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远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远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划拨存款、汇款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豫1726行审8号 申请人泌阳县某某局,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古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某,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河南某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泌阳县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工人工资193047.62元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泌阳县某局于2024年6月6日对当事人张某某作出了泌人社监察理决字[202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责令你单位足额支付刘某某等9名工人的工资193047元。现申请人泌阳县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河南某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拖欠9名工人工资193047.6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催告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申请人泌阳县某局以河南某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泌人社监察理决字[202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行政决定为由而申请强制执行9名工人工资193047.62元,而泌人社监察理决字[202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系张某某,且并不具有其申请的可执行工人工资193047.62元的内容,故其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受理申请人泌阳县某局强制执行河南某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拖欠9名工人工资193047.62元的申请。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