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印台区新宇诚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2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1年01月12日出生,住铜川市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学,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07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三原县,现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印台区新宇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北8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坤坤,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昌,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市印台区新宇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2019)陕0203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学,被上诉人***及新宇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坤坤、姚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9)陕0203民初58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向**支付医疗费32871.42元(已扣除68071.08元)、误工费31003.3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补偿金1332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3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运损失36000元,合计286672.82元。3、依法判令新宇诚公司对***向**赔偿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38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与***之间系雇佣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9月6日,**前往***初索要工程款时,***请求**为新宇诚公司承包的城关小学工程无偿驾驶车辆运送土物。因车辆超载装运,运行是下坡状态,以及安全技术状况存在严重问题,导致**驾驶车辆出现意外,为避免与李某甲驾驶的陕BXXXX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而采取紧急措施,造成**驾驶车辆倾翻,**受伤。2、一审法院认为李杨证据证明其系义务帮工,但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让二被告就雇佣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分配错误。3、依照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8)陕0203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和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2民终307号民事判决(案外人钮某某因交通事故起诉本案**、***),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有违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仍需举证证明。4、一审判决认为李杨承担70%主要责任,***承担30%次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之间是雇佣关系,就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而不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及新宇诚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942.5元、误工费31003.2元(误工费按2017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误工120天×258.36元=31003.2)、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72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6天×80元/天=288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32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342.2元(原告女儿李某某,1岁多)、精神损害慰问金5000元、停运损失36000元(原告有一台挖掘机停运120天,按300元/天计算),合计354743.9元;2、依法判令被告铜川市印台区新宇诚工程有限公司对***向原告赔偿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3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6日原告驾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所有的陕BXXXXX号三轮汽车沿印台区XX环XX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陕BXXXXX号小型轿车相碰后侧翻到路南外,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送往铜川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一天,花费医疗费6071.08元。后原告转至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85355.5元,门诊花费12546.5元。2017年至2018年,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425.5元,其他发票购入药品等花费2615元。2018年5月8日经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铜法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颅脑损伤致双眼象限性视野缺损伤残等级为九级;2、原告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60日。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800元。
原告在铜川市妇幼保健院住院花费6071.08元,由被告***垫付,原告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62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8071.08元。原告提供的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的治疗票据中,其中有三张显示医保类型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本院在铜川市印台区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核实,该三张票据未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
2015年XX月XX日原告育有一女,取名李某某。交通费部分,原告提交两张客运发票,金额共计69元。
被告铜川市印台区新宇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3月6日,案外人钮某某因交通事故起诉本案原、被告,要求本案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后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并经铜川市公安局XX队XX大队出具的铜公(交二)认字(2017)第1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原告**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超限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本院判令原、被告向案外人钮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该案原、被告均上诉,经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一审、二审中原告对法院认定其与被告***为雇佣关系的事实认定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与两被告的关系认定,被告铜川市印台区新宇诚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各项费用应该是多少。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原告在起诉书上注明案由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但经本院审理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更改案由审理的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其是在被告***处索要欠款时,被告***请求为其承包的工程无偿驾驶车辆运送土物,但在其后内容又称其是为被告***以被告铜川市印台区新宇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运送土物,原告陈述的事实前后词句不一,虽被告铜川市印台区新宇诚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但被告***作为自然人与被告铜川市印台区新宇诚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均以自己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称原告与被告***、被告铜川市印台区新宇诚工程有限公司都为义务帮工关系的事实,存在矛盾。且原告对其所称的义务帮工关系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本案查明在另一起钮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认定的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经终审认定,双方并无异议,故本案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进行审理。而原告所称的与被告铜川市印台区新宇诚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也无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铜川市印台区新宇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2,原告在事故中受到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治疗费票据,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85355.5元,门诊花费12546.5元,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25.5元,其他发票购入药品等花费2615元,本院认可原告治疗花费为85355.5+12546.5+425.5=98327.5元。对于原告在药店的外购药品花费因无法证明其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不予认可。
2、误工费和护理费,根据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因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工作单位或固定收入的工资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日100元计算,护理费按日100元计算,即原告误工费为120×100=12000元、护理费为60×100=6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6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080元。
4、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参考2019年12月1日在我省试行的《关于在全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中对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的规定,原告九级伤残赔偿金应为1332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被抚养人李某某于2015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7年9月6日,原告的定残日为2018年5月8日。原告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被告认为应当按原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计算,对此本院认定,因本案原告损失有残疾赔偿金,其中已经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故认定从原告定残前一日起算即21966×(18-2)÷2×20%=35145.6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颅脑损伤致双眼象限性视野缺损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和被告认可的事实,认定为69元。
7、住宿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住宿费证据,不予支持。
8、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可2800元。
9、停运损失,该项损失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8327.5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332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1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9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291698.1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但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原告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超限速行驶,并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在原告受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是由于自身超速的违规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和自身损害的后果,故应当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70%主要责任。作为雇主在原告驾驶车辆前,未尽到事前提醒安全驾驶的的义务,应当承担造成原告损害的30%次要责任。即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87509.43元,减去已向原告垫付68071.08元,剩余19438.35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19438.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0元,由原告**承担3167元,被告***承担143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认定及**受伤治疗、伤残等级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问题:①事发时**与***的法律关系性质及举证责任承担;②一审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③双方的责任划分;④新宇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事发时**与***的法律关系性质及举证责任承担。虽然在因同一起事故引起的钮某那起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认为与***的义务帮工关系,但该案一审及二审认定**与***之间是雇佣关系,该判决已生效。本案中,虽然**仍主张其与***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确认事实的相反证据。**上诉认为其与***之间的义务帮工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上诉人主张医疗费与一审认定差额为2615元,其依据是外购药发票。一审以外购药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为由未予认定。经查,该外购药购买时间虽然在**受伤治疗期间,但发票记载所购生物制剂、中枢神经系统用药等,没有相应处方证明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该部分医疗费不能认定属于本次事故赔偿范围。
误工费:上诉人主张按上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未提供工作单位及固定收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8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0783元,**的误工费可以参照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作计算为13408.11元(40783÷365×120)。一审误工费每日100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护理费:上诉人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上诉人主张护理费按每日120元计算,一审按每日100元计算,该计算标准并不低于2018年陕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一审确认护理费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每日120元计算没有依据。
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2014年6月25日铜川市财政局发布的《铜川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60元(36天×60元/天)。一审计算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虽然**仅提供了69元的交通费票据,但其先后在铜川市妇幼保健院、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显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不相符合,一审仅按实交票据计算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并未到外地住院治疗,没有住宿的必要性,且也没有提供住宿费的证据,一审未计算住宿费并无不当。
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从受害人受伤之日起其就不能正常履行抚养义务,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自受伤之日起算至18周岁。一审从受害人定残前一天计算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不当。**未成年女儿的抚养费应为37342.2元【21966×(18-1)÷2×20%】。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
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根据**伤残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停运损失:**主张停运损失36000元,但一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供停运损失的证据,且判决已确认赔偿了误工费,**主张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一审确认**残疾赔偿金133276元,鉴定费2800元,**对此无异议。
以上赔偿范围计算合计数额为296813.81元。
关于双方的责任划分。在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中,交警部门认定**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超限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并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上诉称事故车辆超载及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存在严重问题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但并未提供事发当时车辆超载及安全技术状况存在严重问题的证据。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的不当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存在重大过失。无论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义务帮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根据过错情况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明显不当,原告自负70%责任,被告应赔偿**89044.14元,减除***已垫付68071.08元,被告还应赔偿20973.06元。
关于新宇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安排驾驶车辆运送土物,一审中***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是陕西砼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XX村XX乡村工程,**称该运送土物所涉工程是城关小学工程,虽然双方所述工程不一致,但对所运送土物属于工程施工范围没有异议,新宇诚作为工程施工的参与者符合实际,应当认定**该运土行为属于为新宇诚公司工程施工的内容,新宇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是其自然人独资的新宇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表面化认定相关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及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2019)陕0203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铜川市印台区新宇诚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20973.06元,***对该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撤销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2019)陕0203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0元,由**负担3111元,由铜川市印台区新宇诚工程有限公司及***共同负担1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7元,由**负担5317.58元,铜川市印台区新宇诚工程有限公司及***共同负担339.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少英
审 判 员 康建军
审 判 员 吴 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海 鹰
书 记 员 朱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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