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睿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姓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1民初11895号 原告***,男,1970年9月3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代理人高艳,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大街104号-1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64405577N。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大***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51号1**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658374898。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区大连湾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241669303X。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大连睿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区***街道前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6799650354。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连睿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8月1日在盘锦市城乡建设事业发展服务中心从事园林绿化工作,月收入1,946.62元,2021年2月4日,原告被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外地有保险”,原告失去工作后经劳动局得知其姓名信息被四被告盗用,四被告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导致原告失去工作并受到同事的诋毁,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同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2,726.32元。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8月起在盘锦市城乡建设事业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建中心”)下属单位盘锦市兴隆台区园林绿化二所工作,属公益岗工作人员,由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盘锦人社局”)每月发放岗位补贴。2018年1月、7月、2019年12月、2020年1月,四被告分别为原告在大连市缴纳了上述月份的社会保险费。2021年2月4日,***建中心向原告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原告在外地有保险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4月21日,原告以四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四被告支付赔偿款226,650.92元,***区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辽0211民初9061号民事裁定书,以四被告非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10月14日,原告向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盘锦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原告公益性岗位工作,盘锦市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以***建中心和盘锦人社局为备被告诉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盘锦市兴隆台区法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2)辽1103民初134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属公益性岗位人员,不宜认定与***建中心和盘锦人社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另记载“原告可再次就公益性岗位提出申请,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生活、家庭情况,确定是否符合援助条件,决定是否予以安置”。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辽11民终815号民事裁定书,亦认为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向相关部门申请恢复工作,但被答复已经解除不能再恢复,重新申请需要有相应的招聘,招聘一般两、三年进行一次,现无招聘,无法回到公益性岗位继续工作。原告表示因四被告的擅自使用其姓名导致其失去工作,现无法恢复,据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四被告承担侵害其姓名权的侵权责任。 再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另陈述其工作期间月工资1,412.90元,同时***建中心和人社局承担原告在盘锦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一半共533.72元。原告表示其被安排工作时相关部门已明确可以工作至退休,因四被告盗用其姓名已失去工作,又因自身患有眼部疾病等多种疾病至今未有单位愿意招聘或雇佣原告进行工作,已无工作无收入,自2021年2月至退休前产生的相应损失,四被告应予赔偿,相应的损失数额以原工资加保险补助为基数计36个月共70,078.32元,同时产生的精神损失费40,000元和诉讼费用2,000元,四被告亦应赔偿。 再查,上述事实有社会保险缴费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单、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侵权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内容,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等权利,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民事主体享有姓名权,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定四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将原告姓名填报至社会保险缴费机构,属于擅自使用原告姓名,且非过失行为所致,具有主观故意性。盘锦市城建中心因原告外地有保险取消了向原告继续提供公益性岗位工作,原告失去工作,系四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姓名产生的损害后果,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四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 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条规定的内容,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案中,四被告在2020年1月后未再继续擅自使用原告姓名,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四被告现存在继续使用原告姓名的事实,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另四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应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公开性,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四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一定范围内的负面影响,原告要求四被告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向其赔偿损失112,726.3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内容,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的损失包括三部分,本院分别进行论述。第一、原告主张的被解除公益性岗位工作无收入产生的损失70,078.32元。原告自2021年2月被解除公益性岗位工作后,开始通过查询、诉讼等方式确认其与四被告无劳动关系,目的为尽全力恢复公益性岗位继续工作,直至2022年6月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原告未能恢复公益性岗位工作,仅能重新申请相应岗位。期间,原告因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失去公益性岗位工作,原告为恢复相应岗位工作而未能实际工作产生的收入性损失应由四被告承担,考虑到原告自述的岗位补贴和保险补贴数额,本院酌定损失数额为33,092.54元[(1,412.90元+533.72元)×17个月]。自2022年6月后,原告已经确认无法恢复到公益性岗位工作,需重新申请后再确认是否可以被再次安排,在此情况下,原告可再就业。现原告未提供可证明其已经进行应聘与自身实际情况具有相符性的工作岗位而多次不被录用无法再就业的证据,自2022年6月后至2023年2月即庭审结束前产生的损失,本院无法认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23年3月至其退休前的损失,原告现无证据证实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应由四被告承担,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原告向四被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明其存在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事实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第三、诉讼期间产生的费用2000元。原告系因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开始诉讼,原告虽未提供费用产生的相关证据,但原告在诉讼期间多次往返盘锦和大连之间及在盘锦市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食宿费及律师费用等符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的2,000元本院认为未超出必要合理得限度,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自2021年2月至2023年2月间损失共计35,092.54元(33,092.54元+2,000元)。关于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原告被解除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原因为外地有保险,四被告均存在擅自使用原告姓名的事实,各被告的行为都足以造成上述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三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连睿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5,092.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上述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1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21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佐 欣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邢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