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4民初4535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05号江苏钟山宾馆集团商务大楼十楼西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4239234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众悦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县煤化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5652347016。
法定代表人:武绍彬,该公司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与被申请人**众悦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2022)鲁1724民初45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众悦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4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现解除保全申请人江***公司以与被申请人**众悦公司已经达成和解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众悦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000元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江***公司与被申请人**众悦公司已经达成和解,现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众悦香料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让 晗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