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424民初1522号
原告:泾源县双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宁夏泾源县城香水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471065042X4。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某1,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原泾源县林业局),地址:宁夏泾源县西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225MB191797X0。
法定代表人:禹某2,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某,系该局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系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泾源县双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禹某1,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某、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泾源县双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1765元,并承担利息140617.75元,共计54238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被告实施国有林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沙塘林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翻新职工宿舍楼、场院硬化、铁艺围栏、日光温室等。施工时间为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7月30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90万元,最终以审计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工程建设,在工程施工中,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增加了蓄水池改造等部分工程。2012年7月,原告完成了工程建设,被告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结束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程,现上述工程由被告投入使用。2013年12月19日,泾源县审计局委托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泾源县沙塘林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经审计,原告承建的泾源县林业局沙塘林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造价为3181765元。尽管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但截止目前,原泾源县林业局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80000元,下欠401765元。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1765元,并承担利息140617.75元(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暂计至2019年10月18日,利率为年息6%),共计542382.75元,并承担银行利息至付清全部欠款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泾源县林业局沙塘林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事实;证据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泾源县审计局文件1份,证明泾源县审计局委托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该工程造价为3181765元的事实;证据3、泾源县林业局文件泾林发(2015)157号,证明泾源县林业局对审定的造价3181765元认可的事实。
被告泾源县自然资源局辩称,1、原告对其诉请及事实与理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2、原告诉称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计算标准有误,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泾源县林业局未经招投标将泾源县林业局沙塘林场基础设施建设等工程发包于原告施工。2011年2月27日,原告与泾源县林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泾源县林业局沙塘林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泾源县沙塘林场,工程内容为新建育苗日光温室、职工宿舍,约定合同价款为50万元,最终以决算为准;2012年2月8日,原告与泾源县林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泾源县林业局沙塘林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泾源县沙塘林场,工程内容为翻新职工宿舍楼、场院硬化、铁艺围栏、日光温室,约定合同价款为90万元,最终以决算为准;2012年2月10日,泾源县林业局将苗木培育温棚建设工程拆分为2个合同与原告签订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泾源县林业局苗木培育温棚,工程地点为泾源县沙塘林场,工程内容包括设计图纸内的土建、水、暖、电安装,合同价款分别为351264.38元和887087.84元,合同价款以决算为准。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建设,2013年12月19日,经泾源县审计局委托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泾源县林业局沙塘林场新建职工宿舍、新建苗木培育温棚、旧楼维修、蓄水池改造及室外附属工程造价为3181765元。泾源县林业局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278万元,下欠401765元未付。另查明,2019年1月31日因政府机构改革,泾源县林业局及其他部门合并组建了泾源县自然资源局。
本院认为,原告与泾源县林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建设泾源县林业局发包的案涉工程,在原告依照约定建设完工并交付泾源县林业局使用后,泾源县林业局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泾源县林业局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泾源县林业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4页13.1约定合同价款采用不调价方式确定,又确定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工程施工后以决算为准,且泾源县林业局在向县政府关于泾源县沙塘林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款的请示中也认可工程款为审定造价3181765元,现原告主张以审定造价支付剩余工程款4017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泾源县林业局与其他部门现合并为泾源县自然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之规定,泾源县林业局的权利义务现由泾源县自然资源局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2013年12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的利息140617.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结合该工程已于2013年12月19日进行审计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利息应按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提出不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泾源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泾源县双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1765元及2013年12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01947.87元,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4017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被告泾源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云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