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10499号
上诉人西安百益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容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向红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益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为百益公司支付容洋公司质保金5万元,不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3日容洋公司与百益公司就城固县XX镇(汉中航空智慧新城)污水处理工程PPP模式(II标段)低压柜、动力箱、现场箱、PLC控制柜、中控室设备等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书》,合同第9条约定质保期为调试验收合格15个月;第5.4条约定质保期内设备无质量问题和其他代扣事项,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购方一次性付清10%质保金给销方。截止目前,工程现场不具备设备调试验收的条件,案涉设备未进行任何安装调试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未届满,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给予被告适当的安装调试期间,以三个月为宜”,并认定质保期已届满,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在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返还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百益公司逾期付款,并判决承担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容洋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调试验收合格后15个月,而容洋公司向百益公司的交货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一审法院认定百益公司的安装调试期以三个月为宜是正确的。质保期从2018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到2020年4月16日质保期届满,容洋公司起诉时已过质保期,百益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质保金。百益公司没有支付质保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从2020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按照欠款额度9万元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支付违约金162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容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益公司支付逾期质保金90000元及其相应的违约金1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百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3日,容洋公司与百益公司就城固县XX镇(汉中航空智慧新城)污水处理工程PPP模式(II标段)低压柜、动力箱、现场箱、PLC控制柜、中控室设备等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容洋公司向百益公司供应低压柜、动力箱、现场箱、PLC控制柜、中控室设备等,销方按照购方要求对设备进行制造、指导安装等费用已包含在本合同内,本合同总金额为90万元整;本合同价格包含设备制造费(含专业工具)、17%税金、合同设备的指导安装费、现场技术服务费、技术资料费、运输费、包装费和保险费以及销方履行本合同下的其他义务的全部费用;本合同价格为固定且确定的价格;本合同签订后,收到预付款后60天全部到场,发货时间待购方通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购方支付销方20%预付款,销方收到预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合同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范围内的全部设备到指定交货地点,货到现场经购方初步验收(对到货设备的数量、规格、型号、外观、材质、随货资料等的初步验收)合格后,购方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到货款,付此款前销方需提供现场签字的送货单;设备安装完毕通电验收后,达到购方的使用要求,稳定运行一个月或货到现场6个月(时间以先到为准)购方支付销方合同总额的40%作为调试款,付此款前销方需提供现场签字的验收单;质保期为调试验收合格后15个月;质保期间因设备质量问题,销方无条件免费维修,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除外;本合同购销设备若销方无故在购方要求时间内没有按时到货,每延迟一天购方扣销方本合同总额的0.1%货款作为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额的2%;如购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付款给销方,每迟延一天购方支付欠款的0.1‰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额的2%。
合同签订后,百益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以承兑汇票方式给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同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容洋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2017年12月27日,容洋公司以快递方式向百益公司送达了金额为9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百益公司现场负责人闫战阳签收。2018年8月16日,容洋公司将设备向百益公司交付,百益公司员工王龙签字确认。2018年12月,百益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容洋公司支付货款27万元。2020年5月百益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容洋公司支付10万元;同年6月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容洋公司支付30万元;同年11月1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容洋公司支付50040.5元【其中包含(2020)陕0112民初5347号案子的案件受理费4160.5元】;共计900040.5元。
庭审中,百益公司对质保金未付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容洋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其曾于2019年5月口头向容洋公司提出,但容洋公司一直未处理。容洋公司何时处理了质量问题,何时开始计算质保期,要求延长质保期。容洋公司承认收到百益公司支付的货款900040.5元,但认为,该款有部分系其他项目的货款,其只认可其中45万元是涉案项目的货款,其余款项系支付(2020)陕0112民初5347号民事调解书的36万元和支付熨斗项目的货款38880元。根据(2020)陕0112民初5347号案件,百益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涉案项目的货款,仅欠质保金未付。其向百益公司催要货款时百益公司从未说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质量问题,百益公司不可能同意支付货款。涉案设备2020年5月16日质保期届满,百益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容洋公司与百益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容洋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设备的合同义务,对于货款双方已于2020年5月21日在本院调解处理,并已履行完毕。现容洋公司要求百益公司支付质保金9万元之请求,因百益公司认为质保期未到,质保金不具备支付条件,故百益公司不可能已经支付了质保金。按照《设备购销合同书》约定:“设备安装完毕通电验收,达到购方的使用要求,稳定运行1个月后或货到现场6个月(时间以先到为准)购方支付销方合同总额的40%作为调试款,付此款前销方需提供现场签字的验收单;质保期为调试验收合格后15个月。”而容洋公司向百益公司交货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给予百益公司适当的安装调试期间,以三个月为宜,质保期亦应自2018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4月16日届满,百益公司应当向容洋公司支付质保金。百益公司虽然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延长质保期,但其在本院释明后未提出反诉,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故百益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容洋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容洋公司要求百益公司支付违约金1620元之请求,因《设备购销合同书》约定,如购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付款给销方,每延迟一天购方支付欠款的0.1‰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额的2%,故原告要求自2020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按照欠款1‰/天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西安百益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容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9万元、违约金1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容洋公司已预交),由百益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容洋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百益公司上诉称案涉设备至今未调试,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仅应支付容洋公司质保金5万元,而一审中百益公司对欠付容洋公司质保金9万元的事实无异议。2018年8月16日容洋公司已将案涉设备送至百益公司,至今百益公司未调试案涉设备,也未投入使用,责任不在容洋公司。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给予百益公司适当的安装调试期间,以三个月为宜”,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15个月已届满,因此,一审判决百益公司支付容洋公司质保金9万元及违约金并无不当。百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百益公司支付容洋公司质保金的金额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上诉人百益公司负担。百益公司预交20901元,本院退回百益公司188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向 红
二○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