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嘉城环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嘉兴市嘉城环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02民初2005号
原告:嘉兴市嘉城环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和润商厦物业用房二层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委托代理人:**、***,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鸳湖路(南湖渔村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嘉兴市嘉城环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嘉城环艺公司)因与被告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称南湖国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湖国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城环艺公司起诉称,原告嘉城环艺公司与被告南湖国际于2012年3月签订《南湖渔村二期绿化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将南湖渔村二期绿化工程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工程预算造价8078510元,施工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6日历天),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每月按监理月报核算工程量,按工程量5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且初验合格,付工程款至60%;审计完成后支付至80%,余款在养护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养护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但由于被告资金未到位,工程款一拖再拖,以致工程于2014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月25日,经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审计,确定该工程审定价为8853018元。然被告到目前为止,仅支付了工程款85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原告为此催讨多次,均未果。对此,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3018元,赔偿利息损失319668.5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利息损失请求以800301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以上共计8322686.5元;二、原告享有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湖国际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嘉城环艺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南湖渔村二期绿化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
明被告将南湖渔村二期绿化工程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对工程造价、期限、工程付款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2.《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
3.结算审核材料一组,证明涉案工程的审定价为8853018元。
4.发票、银行回单一组,证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50000的事实。
5.会议签到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
6.竣工图一份,证明原告的施工范围和内容。
被告南湖国际俱乐部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3月签订《南湖渔村二期绿化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南湖渔村二期绿化工程委托原告进行施工,约定:工程预算总造价为8078510元,施工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付款办法为每月按监理月报核算工程量,按工程量5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且初验合格,工程款付至60%;审计完成后支付至80%,余款在养护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养护期为一年,按实际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最终结算为在双方共同委托的审价咨询单位审价基础上下浮20%(签证价不下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于2012年9月25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10月25日支付了100000元,2013年1月22日支付150000元,合计850000元。2014年11月2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建设单位委托,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施工方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并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审计报告。报告中载明南湖渔村二期绿化工程内容主要为施工图范围内的绿化建设养护、景观工程及市政配套道路给排水工程,绿化面积约为49000平方米,工程送审造价11664847元,审定工程造价为8853018元,核减2811829元(核减过程中对工程造价已根据合同要求下浮20%),并注明报告中未扣除施工用水、用电费用。同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结算审核结果予以签章确认。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涉案工程造价经审计结算确定为8853018元,被告已支付850000元,尚余8003018元,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但需指出,上述欠款中未扣除施工用水、用电费用,鉴于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对水电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仅在工程结算审核单中注明水电费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财务结算时自行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经本院多次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故就涉案工程的施工用水、用电费用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另外,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竣工且初验合格,工程款付至60%;审计完成后支付至80%,余款在养护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养护期为一年,按实际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现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第一笔工程款3997106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算;第二笔工程款4005912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25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考虑本案情形,原告的主张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范围,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此处规定的“六个月”,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本案中,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权,已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诉讼中,被告南湖国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嘉城环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未扣除水电费)80030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第一笔3997106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算,第二笔4005912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25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嘉城环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70059元,由被告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锦明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陆春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