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4808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资兴市。
被告深圳市法***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三围社区奋达高新科技园C栋4楼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2723765U。
法定代表人杨朝友。
委托代理人石飞燕,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法***能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石飞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如下款项: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2、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1月6日加班费4,459.6元;3、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1月6日拖欠工资7,403元(2019年10月2,347元、2019年11月2,329元、2020年1月2,727元)。
仲裁结果: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1月6日加班费2,873.56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2、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从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1月6日)2,642元;3、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从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1月6日)1,817.6元;4、被告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从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1月6日)7,403元。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无争议事项为第一项至第三项,其他事项有争议。
一、员工入职时间:2019年10月8日。
二、工作岗位:电子工程师。
三、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8日至2022年10月7日,试用期自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1月8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计时工资2,200元/月,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
四、离职时间:2020年1月6日。
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主管与其协商调低工资,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后,被告公司主管要求其填写离职表。原告提交的2020年1月6日离职表载明离职性质为勾选“辞退”(“辞工”手改为“辞退”)、离职原因为“试用期不合格、辞退”,该离职表无原件核对。被告提交的离职表载明离职性质为“辞工”、离职原因为“试用期不合格”,该离职表有原件以供核对。庭审中,原告确认离职表表头基本信息和离职原因系其自行填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离职表无原件核对,且相较原件有明显修改痕迹,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离职表,此外,原告在对被告提交的离职表发表质证意见时称其系自离,故本院认定原告系自行提出离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五、原告考勤情况。
被告提交一份考勤表,载明原告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1月6日期间平日加班31小时、休息日加班8小时。原告对其中2019年10月12日无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主张其当天有上班,对除此之外的考勤记录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2019年10月12日上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在职期间平日加班31小时、休息日加班8小时。
六、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月17日向原告发放工资6,290.96元、7,671.81元、10,711.92元。被告提交的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工资条载明的实发工资与银行流水一致,其中2019年10月、11月工资条有原告签字确认。此外,2019年12月工资条载明原告工资有两栏,其中一栏载明实际出勤176小时、实发工资7,644.26元,另一栏载明实际出勤71小时、实发3,067.66元,被告主张其将原告2019年12月及2020年1月工资(包括原告加班39小时加班费)一起制表,故2020年12月工资条中实发金额为7,644.26元为2019年12月工资、实发金额为3,067.66元为2020年1月工资及加班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未在2019年12月工资条中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在2019年12月工资条中签字确认,但工资条中除2020年1月应发工资3,067.66元外,其余工资条载明每月工资数额、考勤情况相一致,且与原告实际领取工资数额一致,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资条予以认可,并采信被告关于其已将原告加班工资计入2020年1月工资中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2019年10月至12月应发工资分别为6,567.39元、8,000元、8,050元。
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8,150.8元。
因2020年1月工资包含加班费,本院根据2019年10月至12月工资核算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经核算,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8,150.8元。
八、加班费:2,873.56元。
原告在职期间平日加班31小时、休息日加班8小时,故加班费应为2,927.73元(8150.8÷21.75÷8×31×1.5+8150.8÷21.75÷8×8×2)。此外,原告2020年1月工作3天,应发工资为1,124.25元(8150.8÷21.75×3),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条,被告2020年1月实际向被告发放工资3,067.66元,经核算,其中包括加班费1,943.41元(3067.66-1124.25)。故被告尚欠原告加班费984.32元(2927.73-1943.41),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平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984.32元,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873.56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873.56元。
九、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万元,扣除20%年底或离职时补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在2019年10月、11月工资条中签字确认,其并未提出异议,原告工资应以其实际发放数额进行认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其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万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工资7,4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法***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873.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5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姚梦(兼)
书记员 蓝 蔓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