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03民初1123号
原告:铜川市印台区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949。
法定代表人:潘新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路,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昌,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341。
法定代表人:刘坤。
原告铜川市印台区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被告***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路、姚文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505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13日签订了《彩钢房安装施工合同》及《污水处理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彩钢房及进行污水处理土建,此外合同对施工范围、施工价款、付款方式等均予以明确约定。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5058.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华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彩钢房安装施工合同、污水处理土建施工合同、结算单一份、增加工程量确认单11张,证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结算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565058.5元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3日,原告新**公司(乙方)与被告华盛公司(甲方)签订了污水处理土建施工合同和彩钢房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彩钢房建造安装及污水处理池土建工程,合同中对施工范围、施工过程及工艺、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污水处理土建工程含税价款为52万元,彩钢房建造安装工程含税价款为35.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方又增加了零星工程、南边原计划新建彩钢房基础、新建彩钢房增加工程、污水处理土建施工增加工程,现工程均已完工。2020年1月16日,双方对施工内容进行结算,原告承建的所有工程结算价为1190058.5元,原告已支付625000元,未支付工程款为565058.5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坤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污水处理土建施工合同和彩钢房安装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新**公司施工完毕后,被告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坤在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为565058.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65058.5元,于法有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铜川市印台区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50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1元,减半收取计4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国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 乐
书 记 员 王少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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