日,卓高公司以无法完成约定销售比例的盐为由要求撤回申请,同日,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请求,但双方未对货款返还及品种盐价款给付作出约定,原告亦未返回未销售的食用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出的申请及本案法律关系性质是什么;2.被告天渠盐化公司是否应按施工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52792.8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原告卓高公司提出的申请及本案法律关系性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对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后,经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将应收工程尾款652792.8元转为货款,被告同意向原告提供相当金额的品种盐,原告为此向被告提出申请,对协商内容予以明确,该申请符合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提出的申请属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货款652792.8元及品种盐系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的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无法销售品种盐而于2019年11月6日提出撤回申请请求,被告当日予以同意,此行为属于双方就解除买卖合同达成的合意,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基于双方合意而解除,因此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
二、被告天渠盐化公司是否应按施工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52792.8元并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对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后,经协商一致,达成原告将应收工程尾款652792.8元转为货款,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当金额的品种盐的合意,该合意实质是对原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支付条款的变更行为,即以新的买卖合同关系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替代原施工合同的工程余款支付条款,该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关于“被告不再具有对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及违约金的义务”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协商解除买卖合同后,并未约定恢复履行原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嗣后达成了恢复履行原建设施工合同的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建设施工合同承担给付工程款尾款及违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为避免讼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其提供价值226元(8800×25.6÷1000)的食用盐后,原告未再要求被告发货,原告在买卖合同解除后有权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扣除应支付货款后的剩余部分,被告亦负有返还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资金请求属于返还货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解除买卖合同后未约定货款返还期限和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诚信的交易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天渠盐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卓高建设有限公司货款652566.8元(652792.8元-226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卓高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30元,减半收取8265元,由原告四川卓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被告四川省天渠盐化有限公司负担4165元。
如果被告四川省天渠盐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来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