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林华天展览展示(天津)有限公司

奥林华天展览展示(天津)有限公司与权健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二初字第6826号
原告(反诉被告)奥林华天展览展示(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座1912室0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权健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豆****健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中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奥林华天展览展示(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权健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和被告反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奥林华天展览展示(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展览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施工、安装权健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走廊展厅,合同总价款22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走廊展厅已经过被告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被告未支付质保金684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68400元;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2014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6114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权健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拿走了我方的平板电脑及硬盘等,造成了我方的经济损失。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权健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反诉称,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拿走了我方的平板电脑及硬盘等,造成了我方的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我方的损失。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赔偿金1239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奥林华天展览展示(天津)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已经过被告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是经被告同意后拿走了被告的平板电脑和硬盘,愿意随时归还。原告履行了保修义务,而对方所主张的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展览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施工、安装权健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走廊展厅,合同总价款2280000元,***为68400元,质保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时间进行了施工,2013年10月31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在质保期内原告多次对工程进行维修。质保期满被告未支付质保金6840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催要质保金,原告将走廊展厅的中控平板电脑和三块硬盘拿走并关闭系统。2015年4月25日被告在北京市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思唯特商贸有限公司购卖了相关设备并对走廊展厅进行了修复,支出2272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展览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合同书、发票、公安武清分局豆张庄派出所案卷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展览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工程于2013年10月3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现已过质保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6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拿走中控平板电脑和硬盘并关闭了走廊展厅系统造成走廊展厅无法使用,原告主张是经被告同意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有纠纷应采用正当方式解决,可原告采取拿走相关设备关闭系统的方式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安装的设备在运行中出现问题,并多次予以维修,在此情况下被告未支付质保金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为修复走廊展厅支出费用2272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工程价款2280000元为标准,由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9月16日赔偿经济损失101181.33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设备不能运行的情况下应积极与原告协商并在合理期限内及时维修,故原告主张计算时间过长,以支持60日为宜,故此项损失支持20988元。上述原告共计赔偿被告经济损失43715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权健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奥林华天展览展示(天津)有限公司工程款64800元。
二、原告奥林华天展览展示(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权健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3715元。
上述一、二款折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21085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1元,由被告承担1450元,由原告承担14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原告承担950元,被告承担1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瑞廷
代理审判员沈刚
人民陪审员孔祥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判决所依据具体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