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林华天展览展示(天津)有限公司

原告奥林华天展览展示(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乐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桥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奥林华天展览展示(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津涞道路李七庄商业城A区三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承德市乐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陕西营小区11#楼3-2号1层商业。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林华天展览展示(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乐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林华天展览展示(天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承德市乐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林华天展览展示(天津)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为获取兴隆县城市规划展览馆项目,与被告签订了《公关策划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取得兴隆县城市规划展览馆项目公关策划,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前期经费人民币100000.00元,如兴隆县城市规划展览馆项目最终由原告中标,则原告再支付被告剩余约定佣金;如原告未能中标,被告返还原告相应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给被告支付了100000.00元,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没有按照约定制定公关策划方案,定期告知原告项目进展情况。原告多次催促其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拖延,始终不履行,时经两年之久,被告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奈,多次派员工前往被告公司,督促履行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一直避而不见,致使工作根本无法开展。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实质上是在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义务,被告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致使《公关策划委托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更违反了法律规定,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000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兴隆县规划展览馆公关策划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第6条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100000.00元。
被告承德市乐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主要义务,不存在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称因答辩人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了《兴隆县规划展览馆公关策划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答辩人为了能够完成委托事项于2012年10月13日与案外人签订了《市场调查委托合同》,2013年5月6日与承德沃驰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标书编制委托协议书》,可以看出答辩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实际发生了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1、乙方有权自行制定公关策划方案,乙方制定公关策划方案后应交甲方审查,甲方有权提出合理建议。2、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后,乙方应于每周前告知甲方委托项目的进展情况”。从该协议条款看出,答辩人制作书面公关策划方案不是必须履行的义务,答辩人可以做也可以不制定书面策划方案,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告知也可通过各种形式。因此不能因答辩人未制定书面策划方案或书面告知被答辩人而认定答辩人违约。二、本协议商在履行期限内,应当继续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为本协议生效时起至本协议约定的委托项目中标结果发布时止。因本协议涉及的兴隆县规划展览馆内项目馆内模具项目建设,截止目前尚未发布招标公告,故本协议尚在履行期限内,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应当继续履行。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乙方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市乐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1、《市场调查委托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与承德信必达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市场调查委托合同》一份,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支付了项目款30000.00元。2、2013年5月6日被告与承德沃驰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标书编制委托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6日被告与承德沃驰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标书编制委托协议书》一份,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并支付了13000.00元标书制作费用。3、兴隆县城市规划展览馆工程现场图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月4日规划展览馆尚未建成,协议中约定的规划展览馆内部展具的建设尚未招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提出被告仅提供了双方虽签订的《市场调查委托合同》及《标书编制委托协议书》未提供相应交纳费用的有关证据,且被告所提1、2号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故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4日,原告为获取兴隆县城市规划展览馆项目以甲方名义与被告以乙方名义签订了《兴隆县规划展览馆公关策划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委托项目: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取得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城市规划展览馆项目的公关策划。二、委托项目时间及完成标准:照自本协议生效时起重本协议约定的委托项目中标结果发布时止。三、佣金及支付:(一)、佣金,本协议佣金总额为兴隆县城市规划展览馆项目中标金额的5%,该费用为包干金额,包括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报酬、乙方为处理委托事项实际垫付的费用等一切因乙方为完成委拖事项而应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所有费用。(二)、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前期经费人民币100000.00元。2、如兴隆县规划展览馆项目最终由甲方中标,甲方按本条第一款约定的金额支付乙方佣金,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的10万前期经费属于佣金,包含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佣金中,甲方应于实际收到兴隆县城市规划展览馆支付甲方工程款的10日内,按甲方实际收到工程款金额的5%扣除10万元前期经费后支付乙方佣金。如兴隆县城市规划展览馆项目最终甲方未能中标,视为乙方未能完成委托事项,乙方应无条件将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的10万元前期经费的90%(即玖万元整〉退还给甲方。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乙方的权力及义务:1、乙方有权自行制定公关策划方案,乙方制定公关策划方案后应交甲方审查,甲方有权提出合理建议。2、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后,乙方应于每周五前告知甲方委托项目的进展情况。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给被告支付了100000.00元,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没有按照约定制定公关策划方案,定期告知原告项目进展情况。原告多次催促其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00000.00元。被告主张协议签订后已履行了相关义务,并提供与承德信必达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市场调查委托合同》一份,与承德沃驰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标书编制委托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并要求原告扣除为此支付的相应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支付费用金额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兴隆县规划展览馆公关策划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前期经费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返还支付的前期经费,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已履行了相关义务,为此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兴隆县规划展览馆公关策划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
二、被告承德市乐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奥林华天展览展示(天津)有限公司人民币9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奥林华天展览展示(天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诉讼保全费1020.00元,合计3320.00元,由被告承德市乐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