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125民初4235号
原告:赵某,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安徽智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雷官镇文明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335664001A。
法定代表人:***。
原告赵某与被告安徽智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撤回对被告安徽智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