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顺华钢构有限公司

山东顺华钢构有限公司与阳信欧亚木器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22民初1911号
原告:山东顺华钢构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文守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信欧亚木器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阳信欧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顺华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与被告阳信县欧亚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木器)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被告欧亚木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744369.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厂区内工程施工形成欠款,2017年6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494369.3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175万元,尚欠1744369.31元未付。因被告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对原告上述债权不予确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欧亚木器辩称,一、关于被告承担责任的期限问题。
被告于2018年6月7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破产法》四十六条之规定,公司承担责任的期限应截至2018年6月7日。二、关于原告主张金额的问题。原告确为被告进行过工程施工,但本案的工程量、工程单价需进一步核实,跟答辩人无关的款项不应支持。具体如下:(一)原告主张的钢结构图纸10套(含鸟瞰图一套)、生产车间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生产车间涉及图纸及双审三项,原告共主张价款90080元,相应费用通常由建设单位承担,请法庭依法查明原告向答辩人主张上述费用的依据。(二)答辩人并未在厂区发现琉璃瓦安装(观花台木屋顶板)安装的痕迹;琉璃瓦安装(无棣木屋顶板)相关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三、关于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于2016年11月2日向原告付款275万元、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共计280万元。该数额与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已向其付款175万元出入较大,请法庭予以查明并综合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告提交的本院(2018)鲁1622破8号之六民事裁定书、(2018)鲁1622破8号之二决定书、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万元的转账凭证、付款申请单、电汇凭证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丁振颜签订的工程量清单,被告认可其上丁振颜签字的真实性,但对该证据载明的工程价款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与其主张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由被告欧亚木器法定代表人丁振颜于被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签字确认,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原告亦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的2016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款275万转账凭证、付款申请单、电汇凭证各一份,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账户流水明细一份。原告质证称该275万元中,有100万元为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有125万元为过桥资金,原告收到后又转给被告;有50万元为代付樊洪彬工程款[本院(2018)鲁1622民初1906号案件中已对该笔款进行了确认],同时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1月6日向原告付款100万元,其中70万元为付给原告的工程款;30万元为代付樊洪彬工程款[本院(2018)鲁1622民初1906号案件中已对该笔款进行了确认]。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收取被告工程款17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向原告付款275万元的事实,不予确认。
结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为被告生产车间、大门、琉璃瓦等工程进行施工,被告累计欠原告工程款3494369.31元。
2018年6月7日,本院裁定被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部分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工程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俗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744369.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山东顺华钢构有限公司对被告阳信欧亚木器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1744369.31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阳信欧亚木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文忠
审判员  赵风军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邢一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