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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1622民初145号之一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劳店镇开发区工业一路以北、内环东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49301843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太和工业园太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6630318XH。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68565元即违约金(暂记为4484.56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国家电投山东**四户王风电场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8565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在第九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或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具有准确性,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依据该规定,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县,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