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6民初7747号
原告:深圳市法***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三围社区奋达高新科技园C栋4楼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2723765U。
法定代表人:杨朝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后武,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布鲁英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北街1号1幢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48242739E。
法定代表人:章璐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法***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能公司)诉被告江苏布鲁英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鲁英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后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布鲁英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合同款24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其中前期律师费7000元,后期律师费为法院判决数额的20%;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将道路交通信号设备出售给被告,总价款1239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定后预付30%,货物到达现场清点支付40%,之后6个月内支付尾款25%,质保金5%在货物到达现场1年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582000元的设备,但被告未能按约足额支付先期货款,原告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停止向被告发货,被告仅支付了货款341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双方经协商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分期付款,并保证如未履行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但被告仍未能按承诺还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布鲁英特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法***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出货单、还款计划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按约定供应部分货物,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就还款金额、期限进行了确认,但被告仍未按约还款,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被告布鲁英特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法***能公司与布鲁英特公司签订编号为FM20141027C01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布鲁英特公司向法***能公司采购不同规格的机动车箭头灯等道路交通信号灯设备共计885组,金额共计1239000元,交货地点为山东省曲阜市交警大队,运输方式为汽运,到货自提,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30%、货物到达现场清点后三天内支付40%、六个月内支付尾款25%、质保5%一年内支付。合同签订后,法***能公司向布鲁英特公司供应了部分设备。
2017年3月20日,布鲁英特公司向法***能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截至出具当日,案涉合同项下布鲁英特公司尚欠逾期货款241000元,其中包含质保金61950元,具体的还款时间和金额为2017年5月15日前支付货款3万元、2017年6月15日前支付货款5万元、2017年7月15日前支付货款8万元、2017年8月15日前支付货款81000元,如有任何一笔未按时支付,布鲁英特公司愿意承担法***能公司为实现上述货款(包括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货款利息)所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合理律师费(1万元至2万元之间)、案件受理费以及各项进行诉讼的合理花费。
另查明,法***能公司因本案与北京天驰君泰(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至法院参加诉讼,除收取案件受理费为2500元外,采取风险代理费的方式,即在代理期间,自法***能公司实现权益(含部分实现)/或减少损失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实现每笔权益/或减少损失金额的20%的比例支付律师代理费。此后双方又另行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在原有的收费的基础上,增加7000元的诉讼启动费用,该费用由法***能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北京天驰君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丁后武参与本案诉讼。法***能公司提交金额为7000元的支付凭证及发票证明其律师代理费支付情况。
本院认为,法***能公司与布鲁英特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布鲁英特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法***能公司按约供应部分货物后,布鲁英特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双方以还款计划书的方式对于欠款金额、还款时间、违约责任协商确认,应视为对付款方式的重新约定,布鲁英特公司应按还款计划书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法***能公司要求布鲁英特公司支付货款2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布鲁英特公司因逾期支付货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结合双方的分期给付约定,应自每笔款项到期次日开始、以逾期未付款金额为基数分别计算,即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1000元为基数,对超过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还款计划书约定,如布鲁英特公司未按时分期支付,愿意承担法***能公司为实现上述货款所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现法***能公司的支付凭证、发票仅证明其为本案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故对该部分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尚未实际发生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布鲁英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布鲁英特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法***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1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其中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1000元为基数);
二、被告江苏布鲁英特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法***能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法***能设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57元,由被告江苏布鲁英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蕊
人民陪审员 刘 欢
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