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林华天展览展示(天津)有限公司

奥林华天展览展示(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团泊冠盟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8民初4234号
原告:奥林华天展览展示(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深宝产业园5-1,2,3。
法定代表人:赵新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逸,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团泊冠盟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新城**体育大道与常海道交口天津国际网球中心。
法定代表人:袁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皓,男。
被告: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毕杨路杨成庄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勉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浩鸣,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林华天展览展示(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公司)与被告天津团泊冠盟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盟公司)、被告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逸、吴艳会,被告冠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皓,被告滨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浩鸣、张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冠盟公司、滨海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548361元及自2017年7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9月28日为67125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与其他费用由冠盟公司、滨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奥林公司与冠盟公司签订了《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新城西区健康产业园规划展览馆改造工程项目合同书》,冠盟公司将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新城西区健康产业园规划展览馆改造工程发包给奥林公司,合同价款为3601117元,最终金额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为准。合同的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项目款总额的30%;方案通过发包人审核后施工人员进场,开工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内装饰主体工程过半,隐蔽工程、布线工程初步完成,电子设备进场之后支付项目总额的30%;布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核对无误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项目总款的5%作为质保金,于保修期期满后两周内支付。合同的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了违约责任:发包人每延误一天支付合同总价的0.05%的违约金。2017年7月19日,冠盟公司、滨海公司与奥林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了滨海公司也承担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奥林公司积极履行合同条款,合同项下的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并出具了质量验收报告,2018年10月19日天津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查报告,工程结算金额为3548361元,冠盟公司和滨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款项,但至今支付了2000000元,还欠付1548361元。冠盟公司、滨海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奥林公司有权要求冠盟公司、滨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奥林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冠盟公司辩称,一、请求判令驳回奥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奥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1.涉案工程剩余未付工程款的付款主体为滨海公司,冠盟公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2017年6月28日,冠盟公司与奥林公司签订了《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新城西区健康产业园规划展览馆改造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冠盟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新城西区健康产业园规划展览馆改造工程项目承包给奥林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款为3601117元。2017年7月19日,冠盟公司与奥林公司、滨海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合同》,约定滨海公司负责原合同中约定的价款给付义务,冠盟公司负责履行原合同中合同价款付款之外的其他条款。本案中合同书和补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补充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涉工程剩余价款的给付主体应为滨海公司,冠盟公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2.奥林公司主张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标准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开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奥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已明显过分高于奥林公司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综上所述,奥林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冠盟公司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奥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冠盟公司的合法权益。
滨海公司辩称,一、请求判令驳回奥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奥林公司承担。事实部分与冠盟公司基本一致,此处不再赘述。滨海公司不认可奥林公司提交的违约金计算明细表,关于第一个付款节点,合同约定奥林公司未在付款的同时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不视为滨海公司违约,滨海公司收到奥林公司开具的符合约定的发票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和2017年10月10日,滨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和2017年10月21日,滨海公司的付款时间属于合理期限内,因此该期间不应当计算违约金。关于第四个付款节点,合同约定的3601117元并非最终合同价款,2017年12月20日工程已经竣工,工程款是能够结算确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核对确认后7日内支付”中的核对确认后应当理解为工程款的核对确认,因此该部分违约金应当以1370952.45元(工程最终结算价格3548371元×95%-2000000元)为基数,自结算报告出具后方能开始计算。关于第五个付款节点,违约金应当以177418.55元(最终结算价格3548371元×5%)为基数计算。奥林公司开庭时认可其主张的损失指的是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奥林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失,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18%,约为LPR的五倍,显然过高,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其次,补充合同中并未约定滨海公司为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且滨海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奥林公司要求滨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滨海公司与冠盟公司系独立经营的公司法人,各自财产相互独立,不符合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且冠盟公司是滨海公司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在司法实践以及相关生效文书中均认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不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且三方之间亦无关于连带承担给付责任的约定,故奥林公司要求滨海公司与冠盟公司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奥林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7年6月28日,冠盟公司与奥林公司签订《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新城西区健康产业园规划展览馆改造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冠盟公司为发包人,奥林公司为承包人。合同价款为3601117元,最终金额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为准。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七日冠盟公司应预付项目总款的30%;2.方案优化通过发包人审核、施工人员进场正式开工后一周内,冠盟公司支付合同款价款20%;3.内装饰主体工程过半、隐蔽工程、布线工程初步完工,电子设备进场,经冠盟公司核对签认,冠盟公司支付奥林公司项目总款的30%;4.布展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经甲方核对签认后7日内,支付奥林公司项目总款的15%;5.工程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冠盟公司于保修期满后两周内支付。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发票开具时间按照拨款日期规定,冠盟公司向奥林公司拨款同时,奥林公司向冠盟公司开具相同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奥林公司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及冠盟公司要求的发票,冠盟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视为冠盟公司违约。冠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时,冠盟公司按每延误一天支付合同总价的0.0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奥林公司由此而造成的相关损失。
2017年7月19日,滨海公司、冠盟公司与奥林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滨海公司负责根据原合同(《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新城西区健康产业园规划展览馆改造工程项目合同书》)中所约定的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向奥林公司支付合同费用,冠盟公司负责履行原合同中除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外的其他条款,并按滨海公司规定,执行滨海公司请款手续;奥林公司按原合同中所约定的发票条款,向滨海公司开具发票。补充合同为原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合同中与补充合同约定中不同的部分,按补充合同执行。
2019年1月25日,滨海公司、冠盟公司与奥林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合同结算协议》,协议约定三方确认结算金额为3548361元,截至结算协议签订前,滨海公司已经支付奥林公司2000000元,剩余尾款1548361元尚未支付。原合同(《三方补充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因非奥林公司原因导致滨海公司存在延期支付进度款的行为,但在本协议签订后滨海公司已全额付清的,奥林公司承诺不再追究滨海公司的违约及赔偿等责任。本结算协议为原合同重要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结算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本结算协议执行。
2017年7月21日滨海公司向奥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7年10月11日滨海公司向奥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奥林公司起诉要求冠盟公司、滨海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新城西区健康产业园规划展览馆改造工程项目合同书》、《三方补充合同》以及《三方补充合同结算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奥林公司起诉要求冠盟公司、滨海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冠盟公司对此不认可。《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新城西区健康产业园规划展览馆改造工程项目合同书》中约定由冠盟公司向奥林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三方补充合同》对工程款支付主体进行了变更,约定工程款由滨海公司支付。因此根据三方当事人的最终约定,工程款应当由滨海公司支付。奥林公司主张冠盟公司与滨海公司财产混同,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申请调取本院(2020)津0118民初3611号案件材料,各方当事人对案件材料真实性均认可,上述材料中有冠盟公司、滨海公司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可以证实冠盟公司与滨海公司财产独立,另外(2020)津0118民初3611号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书中确认冠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的款项由滨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调解书是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体现,滨海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不意味着其财产与冠盟公司财产混同。综合考量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滨海公司应当向奥林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应当于保修期满后两周内支付,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保修期为两年,因此工程款应当于2020年1月2日前付清。现付款时间已经届满,滨海公司尚有工程款1548361元(3548361元-2000000元)未支付,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滨海公司应当支付给奥林公司,故奥林公司起诉要求滨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5483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奥林公司起诉要求冠盟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奥林公司起诉要求冠盟公司、滨海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冠盟公司、滨海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违约金应当由滨海公司承担。《三方补充合同结算协议》约定若因非奥林公司原因导致滨海公司存在延期支付进度款的行为,但在本协议签订后滨海公司已全额付清的,奥林公司承诺不再追究滨海公司的违约及赔偿等责任。根据该条款可知奥林公司应向滨海公司追究违约及赔偿责任。虽然当事人在合同书、补充合同及结算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承担主体不同,但是结算协议是三方当事人对结算达成的最终协议,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以结算协议为准,且结算协议中也明确约定结算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按结算协议执行。故本院认定违约条款应当对滨海公司产生效力,冠盟公司不需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合同约定,滨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时,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的0.05%支付违约金。现滨海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奥林公司支付违约金。滨海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奥林公司对此不认可。奥林公司以合同约定价款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符合合同约定,但滨海公司不按约定时间付款虽会给奥林公司造成损失,但该损失应限定于未付款部分造成的损失,且奥林公司当庭认可其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因此本院认可滨海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本院酌定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关于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问题,滨海公司认为该标准折合年利率为18%,约为LPR的五倍,显然过高,奥林公司对此不认可,因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对该标准本院不予调整。
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滨海公司应预付项目总款的30%,合同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因此滨海公司应当于2017年7月5日付款至项目总款的30%,因滨海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才付款至30%,故滨海公司应当向奥林公司支付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的违约金,经计算该时间段内违约金数额为10660.9元。滨海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奥林公司未出具发票滨海公司可以不支付工程款,而奥林公司出具发票时间与滨海公司付款时间相近,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奥林公司对此不认可。合同约定滨海公司拨款同时奥林公司向滨海公司开具发票,因此付款与开具发票是同时进行,庭审中滨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付款期限内准备付款但奥林公司拒绝开具发票或开具发票不符合约定,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滨海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经滨海公司核对签认后7日内,滨海公司应当付款至项目总款的95%,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并核对签认,因此滨海公司应当于2017年12月27日付款至项目总款的95%,滨海公司至今未付款至项目总款的95%,故滨海公司应当向奥林公司支付2017年12月28日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截至2020年9月28日奥林公司主张违约金634606.8元,该数额未超过本院认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滨海公司主张“核对确认后”应当理解为工程款的核对确认,因此该部分违约金应当自结算报告出具后方能开始计算。因合同中该条款未载明“核对确认”为工程款的核对确认,且“核对确认”前书写的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因此滨海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约定工程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保修期满后两周内支付,因此滨海公司应当于2020年1月2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滨海公司至今未付清全部工程款,故滨海公司应当向奥林公司支付2020年1月3日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奥林公司主张从2020年1月5日计算该违约金,属于自由处分民事权利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数额为23774元。综上,截至2020年9月28日,滨海公司应当向奥林公司支付违约金669041.7元,同时还需支付2020年9月29日至工程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奥林华天展览展示(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48361元、截至2020年9月28日的违约金669041.7元以及2020年9月28日后的违约金(以154836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二、驳回奥林华天展览展示(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57元,由奥林华天展览展示(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2279元,由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2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振洪
审 判 员  周 新
人民陪审员  王明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