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民终3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美好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凌公塘路澳洲花园59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996202853。
法定代表人:周勤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敬超,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嘉兴市嘉城环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融通商务中心2幢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1464905753。
法定代表人:徐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中,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嘉兴市安保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新盛水岸西1幢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679528914。
法定代表人:秦荣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江,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嘉兴荣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创业路南长板塘北9幢三层中间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8777408XH。
法定代表人:余政,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芬娟、严奕铄,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嘉兴市至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嘉兴总部商务花园88号一层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463488555。
法定代表人:凌永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何育沁,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美好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居公司)、原审被告嘉兴市嘉城环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艺公司)、嘉兴市安保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保公司)、嘉兴荣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威公司)、嘉兴市至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402民初8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美好居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777.32元,本案诉讼费由美好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理解为只要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而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就应推定该变更系非劳动者个人意愿的变更,其中并不要求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之间必须有关联性。2.***在美好居公司接手府南物业项目前,已经在府南三期岗亭从事保安工作多年,工作单位多次发生变化,但均是因该小区物业项目因定期招标导致中标单位发生变化,均非***个人意愿致劳动合同发生变化。2017年1月美好居公司入驻后,全部接收至诚公司的人员,***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均未发生任何变化,每月待遇也基本一样,原物业管理流程和方式也未改变。在此过程中,至诚公司和美好居公司均未征询***的意见,也未明确告知用人单位发生变化,更未进行招聘面试等,故***用人单位的完全符合“被安排”的特点。3.***在府南花园担任保安10多年,期间工作一直表现良好,而美好居公司在距其退休年龄仅3年时与其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美好居公司辩称,***不符合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法定标准,原审从公平角度判美好居公司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合情合理,具体理由为:1.***与至诚公司签订过和解协议,至诚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无权再主张2005年至2016年底之间的经济补偿金。2.美好居公司不受***与至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的约束,***系与至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与美好居公司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均与之前***与至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明显的区别,故美好居公司与***之间建立的是全新的劳动关系,而非继受原劳动合同。3.本案系小区业委会招标选聘物业公司,致至诚公司退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至诚公司没有权利要求美好居公司接收其员工。***之所以还在府南花园三期从事保安工作,系因其自己想从事该工作,才与美好居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4.***没有及时向原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导致超出仲裁时效,该损失不应由不知情的美好居公司承担。综上,***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环艺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具体理由:1.***在原审中对环艺公司的诉请,一方面已超仲裁时效,另一方面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要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也应由新用人单位承担。2.二审中***对环艺公司已无实际的权利主张,故环艺公司亦无需承担责任。而关于美好居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司法解释规定的原用人单位应指现用人单位的上一家用人单位,而不应理解为劳动者工作过的所有用人单位;且合并计算年限的另一个前提是原用人单位未支付过经济补偿,但本案至诚公司已支付了和解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
原审被告安保公司述称,同意美好居公司和环艺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在原审中追加安保公司为被告程序存在问题。
原审被告荣威公司述称,***2015年12月31日已向荣威公司申请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且系***自愿。***针对荣威公司的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
原审被告至诚公司述称,至诚公司已依据与***签订的书面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了全部的经济补偿3000元,故***对至诚公司的原审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美好居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3192.80元;2.五原审被告共同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777.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5月1日,***入职嘉兴南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公司),在府南花园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分别于2005年5月1日、2006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二份,约定双方合同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在南湖公司的实际工作期间为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
2006年,环艺公司吸收合并南湖公司。2006年11月1日,***与环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工作岗位为府南保安。***在环艺公司的实际工作期间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
2007年,环艺公司将府南花园小区的安保、保洁服务项目委托给安保公司。***与安保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29日、2010年11月1日、2013年10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三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工作岗位为安保员、安保执勤、秩序维护。***在安保公司的实际工作期间为2007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本案审理中,安保公司提供了《解除劳动协议(关系)申请表》一份,证明***于2013年12月31日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但***否认申请表上签字为其本人书写。
荣威公司与安保公司原系关联公司,2013年两公司股东发生变动,相应业务进行调整,自2014年起府南花园小区由荣威公司继续提供物业服务。***与荣威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荣威公司实际工作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本案审理中,荣威公司提交了《员工自愿解除劳动协议申请表》一份,其上载明:***于2015年12月31日申请解除劳动协议关系,同日荣威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协议。***对该申请表中其签名未提出明确异议,但表示过程记不清了。
2016年,环艺公司将府南花园小区保安服务项目委托给至诚公司。***与至诚公司于2016年1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在府南三期岗亭。***在至诚公司的实际工作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3月2日,***与至诚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届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至诚公司一次性给予***全部补偿金3000元,双方无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任何一方不得就该争议事宜向另一方主张权利,双方不得相互诋毁,不得就该事宜向任何第三方张扬、宣泄。协议签订后,***已收到至诚公司支付的3000元。
2016年,府南花园小区业委会成立并就物业事项公开招标,美好居公司中标。2017年1月1日,***与美好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美好居公司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不得随意延长***的工作时间;***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休息、休假权利;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合同终止;美好居公司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美好居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在***办理工作交接等有关手续时支付。2017年12月23日,美好居公司向***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7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公司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
上述合同终止后,***两次向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美好居公司支付其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用16980元、支付2017年年终奖金800元(案号为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81号);要求美好居公司支付其年休假工资4687元、经济补偿金40777.32元(案号为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214号)。2018年5月3日,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8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2017年74天的周末加班工资为11567.82元、11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579.31元,扣除美好居公司已在工资中支付的加班费922元,美好居公司还需支付13225.13元。2018年9月20日,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2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美好居公司支付2017年年休假工资2592.26元、经济补偿金3058.32元。因不服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214号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根据***提供的其2017年度建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由美好居公司转入工资等收入23815.72元。根据***提供的2017年度社保缴费记录,2017年1月至12月***个人缴费金额为3892.58元。
原审法院认为,***与美好居公司等五原审被告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五原审被告应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对于***的两项诉讼请求,分析如下:关于***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有关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按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折算成日工资后计算,***主张的金额未剔除加班工资,也未考虑美好居公司已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相应金额应予调整,经计算,实际月平均工资为(23815.72+3892.58-922)÷12=2232.19元,***应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232.19元÷21.75天×2倍×10天=2052.59元,该款应由美好居公司支付给***。
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计算方法均无异议,经计算,按一年工作年限计算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23815.72+3892.58+13225.13)÷12个月=3411.12元。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美好居公司应按何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向环艺公司、安保公司、荣威公司、至诚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否已过时效期间。关于争议焦点一,***认为其自2005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一直在府南花园三期工作,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将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由美好居公司按12个月标准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对此,***虽然在府南花园小区任职保安工作已超过十二年,但其与美好居公司自2017年1月1日才建立劳动关系,美好居公司与其之前的用人单位并无任何关联,***要求美好居公司按12年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美好居公司应按一年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为3411.12元。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与至诚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及补偿问题达成一致,但直至2019年6月才在本案中追加至诚公司作为被告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的主张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因此,对***要求至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环艺公司、安保公司、荣威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更早于2017年3月2日,***对环艺公司、安保公司、荣威公司的诉请明显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对其相关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美好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52.59元;二、美好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3411.1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美好居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提供荣威公司执勤记录工作日记一本及美好居公司保安日常巡逻记录一本,用以辅助证明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10至诚公司保安工作日志真实,其在至诚公司存在加班的事实,至诚公司支付的3000元系加班费而非经济补偿金。对该组证据,美好居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中没有看到***的名字,且美好居公司已在另一仲裁案件中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且该组证据与至诚公司没有关系,不足证明至诚公司支付的3000元是加班费。环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无法证明至诚公司支付的3000元是加班费。安保公司质证认为,两份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荣威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环艺公司。至诚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欠缺关联性。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的经济补偿年限是否应将之前多家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本案原审已根据***在美好居公司的工作年限判决美好居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美好居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关于之前的工作年限。首先,美好居公司系通过公开招投标成为府南花园小区的物业公司,其与至诚公司或环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承继关系,也无证据显示美好居公司与府南花园小区之前的物业公司之间就员工的安排、员工权利义务的承继等方面达成过任何协议。而***于2017年3月2日与至诚公司签订协议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解除,2017年1月1日***与美好居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以上述事实来看,***对前一劳动关系解除及与美好居公司之间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是知情的。故***在本案中要求美好居公司支付之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可否向至诚公司或环艺公司及其他原审被告主张经济补偿的问题。一方面,二审中***并未将几方原审被告列为被上诉人,对几方原审被告并未提出上诉主张。***与至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已终止,至其提起本案劳动仲裁主张相关经济补偿,已超出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而***在原审中对至诚公司之前的用人单位的诉请,同样也已超出了仲裁时效,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一方面,从在案证据来看,***与至诚公司于2017年3月2日通过协议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2月31日因合同期限届满而解除,并就补偿金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任一方不再向另一方主张权利作出了约定。虽然***主张协议签订后至诚公司支付的3000元系加班费而非补偿金,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至诚公司此时尚欠加班费,而至诚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时间、数额与协议内容完全一致,故原审认定至诚公司已支付***协议约定的3000元补偿金并无不当。从和解协议的内容来看,至诚公司与***已通过协议确认结束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结清了与之相关的权利义务。故***在本案中再行主张合并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也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锷青
审判员 王黎明
审判员 张 汐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