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24民初334号
原告:泾源县双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泾源县。
法定代表人:吴满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叔平,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泾源县卫生健康局,地址:宁夏泾源县。
法定代表人:顾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满元,系宁夏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泾源县双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益公司)与被告泾源县卫生健康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双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叔平、被告泾源县卫生健康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满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益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98633.3元,并承担利息153815.4元,共计1252448.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塔吊拆除费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66012.3元,承担利息12436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至2016年,原告多次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被告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1、关于泾源县黄花卫生院门诊楼工程。2013年4月29日,原告与原泾源县卫生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泾源县黄花卫生院门诊楼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暖安装等。工程期间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10月5日,合同价款为1144947元,最终以审计结算价款为准。2013年10月,原告完成工程建设,被告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该工程已交付使用。2014年6月8日,泾源县审计局委托宁夏鹏程飞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结算,经审计该工程造价1613456.69元。被告支付工程款1309200.69元,拖欠304256元。2、关于泾源县疾控妇幼计生服务中心业务综合楼附属及零星工程、室外景观工程、院内绿化工程。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原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签订泾源县疾控妇幼计生服务中心业务综合楼景观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4月1日签订泾源县疾控妇幼计生服务中心业务综合楼附属及零星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4月12日签订泾源县疾控妇幼计生服务中心业务综合楼院内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上述工程,工程价款以审计结算为准。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并由被告验收现已交付使用。2019年6月24日,泾源县审计局委托宁夏鼎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经审计泾源县疾控妇幼计生服务中心业务综合楼附属及零星工程造价为175090.68元、室外景观工程造价为885228.8元、院内绿化工程造价为401436.82元,以上工程造价共计1461756.3元。截止目前,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拖欠661756.3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结算定案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原泾源县卫生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泾源县黄花卫生院门诊楼工程,经审计工程造价为1613456.69元;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工程结算定算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建泾源县疾控妇幼计生服务中心业务综合楼室外景观工程、院内绿化工程及综合楼附属及零星工程,经审计工程造价为1461756.3元。
被告泾源县卫生健康局辩称,同意将泾源县黄花卫生院门诊楼工程及泾源县疾控妇幼计生服务中心业务综合楼室外景观工程、院内绿化工程、综合楼附属及零星工程一并审理。案件事实在第一次庭审中已经查明,被告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起算,鉴于本案原告未及时主张其权利,如计算利息将导致原告将怠于行使权利的损失转嫁给了被告,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泾源县卫生健康局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证据1、证据2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向泾源县审计局调取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其中关于泾源县疾控妇幼计生服务中心业务综合楼室外景观工程、综合楼院内绿化工程及综合楼附属及零星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与原告证据2中的工程结算定案单一致,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告证据2中的工程结算定案单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9日,原告与原泾源县卫生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泾源县黄花卫生院门诊楼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暖安装等,工程期间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10月5日,合同价款为1144947元。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建设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2014年6月8日,经审计该工程造价为1613456.6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309200.69元,拖欠工程款304256元。
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原泾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签订泾源县疾控妇幼计生服务中心业务综合楼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4月1日签订泾源县疾控妇幼计生服务中心业务综合楼附属及零星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4月12日签订泾源县疾控妇幼计生服务中心业务综合楼院内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上述工程,工程价款以审计结算为准。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建设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2019年6月24日,经审计泾源县疾控妇幼计生服务中心业务综合楼附属及零星工程造价为175090.68元、景观工程造价为885228.8元、院内绿化工程造价为401436.82元,以上工程造价共计1461756.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800000元,拖欠工程款661756.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建设泾源县黄花卫生院门诊楼工程、泾源县疾控妇幼计生服务中心业务综合楼附属及零星工程、室外景观工程、院内绿化工程,在原告依照约定建设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泾源县黄花卫生院门诊楼工程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144947元,审定价为1613456.69元,被告支付该工程工程款1309200.69元,拖欠工程款304256元,对欠付工程款数额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泾源县黄花卫生院门诊楼工程剩余工程款30425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泾源县疾控妇幼计生服务中心业务综合楼附属及零星工程、室外景观工程、院内绿化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结算价为准,经审计上述工程审计价款为1461756.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800000元,欠付工程款661756.3元,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泾源县疾控妇幼计生服务中心业务综合楼附属及零星工程、景观工程、院内绿化工程剩余工程款661756.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年利率6%分别支付泾源县黄花卫生院门诊楼工程2014年6月1日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支付泾源县疾控妇幼计生服务中心业务综合楼附属及零星工程、景观工程、院内绿化工程2019年6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泾源县黄花卫生院门诊楼工程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以304256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为69034.23元,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泾源县疾控妇幼计生服务中心业务综合楼附属及零星工程、景观工程、院内绿化工程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以66175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为4258.81元,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及时主张其权利,如计算利息将导致原告将怠于行使权利的损失转嫁给了被告,本案中,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逾期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与理相悖,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泾源县卫生健康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泾源县双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泾源县黄花卫生院门诊楼工程剩余工程款304256元及利息69034.23元,支付泾源县疾控妇幼计生服务中心业务综合楼附属及零星工程、景观工程、院内绿化工程剩余工程款661756.3元及利息4258.81元,以上共计1039305.34元,并承担以966012.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6元,由被告泾源县卫生健康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园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