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424民初1987号
原告:宁夏渤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泾源县双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夏渤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泾源县双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原告宁夏渤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渤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渤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159元,减半收取计2079.5元,由原告宁夏渤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