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法马新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武。
委托代理人:闵军,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赛诺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厂房D1栋四、五层,组织机构代码:05788145-1。
法定代表人:曾丽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清旭,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琼,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法马新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玉律社区第五工业区第9栋一楼,组织机构代码:06272376-5。
法定代表人:杨朝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鑫,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芬满,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法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玉律社区第五工业区第9栋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7719590-0。
法定代表人:杨朝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鑫,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芬满,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武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赛诺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杰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法马新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马新智能公司)、深圳市法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马科技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赛诺杰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1日,是一家从事交通智能控制系统、交通设施系统、交通灯、LED显示设备等产品研发、生产、销售的企业。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显示,其英文名称为:Sinowatcher Technology Co.,Ltd.。
彭武系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法马电子经营部的业主,成立于2013年3月29日,经营项目包括:智能交通设备、LED显示设备、交通灯、机电设备零售。
法马新智能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智能交通控制系统、智能交通设备、LED显示设备、交通设施、交通灯的销售等。彭武原系公司股东,持股18%,2014年4月2日转让其股权,现担任公司监事。
法马科技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智能交通控制系统、智能交通设备、LED显示设备、交通设施、交通灯的销售等。彭武系公司股东,持股15%。
2014年6月5日,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根据赛诺杰科技委托代理人林某洁的申请进行网页保全公证。在公证处,由林某洁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由公证员施某荣及工作人员李某明监督,进行了证据保全。林某洁打开计算机,进入百度网址,在搜索栏输入“赛诺杰”,百度一下后,显示找到相关结果4350个。其中第一页第五项系标题为“Sinowatcher. Sinowatcher Technology CO.,LTD. 赛诺杰科技”的链接,链接下面的网页描述为“Sinowatcher Technology Professional In Fraud,Copying! Sinowatcher Sinowatcher Sinowatcher Sinowatcher Sinowatcher1 2 3 4 5 Sinowatcher Aging Test and Traffic。该链接指向网址为www.sinowatcher.com的网站,网页的左上角及底部均有“Sinowatcher Technology Professional In Fraud,Copying!”(翻译为中文:赛诺杰科技专业从事欺诈、仿制)的内容。点击网页右上侧“中文”选项,进入网址为www.famakj.com的网站,点击网页上“关于法马”选项,显示为法马科技公司简介,点击“联系我们”选项,显示为公司人员联系方式,点击“产品中心”选项,显示为产品列表,点击页面上“English”选项,进入该页面,点击“About Us”选项,显示进入网址为www.ledtrafficlight.cn的网站,网页上有法马新智能公司的照片。在百度搜索栏输入“sinowatcher”,百度一下后找到相关结果2370个,其中第一页第二项内容系标题为“Sinowatcher. SinowatcherTechnology CO.LTD. 赛诺杰科技”的链接,点击同样进入网址为www.sinowatcher.com的网站。
另查,域名sinowatcher.com注册于2013年6月29日,未进行ICP/IP备案。域名famakj.com注册于2007年3月19日,庭审中,法马科技公司认可www.famakj.com系其委托彭武申请,其后由法马新智能公司进行维护。域名ledtrafficlight.cn未进行ICP/IP备案。赛诺杰公司提交的WHOIS域名查询服务显示,前述三个域名注册申请人均为彭武,三被告对此均不认可。www.ledtrafficlight.cn和www.famakj.com上均没有负面评价赛诺杰科技的信息。
赛诺杰科技提交了公证费票据人民币1600元、翻译费票据人民币2018元、律师费票据人民币20000元,用以证明维权合理开支的实际支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商业诋毁纠纷。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赛诺杰公司主张三被告实施商业诋毁行为的表现有:一、在百度网页描述及网址为www.sinowatcher.com的网站上使用“Sinowatcher Technology Professional In Fraud,Copying!”的陈述。二、将该网站上唯一一个可以打开的链接,链接到宣传法马新智能公司、法马科技公司的网站www.famakj.com和www.ledtrafficlight.cn,使赛诺杰科技与其之间形成比对,贬低赛诺杰科技的商誉。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彭武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理由如下:一、彭武所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法马电子经营部与赛诺杰科技存在竞争关系,其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赛诺杰科技实施欺诈、仿制行为的前提下,在百度链接的网页描述及其开办的网站上使用“Sinowatcher Technology Professional In Fraud,Copying!”(翻译为中文:赛诺杰科技专业从事欺诈、仿制)的表述,直接损害了赛诺杰科技的商誉,构成商业诋毁。二、www.famakj.com和www.ledtrafficlight.cn上均没有诋毁赛诺杰科技的否定性陈述。也没有证据证明法马科技公司和法马新智能公司与彭武串通共同实施了诋毁行为。三、将一个网页链接至另一个网页,并不需要后者的同意。被链接者处于被动的地位。四、彭武虽系法马新智能公司的监事和法马科技公司的股东,但股东的个人行为不应当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法马新智能公司和法马科技公司未实施商业诋毁行为。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赛诺杰科技要求彭武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予以支持,但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应当在造成影响相对应的范围内。赛诺杰科技要求赔偿损失,其过高部分,不予全额支持。综合考虑彭武诋毁的时间、范围、造成的影响、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彭武立即停止商业诋毁行为,删除其在百度网页描述及网址为www.sinowatcher.com的网站上使用的“Sinowatcher Technology Professional In Fraud,Copying!”的内容;二、彭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网站“www.sinowatcher.com”上发布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持续30天,以消除不良影响;三、彭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赛诺杰科技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 50000元;四、驳回赛诺杰科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1元,由彭武负担。
一审宣判后,彭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需在www.sinowatcher.com上发布致歉声明、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50000元。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一直在实施侵害上诉人专利权的行为,上诉人并未虚构事实;二、上诉人仅在自己网站上发表对被上诉人侵权的不满情绪,并未对外散布;三、上诉人的行为未造成损害被上诉人商誉的损害后果。
被上诉人赛诺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被上诉人的商业诋毁,已对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均已造成严重损害。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人民币5万元并不能补偿被上诉人因商业诋毁行为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及维权成本,上诉人在www.sinowatcher.com上发布致歉声明并不能有效地消除其商业诋毁行为对被上诉人造成的不良影响,但从息诉止争、案结事了的角度出发,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再次陈述被上诉人“侵权”、“仿制”、“宣传不实、欺骗消费者”均无事实依据,是对被上诉人的再次诋毁,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法马科技公司、法马新智能公司共同答辩称:在本案起诉之前,两原审被告对彭武建立www.sinowatcher.com不知情,彭武的所作所为均与两原审被告无关,两原审被告未从事任何诋毁被上诉人的行为。原审被告法马科技公司已将两个实用新型专利ZL201020598266.8、ZL201020598256.4转让给上诉人。两原审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对他人侵害上诉人前述专利权的事情有所耳闻,但基于曾经的合作感情,未提起任何的诉讼,希望相关的当事人能够停止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赛诺杰公司以彭武、法马科技公司、法马新智能公司共同实施商业诋毁行为侵害其商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以下连带责任: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www.sinowatcher.com上侵权内容;2、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3374元;4、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在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4份材料:1、ZL201020598266.8、“一种大功率LED交通信号灯”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ZL201020598256.4、“一种大功率LED交通信号灯”实用新型专利证书;3、ZL201020598266.8专利转让协议及专利权变更信息;4、ZL201020598256.4专利转让协议及专利权变更信息。上诉人据此欲证明以下事项:该两项专利原始权利人系法马科技公司,彭武继受取得前述专利权,被上诉人一直实施侵害上诉人前述专利权的行为,故上诉人在自己网站上登载相关言论表达不满情绪。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前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一审中上诉人曾提到过前述专利,该证据早已形成;2、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商业诋毁纠纷,有关交通信号灯的专利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两原审被告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前述专利系法马科技公司转让给彭武。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害其前述专利权,但其称仅向被上诉人口头沟通,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提交前述材料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业诋毁纠纷。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各方当事人对www.sinowatcher.com系上诉人经营网站、上诉人在www.sinowatcher.com上发布“Sinowatcher Technology Professional In Fraud, Copying!(翻译为中文:赛诺杰科技专业从事欺诈、仿制)”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构成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二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是否因上诉人的前述行为受到损害;三、如上诉人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认定本案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应认定两个前提:一是虚伪事实,二是诋毁行为。上诉人在www.sinowatcher.com上发布“Sinowatcher Technology Professional In Fraud, Copying!(翻译为中文:赛诺杰科技专业从事欺诈、仿制)”,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无法证明上诉人发表前述言论具有合理理由;且该言论未经任何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构成虚伪事实。上诉人在其经营网站www.sinowatcher.com上公开发布,并将前述虚伪事实置于开放的网络空间,不特定的网络用户很容易获得并知悉,相关公众和消费者看到“Sinowatcher Technology Professional In Fraud, Copying!”,会对被上诉人公司声誉和相关产品品质等产生误解,对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产生负面影响,客观上降低了被上诉人的社会评价,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彭武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人民币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彭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翠 华
代理审判员 潘 亮
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逸楠(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