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8034号
原告:**,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宣州区金坝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可雨,宣城市宣州区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智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雷官镇文明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335664001A。
法定代表人:朱兆银,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智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可雨,被告智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兆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智翔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223379.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0日,**挂靠智翔公司中标承建宣城市开发区企业临时用水用电工程,2019年7月1日,智翔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及工程价款等。2019年6月27日**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6月27日竣工验收,后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323379.51元,智翔公司已支付10万元,余款未付。
智翔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双方之间未结算,对**主张的工程价款不予确认,请求法庭驳回**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智翔公司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所举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6月24日,智翔公司中标宣城市开发区企业临时用水用电项目后,将其中的部分项目交由**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29日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经审计为323379.51元。2022年1月26日,智翔公司与**结算确认,本次应支付工程款313678元,智翔公司已支付10万元,扣除各项税28396.38元及3%的管理费9410.34元,尚欠175871.28元。
本院认为:**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已经双方对账确认为313678元,扣除各项税、管理费、已付款外,尚欠175871.28元,事实清楚,双方法律关系明确,**要求智翔公司立即给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智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75871.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26元,原告**负担476元,安徽智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美龄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利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