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传禄,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系**,**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刘家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涛,陕西仁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晗,男,199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岐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7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传禄与被上诉人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涛、李晗,被上诉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定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撤销白水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7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清付**、**工程款1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庭审并未查明案件事实,法官并未将在案所涉事实询问核实,错误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中列举了3份欠条,3份欠条均是楚汉公司项目经理**出具,那么3份欠条所涉数据应是案件查明的核心问题,而该问题只有当时的经手人**能陈述清楚,而一审法官庭审时并未向**询问该问题,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生硬判决。本案所涉3张欠条,均是**以被上诉人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龚传禄父子结算后书写的,欠条上明确注明龚某某、**、**干的是进水管道及修路工程,以及贺家塬的修水池,而绿园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施工范围是13个村的出水管道,一审法官对于上述问题并未查清。龚某某兄弟三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有权利在**处以劳务方式承包相关工程。再说,其承包的工程是上诉人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打零工,因此上诉人代替农民工从被上诉人楚汉公司处领取工资理所当然。二、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一审严重错误。首先,一审庭审时,法官并未就举证的责任进行分配,判决中却盲目分配举证责任,一审法官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此可见,举证证明责任分配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是法官自由裁量。本案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楚汉公司的欠条,是书证范畴,楚汉公司项目经理**当庭承认是其书写,这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楚汉公司的施工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且楚汉公司在结算后又向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4万元,更进一步说明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楚汉公司在用途栏备注代付工人工资,更进一步说明了**、**与楚汉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关系的事实,作为债务人的楚汉公司在庭审中既然主张不欠**兄弟三人工程款,那么就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其次,被上诉人**为楚汉公司项目经理,其在与**兄弟口头约定施工事项外,还与其他人口头约定了修水池,进水管道事项,这些人都是独立与楚汉公司结算并由公司直接向他们支付工程款项。三、一审用楚汉公司内部管理事项来约束合同相对人,法律关系严重混乱。众所周知,**作为楚汉公司的项目经理,对施工事项一清二楚,其向楚汉公司的承诺属楚汉公司内部管理事项,对**兄弟有约束力吗?一审用此管理承诺否定**对外进行的民事活动,应属定性错误,根据《民法典》172条规定,**作为楚汉公司项目经理,其与**父子进行结算,**父子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因而**的结算对楚汉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楚汉公司应按结算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供了真实的书证证明楚汉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法律事实,而被上诉人楚汉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权债务消灭的事实,而一审法院草率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望二审予以纠正公正判决。
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驳回上诉请求。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绿园公司是本案工程的承包人,也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只是代表绿园公司代收相关工程款项,参与了绿园公司的相关业务,上诉人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绿园公司承担;三、被上诉人**出具的116万元结算单,包含案涉工程全部费用,无论其真实性如何,均与上诉人所持有的欠条,在内容和时间上存在冲突,也就是说结算单形成的时间比上诉人所持有的欠条时间晚,能够涵盖上诉人所持欠条的工程款项,因此上诉人所持欠条不能证明其有施工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欠款的事实不存在;四、上诉人的身份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规定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做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符合1、有合同关系;2、有证据证明进行了实际施工,包括组织人力物力出资;3、要有基本的施工资料,从本案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没有提供其施工的任何资料,不能证明其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4、存在转包关系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中,法律认可的实际施工人只有可能是一个人或是一个单位,不可能是多个施工主体,一个施工班组或是个体不能提起诉讼,本案中已经出现三位施工人,与法律认定标准不符,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存在,也不能证明其有实际施工的事实存在,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故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辩称:116万元结算单与本案上诉状没有关系,这是两个施工内容也是两个事,不要混淆,答辩人做为现场实际管理人员去管理这两个工程,是上诉人在答辩人管理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与前面的施工内容没有关系,刚才楚汉公司提出现场实际操作,楚汉公司前年把答辩人告到白水某某局时都已经说清了,还在混淆本案事实。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9年8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结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8月14日为216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8日,陕西地建渭北土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开发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将位于白水县XX镇及史官镇的2015年白水县土地整治项目III标段配套工程发包给楚汉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12月21日,楚汉公司与白水县绿园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就白水县土地整治项目后续配套工程III标段配水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及《协议书》,项目地点在白水县XX镇XX村XX村,约定由绿园公司独立完成部分土地平整,负责后续配套工程项目实施中的关系协调,包括修路、水源、电力配套等工程的施工等。被告楚汉公司于2017年12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项目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聘用**担任2015年白水县土地整治项目III标段配套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2019年6月20日、8月6日,楚汉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楚汉公司的代理人,全面负责公司2015年白水县土地整治项目III标段配套工程项目的后续施工管理,并全权代表公司办理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三十天。2019年7月19日,**以楚汉公司名义出具欠条,欠条记载:“今欠到龚松贺家塬村、程家河三标段上水管道施工费32000元整,国营林场上水管道施工费13000元,阿堡村泥结石道路修筑一公里,施工费100000元整,合计壹拾肆万伍仟元整注:材料费、机械费、工人工资”。2019年8月14日,**以楚汉公司名义出具欠条,欠条记载:“今欠到三标段施工费(修路、阿堡村进水管道、贺家塬修水池)共计欠款22万元整”。2019年8月19日,**以楚汉公司名义出具欠条,欠条记载:“龚某某投资施工的三标段水利配套施工工程,XX镇XX村、贺家塬村、鹿角村、国营林场,XX镇XX村,XX镇XX村,XX镇XX村、梁家村,XX镇XX村、南纪庄村共计壹仟捌佰伍拾壹亩,以上工程施工的材料费、施工费、工人工资全部由龚某某投资施工,待白水县项目部验收合格后,项目部支付给楚汉公司工程款,到账后由公司立即支付给龚某某工程施工款:1851亩×600元=1110600元”。龚某某于2020年3月以楚汉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定为被告,陕西地建渭北土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支付1110600元工程款的诉讼,于2020年12月7日对该案又提出了撤诉。2020年3月20日,被告**向楚汉公司出具承诺书记载:“本人在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0日担任楚汉公司白水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期间,在2015年白水县土地整治工程三标段项目工作及任职期间,未擅自以个人和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工程分包合同、销售合同、采购合同等其他合同……,截止2020年3月20日,临时雇佣的在场施工人员,仅剩张小宝、奚鹏飞、郑万**的工资未结清,除此之外不欠任何施工人员工资”。庭审中,被告**对该承诺书说不清楚,对记载内容与自己当庭辩称的自己以楚汉公司名义与本案原告形成施工合同关系、楚汉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相互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另查明,**、**、龚某某系白水县绿园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传禄之子。在绿园公司履行《合作协议》及《协议书》过程中,**、**、龚某某参与了部分工程施工,**、**代替绿园公司收取了楚汉公司的部分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楚汉公司工地负责人**,就楚汉公司承揽的白水县三标段修路工程及进水管道、水池等达成口头施工合同,并进行了施工,同时认可自己在绿园公司承揽的楚汉公司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参与了绿园公司就同一工程地点、施工内容的施工,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施工内容、施工时间及施工位置与绿园公司就该工程进行的施工,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及同一法律主体。原告**、**认可自己也有代绿园公司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当庭认可被告楚汉公司提交的2019年12月26日转账凭证,在用途栏均备注为代领工人工资,对**代领款项的性质及是否与楚汉公司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楚汉公司发包项目进行施工,属于为绿园公司进行施工还是自己另行与楚汉公司建立施工关系,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收到楚汉公司的部分款项属于下欠自己的工程款还是代绿园公司收取的款项,原告对代收绿园公司款项的时间段也不能作出准确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楚汉公司是否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证据不足。被告**认可自己代表楚汉公司与原告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欠条,但对自己于2020年3月20日向楚汉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的内容,作不出合理解释。原告**在白水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期间,陈述自己由**介绍于2019年5月初至8月初进行包活,下欠工资16.5万元,在庭审中又陈述自己于2019年6月开始施工,下欠工程款18万元,**作为楚汉公司聘用的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楚汉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8月6日先后两次向其出具了委托期限为30天的授权委托书,在**陈述的2019年5月,**并未取得楚汉公司的授权,其并未取得代表公司向外发包工程的授权权限。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己与楚汉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及楚汉公司拖欠其个人工程款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2162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与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与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应该对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上诉人完成施工内容由**代表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结算欠条。
首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主张的口头协议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双方曾达成施工协议。
其次,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从甲方处承包的工程是白水县土地整治项目Ⅲ标段配套工程,项目区内的水源工程、道路修筑、输水管道、田边埂修筑、犁地、电力等工程,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后续配套工程Ⅲ标段承包与白水县绿园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所以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合同相对人是白水县绿园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而案涉欠条欠付款项的施工内容是三标段施工费,该欠条的施工内容与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白水县绿园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施工内容,在施工内容、时间、地点等均有重合,上诉人对该部分欠款是否属于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白水县绿园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以外的工程内容独立完成,证据不足。
第三,上诉人主张其系施工方,但是并未提供具体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资料,无法证实施工内容由其具体实施。
第四,上诉人收取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部分转账均是代领工人工资,该款项的属性并不明确,不能达到是支付案涉欠款的证明目的。
第五,案涉欠条的欠付主体不明,**出具该欠条是为白水县绿园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还是为上诉人出具,无法证实。
第六、**2020年出具的承诺书,也表示在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0日期间,在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白水项目部担任现场负责人期间本人承诺在白水县土地整治项目Ⅲ标段项目工作期间以及其他项目任职期间,未擅自以个人和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未超过授权以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欠条等,并承诺仅欠付三人工资未付,除此之外不欠任何人工资,该承诺与**在本案中陈述的代表公司与上诉人形成合同关系并欠付款项的主张不相一致,庭审中**对此作出的陈述,也不能合理的解释当时承诺书为何没有写明案涉欠款。综上,上诉人关于双方存在事实上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意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军
审判员连玲
审判员雷晓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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