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萍,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大明宫万达广场2号甲写13层1304室。
法定代表人:刘家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涛,陕西仁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晗,男,1995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7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萍,被上诉人楚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涛、李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白水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7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楚汉公司将自己承包的白水县土地整治项目III标段配套工程中部分工程发包给白水县绿园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及《协议书》,绿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2019年8月19日,被上诉人楚汉公司项目经理梅某某接受该公司委托与绿园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以楚汉公司名义出具内容为“**投资施工的三标段水利配套施工工程,XX镇XX村、贺家塬村、鹿角村、国营林场,XX镇XX村,XX镇XX村,XX镇XX村、梁家村,XX镇XX村、南纪庄村共计壹仟捌佰伍拾壹亩,以上工程施工的材料费、施工费、工人工资全部由**投资施工,待白水县项目部验收合格后,项目部支付给楚汉公司工程款到账后,由楚汉公司立即支付给**工程施工款,1851亩×600元=1110600元”的欠条。后楚汉公司拿到工程款一直未向**付款,**多次催要未果,2020年3月31日**以楚汉公司、刘家定为共同被告向白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白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527民初64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楚汉公司名下存款1110600元。该裁定作出后,楚汉公司向白水县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对其公司账户款项的冻结,并提交江苏致远诉讼保金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白水县人民法院遂作出(2020)陕0527民初640-2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楚汉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于2020年12月7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撤诉的原因是由于楚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定与绿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龚传禄(**之父)电话进行沟通,让**撤诉,双方法定代表人坐下来协商解决工程款项问题,因此**基于上述原因,本着解决问题的出发点向白水县法院申请撤诉的而并非是**起诉错误或是申请诉讼保全错误而申请撤诉的。因此被上诉人楚汉公司欠白水绿园公司工程款1110600元的事实是存在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而白水绿园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的事实是清楚的,楚汉公司对该债权转让的事实也是知道的,楚汉公司项目部经理梅某某以其公司名义书写欠条给**,正是基于该债权转移及楚汉公司、白水县绿园公司、**三方协商的结果,因此,**作为债权人进行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并无不妥,更没有过错。而楚汉公司出尔反尔,欺骗**撤诉后,不履行承诺,不支付工程款,反而以此为由起诉**要求进行诉讼保全赔偿实在不对。**已经于2021年11月19日再次起诉楚汉公司索要工程款,白水县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现正在审理中。**作为债权人起诉楚汉公司索要工程款,并申请诉讼保全是依据法律规定,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显然判决错误,望二审对此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楚汉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不具备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的资格,不是适格的原告。其次,上诉人是代表绿园公司从事相关业务的人员,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绿园公司承担或者行使权利。上诉人提到2019年8月19日是案外人梅某某与绿园公司进行了结算,暂且不说结算我们不认可,但是可以说明上诉人已经肯定了一点,有权利结算的双方主体是被上诉人与绿园公司,上诉人自认其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上诉人不具备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原告主体资格。第三,上诉人在同一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中以不同的诉讼标的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且在不同案件陈述中事实与理由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不能证明是适格原告的身份。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上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完全是滥用诉讼权利。应当对其错误申请诉讼保全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第四,上诉人代理人说上诉人的父亲与刘家定进行了沟通后上诉人撤诉,这不属于事实。白水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一案件中,法官询问**撤诉理由,**的回答是该案的一审法官告知其不是适格原告,因此**才撤回了诉讼。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楚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向楚汉公司赔偿反担保申请费5000元、解除财产保全担保费70000元,合计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8日,楚汉公司与陕西地建渭北土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澄城项目部(以下简称地建澄城项目部)签订《土地开发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2015年白水县土地整治项目Ⅲ标段配套工程”,工程内容为Ⅲ标段项目区的水源工程、道路建筑、输水管道(含调节池、闸阀井、泄水井、出水桩等)、田边梗修筑、犁地、电力等工程。2016年12月21日楚汉公司与白水县绿园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就白水县土地整治项目后续配套工程III标段配水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及《协议书》,项目地点在白水县西固镇中文化村等13个村,约定由绿园公司独立完成部分土地平整,负责后续配套工程项目实施中的关系协调,包括修路、水源、电力配套等工程的施工等。绿园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龚传禄,龚传禄系本案当事人**之父。2020年3月31日**以楚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家定为被告,以地建澄城项目部为第三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白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楚汉公司、刘家定支付工程款1110600元及利息,并要求地建澄城项目部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请求冻结楚汉公司名下1110600元,或者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陕0527民初64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楚汉公司名下存款1110600元。2020年8月3日楚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江苏致远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作为担保,要求解除对其公司名下账户及财产的冻结。原审法院于2020年8月5日做出(2020)陕0527民初640-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楚汉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为此,楚汉公司向原审法院缴纳反担保申请费5000元,向江苏致远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70000元。2020年12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20)陕0527民初64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97.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承担,反担保申请费5000元由楚汉公司承担。另查明,2021年8月23日**以楚汉公司、梅某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楚汉公司、梅某某立即支付其工程款145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受理了该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件号为(2021)陕0527民初2057号。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该类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申请人存在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即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属于申请有错误。本案中,**在(2020)
陕05**民初640号案件起诉时所称:对“2015年白水县土地整治项目Ⅲ标段配套工程”中田间管道铺设及出水桩、闸阀井、排水坑工程进行垫资施工,双方于2019年8月份已经结算,显然**参与“2015年白水县土地整治项目
Ⅲ标段配套工程”的施工,说明**在起诉上述案件时,应当明确知道“2015年白水县土地整治项目Ⅲ标段配套工程”的工程来由、工程内容、工程要求等事项,对自己是如何参与到案涉工程的施工中来、其参与施工是否与其父亲龚传禄为法定代表人的绿园公司有关也应当明知。(2020)陕0527民初640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的申请,原审法院对楚汉公司的款项采取强制措施后,**又撤回起诉。从**起诉的(2021)陕0527民初2057号案件诉求和事实来看,其所主张的工程款依然是Ⅲ标段相应工程的施工引发,诉讼请求却与(2020)陕0527民初640号案件相差甚远,从而证明**在不确定相应事实及理由的情况下,起诉楚汉公司索要工程款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存在过错,且**在申请诉讼保全时应当知道所保全财产的数额比较巨大,更应当慎重行使权利,人民法依法将楚汉公司款项冻结后,限制了其财产权利,楚汉公司提出反担保申请并支付反担保申请费和诉讼保全担保费75000元,属依法正当行使诉讼权利。虽然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目的在于确保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但**最终提出撤诉申请,主观上未尽到审查义务,应当认定**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重大过失,**的过错行为与楚汉公司所遭受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楚汉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楚汉公司反担保申请费和担保服务费7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负担。
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刘家定以楚汉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委托梅某某为代理人,梅某某根据授权全面负责楚汉公司2015年白水县土地整治工程三标段配套工程项目的后续施工管理,并全权代表楚汉公司办理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相关事宜。授权期限为30天,授权日期为2019年8月6日。楚汉公司在上述授权委托书授权人处加盖公章,刘家定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2、梅某某向上诉人**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投资施工的三标段水利配套施工工程,XX镇XX村、贺家塬村、鹿角村、国营林场、XX镇XX村、XX镇XX村、XX镇XX村、梁家村、XX镇XX村、南纪庄村共计壹仟捌佰伍拾壹亩,以上工程施工的长材料费、施工费、工人工资全部由**投资施工,待白水县项目部验收合格后,项目部支付给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到帐后由我公司立即支付给**工程款:壹佰壹拾壹万零陆百元整(1851亩×600元=1110600.00元)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梅某某2019年8月19日”,该书面材料下方有梅某某的签名、捺印。被上诉人楚汉公司对以上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授权委托书不是用来处理本案事务,书面材料的内容不真实。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申请财产保全后撤回起诉,楚汉公司因此遭受75000元损失的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上述法律规定是从财产保全的程序、目的、保全范围、保全错误的法律后果及赔偿损失的范围等方面对财产保全制度作出相关规定。同时,因一方财产保全行为造成另一方的财产损失属于一般侵权,因此应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申请财产保全,后又撤诉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存在争议,但评价**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不能仅以案件的最终结果来判断,同时应根据其双方现时是否存在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否为适格原告、法律对保全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及民事诉讼实践经验等进行综合判断。首先,**与楚汉公司间存在现时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其有权提起诉讼。**所提供书面材料的内容明确载明**对案渉工程进行了投资施工,且有彼时楚汉公司委托授权案渉工程负责人的梅某某签字、捺印,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该证据的内容真实,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实体法律关系的争议,**具备起诉的条件及基本事实依据。其次,**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或隐匿财产,便于保证裁判文书的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楚汉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属于正当行使权利,并且**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未超出其请求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是在明知或能预见其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故意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后再撤回起诉,其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并无主观恶意。第四,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然会影响被保全的当事人自由地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同时被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也享有提供担保解除财产保全以及申请复议的救济权利。第五,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后,由于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或诉讼策略的改变进而采取撤诉后另行起诉的诉讼行为是民事诉讼实践活动中常见的情形。综上,**主张自己的诉讼行为不存在过错的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7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陕西楚汉公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共计2512.5元由陕西楚汉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豪玲
审 判 员 晏 海
审 判 员 徐新卫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雷新渭
书 记 员 张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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