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25民初6号
原告:河南远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浚县卫溪街道卫河路南段卫溪街道办事处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煜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男,汉族,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腾攀,男,汉族,系公司法务。
被告:***,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点,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远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园林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孟腾攀和被告***诉讼代理人李恩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为其代付租赁费和诉讼费等900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被告负责温县武德镇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期间向温县诚信公路工程机具租赁部租赁机械设备,拖欠租赁部租赁费87870元,该公司通过诉讼,温县法院(2021)豫0825民初351号判决原告支付87870元租赁费,诉讼费等2188元,总计90058元。原告为其代付,故原告向被告讨要垫付的该笔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原告未足额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现仍欠被告工程款98860元,扣除原告支付的87870元租赁费,仍应向被告支付10990元工程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2021)豫0825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温县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租赁温县诚信公路工程机具租赁部设施,欠租赁费87870元以及诉讼费、保全费等2188元,共计90058元。温县诚信公路工程机具租赁部仅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在庭审中,我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法院判决另行起诉,不同意追加被告。证明我公司为此支付了90058元。
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温县诚信公路工程机具租赁部支付工程款及诉讼费90058元的事实。
3.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包括关于材料及周转租赁等债务承担承诺书以及工程完结债权债务清算证明。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因租赁引起的工程系***内部承包,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承担。2020年10月10日工程完结债权债务清算证明证明涉案工程款原告已经全部向被告支付完毕,***承诺本项目工人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等所有费用已全部支付到位。若以后发生与本项目有关的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由其本人承担一切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应在被告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显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为1190525.59元,公司负责该项目的人员为张岚清,原告并未足额向被告支付该款项,现仍有98860元未付,原告应继续向被告支付。工程完结债权债务清算证明系被告出具,但该证明成立的条件是原告足额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未足额支付,该证明约定事项不成立。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温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涉案工程审计价款为1190525.59元。
2.温县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表、增值税发票、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温县财政已经将工程款足额支付原告。
3.张岚清向被告转账凭证三张、陈一静向被告转账凭证一张、张岚清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未足额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现仍欠98860元未付。
4.转账凭证二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的税费以及管理费,原告第一次开庭陈述的少支付金额是扣除税费不属实,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可以同时证明张岚清向被告要钱,被告转账。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发票是原告开具的,是原告支付的税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时间是2020年4月21日,原告提供的结算证明是2020年10月10日,该聊天记录内容先于被告出示的结算证明,该聊天记录内容与结算证明相互矛盾,应以结算证明为准。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经向被告转款1056000元,已经足额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对被告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协议第五项税费管理包括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被告支付的80000多元属于增值税,增值税共九个点;支付给张岚清的20245元是外经证费用,是交给项目所在地温县。被告支付的钱不包含企业所得税。合同第一项第二小项第九条规定,乙方需要提供成本票。因被告没有提供成本发票,当时协商企业所得税是该扣就扣。
证据分析认定:原被告对各方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涉及证据的证明指向,本院在判决论述部分综合分析。
依照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远大园林公司中标承建温县武德镇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该公司(合同中甲方)与***(合同中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将涉案工程交由***承包。承包经营协议第一项(一)甲方责任及权利义务规定:2.有权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控,对乙方由于经营不善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债权、债务、民事、刑事纠纷等,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同时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甲方有权通过司法程序追加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如甲方代乙方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和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9.乙方需要在工程开工进场后根据项目的实际用料情况针对甲方开具材料发票。材料发票需要提供转账证明、购销合同。在来甲方开具发票时需要提供相对应的成本票及工资表。整个项目的成本票占60%,工资表占30%。二、承包方式(二)本工程由乙方进行内部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四、承包费用:(一)乙方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竣工决算的本合同承包工程范围的工程款总额(含人工费、材料、管理费及税费等)的1%向甲方交纳承包费用。承包费用不包含税费,税费由乙方据实承担。五、承包管理(三)劳务(专业)分包3.乙方对劳务(专业)分包方的一切行为向甲方负责,包括但不限于农民工工资、租赁费、材料款、融资、工伤、借款等。乙方自愿用个人及家庭的全部资产为劳务(专业)分包人向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税务管理:乙方必须根据国家税收的相关规定承担税款及相应费用。具体税费名目为本工程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同时,双方签订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书,***向远大园林公司出具关于工资等债务承担承诺书、关于材料及周转租赁等债务承担承诺书,***同意所有该工程项目发生的债务风险和法律风险,均由其个人承担。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于2017年10月14日竣工。2017年12月6日,***向远大园林公司工作人员支付20245元用于外经证费用。12月21日,***向远大园林公司付款81951元用于公司开具涉案工程增值税票。2018年1月31日,发包方支付远大园林公司工程款898860元,远大园林公司支付***800000元,余款作为管理费、项目经理公示费、企业所得税予以扣除。2020年7月23日,发包方支付远大园林公司工程款258649.67元。远大园林公司扣除管理费,于2020年10月10日支付给***工程款256000元。当日,***给远大园林公司出具工程完结债权债务清算证明:“***系武德镇美丽乡村项目实际承包人。我现已收到本项目全部工程款,并承诺本项目工人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等所有费用已全部支付到位。若以后发生与本项目有关的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由我本人承担一切责任。”。
另查明:2021年1月14日,温县诚信公路工程机具租赁部作为原告,以河南远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87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公路工程机具租赁业务。2017年8月6日,被告因在温县武德镇2017年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施工,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租赁90挖掘机、50吨吊车、5吨装载机、10吨自卸车、12方洒水车各一台,约定总租赁费87870元。2020年4月27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开具了面额为87870元的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未按合同和双方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脱,拒不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远大园林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合同所载的租赁物,故被告没有支付租赁款的义务,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使用原告机具设备,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该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应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在2020年4月6日对租赁的机具设备进行了结算,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机械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载明的租用设备型号、发生额(包括台班、数量、给予计量数量)与租赁合同上载明租赁物一致,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合同上约定的租赁设备。对被告辩称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载明的租用设备型号、发生额(包括台班、数量、给予计量数量)与租赁合同上载明租赁物一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87870元。关于是否追加***为本案被告问题。被告认为应当追加实际承包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不同意追加***为本案被告。本案租赁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即本案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提出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涉及远大园林公司与***之间的经济手续,双方可依承包经营协议等另行处理。判决结果为:被告河南远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县诚信公路工程机具租赁部租赁费8787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998元,保险费27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共计2188元,由被告河南远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河南远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温县诚信公路工程机具租赁部支付90058元。远大园林公司要求***偿还为其代付租赁费、诉讼费等未果。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否偿还远大园林公司支付的租赁费及诉讼费用。
本案中,远大园林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施工,承包协议内容系***、远大园林公司自愿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项目工程施工期间,远大园林公司与温县诚信公路工程机具租赁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由温县诚信公路工程机具租赁部提供建筑设备用于武德镇美丽乡村项目工程施工,经结算欠温县诚信公路工程机具租赁部租赁费87870元未付,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远大园林公司与温县诚信公路工程机具租赁部签订,结算单也是远大园林公司向温县诚信公路工程机具租赁部出具,本院判决远大园林公司向温县诚信公路工程机具租赁部支付租赁费878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根据远大园林公司与***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等约定,涉案项目工程的租赁费等债务应由***承担,远大园林公司代***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和经济损失,远大园林公司有权向***追偿。现远大园林公司要求***偿还垫付的租赁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承包协议及***出具承诺书的约定,***明知其应当承担施工期间的租赁费等债务,在远大园林公司将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向***支付的情况下拒绝支付温县诚信公路工程机具租赁部的租赁费,引起温县诚信公路工程机具租赁部提起民事诉讼,远大园林公司因此承担的诉讼费等2188元应由***返还远大园林公司。
关于***辩称远大园林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仍欠工程款98860元问题。远大园林公司认为,该笔款中有***承担的企业所得税款,因***未能及时提交成本发票,公司多缴纳企业所得税88670元。***、远大园林公司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企业所得税应由***负担,***在施工期间应当向远大园林公司提交相对应的成本票及工资表。根据远大园林公司陈述并结合在案证据,***未及时向远大园林公司提交成本票,远大园林公司收到的工程款898860元中扣除了管理费、项目经理公示费、企业所得税后,将余款800000元支付给了***,***并未提出异议。***于2020年10月10日收到远大园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56000元当天,给远大园林公司出具工程完结债权债务清算证明,承诺本项目工人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等所有费用已全部支付到位。若以后发生与本项目有关的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由其本人承担一切责任。现***提出远大园林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程款,要求从远大园林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中扣除租赁费等,该辩称理由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有违诚信,对***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偿还原告河南远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款90058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2元,减半收取102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仝亚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