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02民初8212号
原告:***,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美好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凌公塘路澳洲花园59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996202853。
法定代表人:周勤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鹏,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敬超,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嘉兴市嘉城环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融通商务中心2幢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1464905753。
法定代表人:徐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发、张淳怡,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安保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新盛水岸西1幢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679528914。
法定代表人:秦荣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江,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荣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创业路南长板塘北9幢三层中间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8777408XH。
法定代表人:余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系被告员工。
被告:嘉兴市至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嘉兴总部商务花园88号一层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463488555。
法定代表人:凌永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何育沁,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嘉兴市美好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被告美好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新铭、金敬超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6月25日,原告申请追加嘉兴市嘉城环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艺公司)、嘉兴市安保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保公司)、嘉兴荣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威公司)、嘉兴市至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被告美好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鹏及金敬超、被告环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发、被告安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江、被告荣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至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育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美好居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192.80元;二、五被告共同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777.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美好居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了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214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仲裁裁决未认定原告工作情形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进而未支持原告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仲裁申请中明确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在计算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时应将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但仲裁裁决却不知什么原因回避这一问题,对原告自2005年开始一直在固定岗位工作的情形未予认定。实际上,2005年5月1日原告入职担任府南花园三期保安人员,工作地点为府南花园三期北门岗亭,直至2016年12月,原告工作岗位一直未发生变化,劳动合同一直延续未中断,但用人单位发生多次变化。2017年1月1日,被告美好居公司承接府南花园物业管理项目,原告仍被安排在原岗位工作。因此,原告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情形。原告提供了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既然原告的情形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计算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时,理应将原告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仲裁裁决认定年休假工资有误。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平均工资的依据是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81号案卷中美好居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至12月工资单,该工资单是美好居公司单方制作不能成为认定依据。原告已经提供了银行流水和社保缴费记录,由此可计算出原告实际月平均工资=(23915.72+3961.68)÷12=2314.78元,因此原告应得的年休假工资=10×3×(2314.78÷21.75)=3192.80元。综上所述,仲裁裁决部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美好居公司辩称,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有误,应该是乘以2而非乘以3。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美好居公司只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故只应补偿一年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年限不应该合并计算,美好居公司对原告之前的工作不知情。
被告环艺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007年10月31日,被告环艺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届满并不再续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情形下环艺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主张也已超过了仲裁时效,环艺公司未参加劳动仲裁阶段。
被告安保公司辩称,同意环艺公司答辩意见,追加被告程序上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应当劳动仲裁前置。关于经济赔偿金,原告确实在安保公司工作过,对公司作出过重要贡献,如果计算经济补偿金事实存在,可以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补偿,但应当是新单位承担经济补偿金。
被告荣威公司辩称,基本赞成环艺公司、安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与荣威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是在自愿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关系。另外,原告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和仲裁时效。
被告至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至诚公司工作一年,于2017年签订了和解协议,至诚公司已按协议向原告支付了补偿金。原告向至诚公司起诉需要仲裁前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九份、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一份,2.荣威公司证明一份,3.关于同意嘉兴市城投环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有关公司的批复(嘉国资[2006]113号)一份,4.嘉兴市嘉城环艺物业小区2013年度安保、保洁服务合同一份,5.嘉兴市嘉城环艺物业小区2014、2015年度保安服务项目合同各一份,6.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一份,7.账户交易明细、社保扣费证明、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81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8.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21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9.长水街道由拳社区证明一份,10.至诚公司保安工作日志一本。被告美好居公司、环艺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安保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解除劳动协议(关系)申请表一份。被告荣威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员工自愿解除劳动协议(关系)申请表一份。被告至诚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和解协议书、工资清单、领款凭证各一份。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至9,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证据10,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安保公司、荣威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考虑到本案案情,暂不予确认。对被告至诚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和解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工资清单及领款凭证,原告认可相应的工资情况,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5月1日,原告***入职嘉兴南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公司),在府南花园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分别于2005年5月1日、2006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二份,约定双方合同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原告在南湖公司的实际工作期间为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
2006年,环艺公司吸收合并南湖公司。2006年11月1日,原告***与环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工作岗位为府南保安。原告在环艺公司的实际工作期间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
2007年,环艺公司将府南花园小区的安保、保洁服务项目委托给安保公司。***与安保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29日、2010年11月1日、2013年10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三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工作岗位为安保员、安保执勤、秩序维护。原告在安保公司的实际工作期间为2007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本案审理中,安保公司提供了《解除劳动协议(关系)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否认申请表上签字为原告本人书写。
荣威公司与安保公司原系关联公司,2013年两公司股东发生变动,相应业务进行调整,自2014年起府南花园小区由荣威公司继续提供物业服务。***与荣威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在荣威公司实际工作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本案审理中,荣威公司提交了《员工自愿解除劳动协议申请表》一份,其上载明: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申请解除劳动协议关系,同日荣威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协议。原告对该申请表中其签名未提出明确异议,但表示过程记不清了。
2016年,环艺公司将府南花园小区保安服务项目委托给至诚公司。***与至诚公司于2016年1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在府南三期岗亭。原告在至诚公司的实际工作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3月2日,原告与至诚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届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至诚公司一次性给予***全部补偿金3000元,双方无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任何一方不得就该争议事宜向另一方主张权利,双方不得相互诋毁,不得就该事宜向任何第三方张扬、宣泄。协议签订后,***已收到至诚公司支付的3000元。
2016年,府南花园小区业委会成立并就物业事项公开招标,美好居公司中标。2017年1月1日,原告与美好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美好居公司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不得随意延长***的工作时间;***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休息、休假权利;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合同终止;美好居公司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美好居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在***办理工作交接等有关手续时支付。2017年12月23日,美好居公司向***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7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公司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
上述合同终止后,***两次向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美好居公司支付其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用16980元、支付2017年年终奖金800元(案号为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81号);要求美好居公司支付其年休假工资4687元、经济补偿金40777.32元(案号为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214号)。2018年5月3日,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8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2017年74天的周末加班工资为11567.82元、11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579.31元,扣除美好居公司已在工资中支付的加班费922元,美好居公司还需支付13225.13元。2018年9月20日,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2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美好居公司支付2017年年休假工资2592.26元、经济补偿金3058.32元。因不服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21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其2017年度建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由美好居公司转入工资等收入23815.7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度社保缴费记录,2017年1月至12月***个人缴费金额为3892.5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美好居公司等五被告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对于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有关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按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折算成日工资后计算,原告主张的金额未剔除加班工资,也未考虑被告美好居公司已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相应金额应予调整,经计算,实际月平均工资为(23815.72+3892.58-922)÷12=2232.19元,原告应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232.19元÷21.75天×2倍×10天=2052.59元,该款应由被告美好居公司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计算方法均无异议,经计算,按一年工作年限计算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23815.72+3892.58+13225.13)÷12个月=3411.12元。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美好居公司应按何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二、原告向被告环艺公司、安保公司、荣威公司、至诚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否已过时效期间。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其自2005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一直在府南花园三期工作,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将原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由美好居公司按12个月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府南花园小区任职保安工作已超过十二年,但其与美好居公司自2017年1月1日才建立劳动关系,美好居公司与原告之前的用人单位并无任何关联,原告要求美好居公司按12年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美好居公司应按一年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为3411.12元。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至诚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及补偿问题达成一致,但直至2019年6月才在本案中追加至诚公司作为被告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因此,对原告要求至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环艺公司、安保公司、荣威公司,原告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更早于2017年3月2日,原告对环艺公司、安保公司、荣威公司的诉请明显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美好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052.59元;
二、被告嘉兴市美好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11.1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嘉兴美好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夏德珍
人民陪审员 李彦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斯群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