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新纪元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石河子市新纪元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石河子市东一路。
法定代表人:冀宝玉。
委托代理人:张长生,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娟,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新纪元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l小区北环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好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3小区32栋1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英。
委托代理人:胡卫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华成,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南子午路1-A1、B1、C、E、F1、G、D1号。
代表人:胡博。
委托代理人:王若贝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为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新纪元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石河子好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汇物业)、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建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莉、赵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张长生、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娟、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晓建、好汇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军、张华成、原审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若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石河子市东明新村小区南大门由被告交警支队建造,于2004年交由被告好汇物业管理。该小区南部围墙底部为砖砌而成的基座,高约30厘米,在基座上安装有铁栅栏。小区南大门为栅栏式铁门,左右门柱间距约5米,均为正方体,边长约70厘米,高约2米,门柱在基座基础上砖砌而成,外部覆有白色瓷砖。
2009年,被告广告公司经与被告好汇物业协商,在东明新村小区南大门顶部上安装了广告牌,广告牌高约70厘米,长度与大门宽度一致。双方约定,广告牌安装期为一年,被告广告公司为被告好汇物业免费在广告牌北侧投放广告,被告好汇物业同意被告广告公司免费在东明新村南大门安装广告牌。广告牌安装后,广告公司以收费方式在南侧投放了被告移动公司的广告,广告公司与移动公司在《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广告公司承担因广告发布引起的人身安全责任。
2013年6月11日20时左右,石河子市出现大风天气,短时风速超过八级,东明新村南大门突然从基座上部整体倒塌,将路过的原告从背后砸倒。
事发后,原告被路人救出后送往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急救,原告为此花费门诊费用1641.40元。
次日,原告转入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心脏损伤、掌骨骨折、胸椎骨折、腰椎骨折L4、头皮裂伤。”20l3年7月1日,原告出院。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受凉感冒;2、绝对卧床、专人陪护,防止胸腰椎继发损伤;3、加强肺功能锻炼;4、继续口服保肝药物;5、骨科门诊随诊胸腰椎骨折、掌骨骨折;6、有情况我科随诊。”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24802.20元。后,原告为复印病历花费162.40元。
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21日期间,原告因胆囊结石伴急性胆囊炎、肾盂积水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11日,原告因左输尿管结石并右肾积水、高血压、胆结石伴胆囊炎、预激综合症再次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
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原告因病请病假104天,其所在单位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2013年6月扣发其工资2647.20元,7月扣发其工资3383.30元,8月扣发其工资3083.30元,9月扣发其工资2494.20元。
2014年3月27日,经原告***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其中胸腰椎压缩性骨折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4.8.3.b脊柱损伤致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照相费20元、挂号费5元、打字复印费35元。
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该院于2014年6月24日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勘查发现东明新村南门门柱与基座之间无钢筋连接。
另查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38元。
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6月11日19时30分许,原告***在回家途中遭遇大风天气,当行至石河子市东明新村南门处时,大门突然倒塌,倒下的铁门将原告砸伤,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后,原告在路人帮助下被紧急送往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重症监护室进行抢救,原告伤情得以及时治疗。本次事故直接导致原告胸、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多处肋骨骨折,遵医嘱需绝对卧床休息。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该小区大门所有者系被告交警支队,交警支队为建设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好汇物业作为小区大门的物业管理方,未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门上安装的广告牌对大门的倒塌也有一定的作用,移动公司和广告公司都是广告牌的受益人且对过期广告牌疏于管理,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1055.80元[医疗费264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25元/天×19天)、营养费1560元(15元/天×104天)、误工费11608元(误工104天)、护理费10611.80元(240元/天×29天+1l7.8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148083.20元(23138元/年×20年×32%)、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复印费35元、鉴定照相及挂号费2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复印病历费162.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交警支队辩称:一、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找过交警支队,原告是否被大门砸伤无法确认;二、被告交警支队在2004年已经将南大门的物业管理移交给了好汇物业,被告好汇物业在大门上设置广告牌并未征求交警支队的意见。门倒后,被告好汇物业第二天即知晓此事,但并未通知被告交警支队,即便原告是被大门砸伤也应当由被告好汇物业承担赔偿责任;三、大门上设置的广告牌很长,事发当天风很大,广告牌对大门的倒塌有一定的原因力,应当考虑设置广告牌的过错。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一、被告移动公司仅是广告内容的发布者,广告牌的安装与管理均为广告公司负责,与移动公司无关;二、原告是被大门砸伤,而非广告牌,广告牌与大门倒塌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众所周知广告牌本身是非常轻的,即使刮大风,广告牌对门柱的作用也很小,故大门倒塌的原因是门柱的质量不合格而非设置了广告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移动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告公司辩称:一、原告是被大门砸伤,而不是被广告牌砸伤,故原告所受伤害与广告牌的设置无关;二、涉案大门上的广告牌由被告广告公司安装,但该广告牌一面是移动公司的广告,一面是好汇物业的广告,广告牌的安装位置由被告好汇物业指定,且该广告牌的设置年限为一年,一年后被告广告公司到东明新村拆除广告牌时,被告好汇物业表示无需拆除,如果要更换新的广告牌,由好汇物业拆除,故即便原告所受伤害与广告牌有关,也应当由被告好汇物业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好汇物业辩称:一、被告好汇物业是次日才听说原告受伤,原告是否是被大门砸伤无法确认;二、事发当时出现短时八级大风,属不可抗力;三、大门倒塌是由于工程质量问题,而事发前大门并无倾倒的迹象,好汇物业作为管理方对质量问题无法预见,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交警支队及施工方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东明新村南大门倒塌造成原告损害,被告交警支队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广告公司在涉案大门上安装了广告牌,且广告牌高约70厘米,长度超过6米(广告牌安装在门柱上,门柱间距约5米,加上两根门柱本身的宽度已经超过6米),依据一般生活常理,该大幅广告牌在大风下,必然对大门的倒塌产生了一定作用力,因此大门倒塌是门柱本身质量问题(门柱与基座之间无钢筋连接)与门柱上设置广告牌两种原因力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门柱质量问题是倒塌的根本原因,设置广告牌仅对门柱倒塌有一定的作用,为次要原因,该院综合实际情况,酌定门柱质量问题占80%的原因力,门柱上设置广告牌占20%的原因力。被告广告公司与被告好汇物业约定设置广告牌的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广告公司作为广告牌的所有人未及时拆除广告牌;被告好汇物业作为物业管理部门,也有义务拆除到期广告牌而未拆除,对本案中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害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该院根据本案案情,确定原告的损害由被告交警支队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好汇物业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广告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移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被告移动公司仅是广告内容的发布者,并非广告牌的所有人,亦非广告牌的管理人,其对广告牌如何安置以及是否拆除均无决定权,因此被告移动公司发布广告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具体损失,该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该院核算,原告急诊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为26443.60元(1641.40元+24802.20元),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天数计算19天。据此,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将原告的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75元(25元/天×19天);
三、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故结合鉴定机构60天营养期的鉴定结论,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将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900元(15元/天×60天),至于四被告关于鉴定结论中营养期过长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
四、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有专人护理的建议,故结合鉴定机构60天护理期的鉴定结论,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3年度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43元的标准将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7239.95元(44043元/年÷365天×60天),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住院期间雇佣专业护理人员护理,每天护理费为240元,共花费护理费4080元的意见,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而对于四被告关于鉴定结论中护理期过长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亦不予采信;
五、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2013年6月11日至20l3年9月22日期间请病假104天产生误工损失11608元(2647.20元+3383.30元+3083.30元+2494.20元),对于该误工期的合理性,原告虽未举证,但结合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中对原告胸腰椎压缩性骨折属于脊柱损伤的意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1脊柱骨折120天误工期的规定,认为原告104天的误工期合理,对原告产生的误工费11608元予以确定;
六、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l38元的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148083.20元(23138元×20年×32%);
七、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对该项费用虽未举证,但为原告所必然花费的费用,故结合实际情况,原告交通费损失酌定为300元;
八、法医鉴定费。该项费用为原告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具体数额为1960元(鉴定费1900元+照相费20元+挂号费5元+打字复印费35元);
九、病历复印费。该项费用亦为原告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具体数额为162.40元;
十、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以及侵权人和原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案中原告在八级伤残的情况下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该院予以认定。
上述费用合计203172.15元(26443.60元+475元+900元+7239.95元+11608元+148083.20元+300元+1960元+162.40元+6000元),应当由被告交警支队按照责任比例承担l62537.71元(203172.15元×80%),被告广告公司、被告好汇物业分别按照10%的责任比例各承担20317.22元(203l72.15元×1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537.71元;
二、被告石河子市新纪元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317.22元;
三、被告石河子好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317.2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6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45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3636.80元,被告石河子市新纪元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4.60元,被告好汇物业有限公司负担454.60元,均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交警支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酌定占80%原因力的认定明显错误。2012年1月,被上诉人好汇物业与石河子市向阳街道23社区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之后,管理大门的控制权和利益归属由被上诉人好汇物业概括承担。大门倒塌发生在被上诉人好汇物业管理、控制期间,且因与被上诉人广告公司未经上诉人同意设置广告又未及时拆除到期广告牌造成被上诉人***损害,被上诉人好汇物业作为管理人、控制人应承担较大的侵权责任,广告公司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判决让无支配权利和未获取任何收益的上诉人承担80%的侵权责任,显失公平。二、原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所指”倒塌”原因,”其他责任人”的理解有误。本案仅适用该条第二款,原判决同时适用该条第一、二款,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按比例承担。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上诉人交警支队以其对倒塌大门不享有支配权、所有权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相悖。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好汇物业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首先,发生倒塌事故大门上的广告于2009年安装,至2013年事故发生已经四年,上诉人对此是知情的,却从未向被上诉人好汇物业提出异议,也未要求拆除广告牌,应当视为上诉人对大门上安装广告牌一事的认同,且该广告牌的存在没有对上诉人造成损害。事故发生原因不是广告牌脱落致使被上诉人***受伤,而是大门两侧的门柱内无钢筋,又恰遇八级以上强风,门柱强度不够发生倒塌。按照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倒塌由建设单位承担,原判决也考虑了被上诉人好汇物业的过错,判决承担部分责任,被上诉人好汇物业对此无异议。其次,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仅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由被上诉人好汇物业和广告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错误,这实际免除了上诉人因春所有的大门门柱内不预埋钢筋应承担的责任,而该门柱内不预埋钢筋恰恰是其不能抗御大风而发生倒塌的原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告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被上诉人***受伤与广告牌没有关系,与大门门柱内未预埋钢筋有关。且事发后,被上诉人好汇物业也没有通知广告公司,广告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原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移动公司口头陈述意见称:移动公司只是广告的发布者而非制作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广告牌与受伤之间存在关系,即便是广告牌所致,也不是发布者的责任。同意原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大门倒塌被致伤的事实清楚。本案现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交警支队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因建筑物倒塌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系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直接关系的原因造成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如因勘查、设计、监理等环节的原因造成的,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可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如因上述原因之外造成建筑物倒塌的,则由相关责任人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建筑物倒塌造成损害的,应依据事故原因确定责任承担主体。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事故大门系上诉人交警支队于2003年修建,修建时门柱与基座间无钢筋连接,仅以水泥固定,事发时大门修建已长达十年,年久其牢固性必然会有所减轻,事发当天为大风天气,短时风速超过八级,加之,大门上部设置的巨幅广告牌亦加大了风阻,上述原因相互作用最终导致大门及基座整体倒塌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交警支队作为建设单位在设计、施工时存在缺陷,门柱和基座之间没有钢筋连接是隐蔽的安全隐患,将该大门移交上诉人好汇物业进行管理时也未向物业部门说明,具有过错。故上诉人交警支队以其不享有事故大门控制权、利益归属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好汇物业接收小区物业时,对有关建筑物设施没有进行相应审查,履行好交接手续,接手后,在行使维修、管理义务时,对存在的隐蔽的安全隐患疏于排查,设置广告牌时对安全因素考虑不周,到期后又未督促广告设置人及时拆除广告,亦具有过错。被上诉人广告公司在其广告到期后未及时拆除,也具有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上列各行为人对其各自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通过上述原因分析,原审判决上诉人交警支队承担80%责任过高,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以过错比例为基础,参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各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债务份额分别为上诉人交警支队承担50%、被上诉人好汇物业承担30%、被上诉人广告公司承担20%。
上诉人交警支队关于其责任过高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537.71元;被告石河子市新纪元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317.22元;被告石河子好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317.22元;
三、上诉人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01586.07元(203172.15元×50%);
四、被上诉人石河子好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60951.65元(203172.15元×30%);
五、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新纪元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40634.43元(203172.15元×2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6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4546元(被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8元(上诉人交警支队预交),上述费用共计8894元,由上诉人交警支队负担4447元,被上诉人好汇物业负担2668.2元,被上诉人广告公司负担1778.8元,上诉人交警支队少负担的99元及被上诉人好汇物业和被上诉人广告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前款同期给付被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建平
审判员  李 莉
审判员  赵 政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贺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