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长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长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4民初4505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辉,福建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长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光路白桦林间**楼**2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31104393XF。
法定代表人:王长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长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挖机租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从2018年10月19日起算,2.6万元/月*7个月,共计18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挖机损害赔偿,暂计70000元(后期以鉴定机构估价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签订《挖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为:“月度租赁,挖机的基本租赁使用费为贰万陆千元整(2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挖机,之后被告以挖机动力不足,要求更换挖机,原告更换挖机后,在被告使用期间发生事故,导致挖机损坏,被告以此为由拒不支付租金,且拒绝维修挖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截止起诉之日尚未支付租金也未维修挖机。被告拒不支付租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陕西长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签署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实为承揽合同,挖掘机被案外人损坏,被告不应承担挖掘机损害的赔偿责任。《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不仅要提供诉争挖掘机,更需配备工作人员,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按月支付费用,双方属于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诉争挖机被损毁后应由肇事方与原告承担后果。二、诉争挖掘机的损毁与被告无关,该挖掘机的损毁因案外人的侵权而致,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另案诉讼向案外人追究其侵权责任。2018年11月1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王留飞在福州市金山片区角帮案外人施工时,因桩机大臂液压油管突然爆裂,夹持器瞬间落下砸伤司机王留飞,后死亡,挖掘机受损。后经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仓山区应急管理局等部门认定为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桩机司机于振江、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金山片区水系综合治理ppp项目部等均负有相关责任。故,原告的挖掘机损毁并非被告所致,该机也非由被告保管,被告无过错,其损毁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诉求被告支付诉争挖掘机损毁赔偿。三、诉争挖掘机被案外人损毁后,被告已经让王振志通知原告及时修复并建议其向案外人主张侵权赔偿。四、因诉争挖掘机被损毁为案外人所致,按照《挖掘机租赁合同》第二条规定,原告应确保车况正常,挖掘机被案外人损毁后,双方因标的物的损毁致合同无法履行已经解除,其没有及时更换新的挖掘机已属违约,原告无权诉求被告支付挖掘机损毁后的租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挖机租赁合同》、报警回执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关于对“11.11”仓山区建新镇金山片区水系综合治理PPP项目浦上河截污工程死亡事故结案的批复》亦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9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陕西长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提供小松200型挖机一台,工作人员一名,确保车况正常,如因机械故障,月度内维修保养时间不得超出一天;租金标准:合同宗旨为月度租赁,挖机的基本租赁使用费为26000元;进场时间:2018年10月19日,挖机自进场之日起时间满一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当月租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取得挖机,进驻福州市金山区洪湾路与杨周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期间,因小松200型挖机挖力不够,原告为被告更换了一台小松pc360型挖机。
2018年11月11日,挖机在施工现场发生事故,造成损毁。经仓山区应急管理局认定为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案外人桩机司机于某某、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金山片区水系综合治理ppp项目部等均负有相关责任。事故后,被告就案涉挖机的交接事宜联系原告,原告未取回,案涉挖机现仍停在施工现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构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了挖机,被告应当依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2018年10月19日挖机交付至2018年11月11日发生事故,挖机租期将近一个月,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一个月租金,本院准许。发生事故后,案涉挖机损毁,无法继续使用,被告联系原告要求交接取回,但原告未予理睬,鉴于发生事故后挖机无法继续使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之后的6个月租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挖机损害赔偿金70000元的问题,因案涉挖机损坏系案外人造成,事故责任认定显示并非被告责任,故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长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2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40元,由被告陕西长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幼清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潘彩虹
书记员韩国丽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