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信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7102财保1号 申请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劳店镇开发区工业一路以北、内环东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局青岛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39101.5元。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函,为****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账号37×××19)、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账号37xxx86)账户内银行存款339101.5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2216元,由****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