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智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长丰县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智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4576号
原告:长丰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中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N1JRN9D。
法定代表人:闫少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雅,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玉,湖南旷真(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智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雷官镇文明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335664001A。
法定代表人:朱兆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安徽江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丰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徽智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玉,智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调解期限从审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5月24日的混凝土货款本金共计2908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557.62元,计算方式是以欠付货款2908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9年5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8月23并支付后续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付货款290840元为基数,按照LPR1.5倍的利率,从2021年8月24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定远金轩新能源”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合肥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5月24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共计290840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5月2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7252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智翔公司辩称,1、本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安徽智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大公司),2019年2月23日签订的合肥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安徽智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不是公司印章,不知道***找谁盖的印章,该合同未得到被告智翔公司的授权,强大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智翔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强大公司2021年5月24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并未通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之间的纠纷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被告智翔公司虽未与长丰县长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商砼合同,但长顺公司提供28万元的商砼后,被告智翔公司已付清货款,被告智翔公司与长顺公司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提供的金轩科技***对账单证据上的***签字非其本人签字,工地会计代签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本人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智翔公司承担。***向闫少青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智翔公司无关。综上,原告与被告智翔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强大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强大公司转让债权,被告***不知晓。原告提供的金轩科技***对账单证据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系工地会计代签,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是被告***拖欠闫少青的砼款,而不是拖欠原告的货款。综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定远金轩新能源项目工程的需要,借用被告智翔公司名义,与强大公司签订《合肥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智翔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智翔公司向强大公司购买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强大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供货完成后,强大公司与***方就货款进行结算,形成《金轩科技***对账单》,对账单上施工单位注明“金轩科技***”,双方结算,总价款570840元,已付280000元,该款支付方式:因强大公司欠长丰县长顺商贸有限公司款,故长丰县长顺商贸有限公司、强大公司、智翔公司三方协商,由智翔公司直接支付给长丰县长顺商贸有限公司。结算后尚欠290840元。后强大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2020年7月23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闫绍青出具290840元的欠条,承诺“在2020年7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如到期未还清,双方同意由债权人居住地管辖法院处理。债权人为追讨此债务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均由本人承担”。2021年6月初,强大公司及原告向被告智翔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函》,主要内容“自2021年5月24日起,强大公司将其基于2019年2月23日与贵公司签订的《合肥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而对贵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公司,贵公司在收到函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公司履行上述合同货款支付业务。”2021年6月11日,智翔公司向强大公司复函称,“智翔公司于2019年2月23日与贵公司签订的《合肥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所有账款、票据已结清,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诉讼中,丰强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险服务费500元、保全费2540元。
上述事实由《合肥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发票、欠条、债权转让通知函、答复函、EMS回执单、保函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强大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未提供债权转让通知***,但从***已经就债务出具欠条来看,说明已经通知后双方就债权履行进行协商。被告***借用被告智翔公司名义与强大公司签订《合肥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购销合同未约定支付期限,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期限从***承诺2020年7月30日支付货款的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计算,直至钱款付清为止。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所支付保险服务费500元、保全费2540元,应当由***承担。被告智翔公司称公章不真实,但从其给强大公司的复函来看,认可双方2019年2月23日签订的《合肥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智翔公司出借公章给***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提供公司的账户进行支付货款,故对***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凭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主张和被告的有关辩解,因无证据证实和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丰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908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9084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计算,直至钱款付清为止);
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丰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保险服务费500元、保全费2540元;
三、安徽智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支付长丰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钱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长丰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346元,减半收取3673元,由***、安徽智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中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义燕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长丰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的如下:
证据一、《合肥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证明目的:证明强大公司与被告安徽智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对账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送货单(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期间,强大公司累计向被告安徽智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供货570840元,被告安徽智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付款28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9万元。证明涉案项目原告累计供货方量及供货金。
证据三、发票(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供货方开票事实;
证据四、欠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证明目的:证明欠款事;
证据五、债权转让通知函、答复函、EMS回执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同意知晓债权转让事实。
证据六、保函费发票(打印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保函费500元。
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
补充证据八、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支付长丰县长顺商贸有限公司的280000元实际是支付本案的混凝土货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合肥有效的买卖合同。
被告安徽智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安徽智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转款给长丰县长顺商贸有限公司的28万元的付款凭证。
附2、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